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87號
TCDM,108,中簡,158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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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永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永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美金參佰元及LV廠牌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於拾獲告訴人陳信 真所有之皮夾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竟將該皮 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拾得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LV牌皮夾及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美金3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銀行信用 卡1張,均未據扣案,客觀價額非鉅,且告訴人可申請補發 證件或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信用卡失其功用,是 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4212號
被 告 塗永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永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QM6-591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拾獲陳 信真所遺失之裝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 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2萬 2000元、美金300元之LV牌皮夾1只(總價值新臺幣6萬1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夾及皮夾內之財 物侵占入己。嗣陳信真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信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塗永煌固供承上開輕型機車為其使用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未撿拾上開 皮夾,伊有將上開機車出借他人,不知悉借給何人,伊喝酒 不想騎乘,不知何人騎乘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信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機車 車主張福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證



張福中於107年11月、12月間,前至被告住處時,拍攝上 開機車照片,此有證人張福中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機車確由被告使用中。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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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