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賢
謝文欽
吳錦坤
林宏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文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吳錦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宏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在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輝賢、謝文欽、吳錦坤及林宏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輝賢4 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規模非鉅、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暨被告張輝賢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張輝賢 於偵查時自承:今日贏得新臺幣(下同)30元等語,另被告 吳錦坤亦於偵訊中坦稱:今日贏得30、40元等詞,基於罪疑 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吳錦坤之犯罪所得為30元,而上 開被告張輝賢、吳錦坤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張輝賢、吳錦 坤所犯賭博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文欽於偵查中陳稱:今 日我輸約20、30元左右等語,被告林宏忠則稱:今日我輸10 0 多元等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文欽、林宏忠 確有因此獲利,尚難認被告謝文欽、林宏忠有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 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四色 牌1 副,係供被告張輝賢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張 輝賢4 人供承在卷;另扣案之現金80元、40元、80元、30元 ,分別係被告張輝賢、謝文欽、吳錦坤、林宏忠置放在賭檯 上之賭資,業經被告4 人於警偵供明屬實,堪認扣案現金共 230 元,皆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基上,前揭扣案四色牌1 副 、現金230 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