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16號
TCDM,108,中簡,15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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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21、1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巫佳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2年2月5日,執畢日期102年10月4日) ,上開第1至3案執行後,於102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1日(甲執行案,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4月30日,執畢日期104年7月20日)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4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 ),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經與第4、5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前揭案件, 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係竊取他人財物,二者犯罪之目 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 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 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食用之部分 均已食用完畢,其餘之物品留置在租屋處,可能已遭房東丟 棄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11921號偵卷第152 、153頁),分別為被告犯上開2罪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一家人益生菌3入裝 │2包 │238元 │
├──┼──────────────┼─────┼───────┤
│2 │日本味王防彈咖啡 │2包 │198元 │
├──┼──────────────┼─────┼───────┤
│3 │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 │2包 │138元 │
├──┼──────────────┼─────┼───────┤
│4 │衣索比亞西達摩濾掛式咖啡 │1盒 │150元 │
├──┼──────────────┼─────┼───────┤
│5 │娘家益生菌 │1包 │250元 │
├──┼──────────────┼─────┼───────┤
│6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
├──┼──────────────┼─────┼───────┤
│7 │蔓越莓口含錠 │1包 │79元 │
├──┼──────────────┼─────┼───────┤
│8 │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 │1組 │499元 │
├──┼──────────────┼─────┼───────┤
│9 │勁量行動電源10000mah │2個 │1,598元 │
├──┼──────────────┼─────┼───────┤
│10 │迪士尼Tsum系列手機指環立架 │1組 │119元 │
├──┼──────────────┼─────┼───────┤
│11 │超級快充不鏽鋼管線1.5m │1條 │249元 │
├──┼──────────────┼─────┼───────┤
│12 │鋁合金可調式手機支架 │1組 │269元 │
├──┼──────────────┴─────┼───────┤
│合計│ │3,88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
│1 │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 │1瓶 │1,099元 │
├──┼──────────────┼─────┼───────┤
│2 │晶球長益菌 │2包 │320元 │
├──┼──────────────┼─────┼───────┤
│3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
├──┼──────────────┼─────┼───────┤
│4 │一家人益生菌3入裝 │2包 │238元 │
├──┼──────────────┼─────┼───────┤




│5 │K21極淨美菌 │1包 │99元 │
├──┼──────────────┼─────┼───────┤
│6 │台糖蠔蜆錠 │1包 │59元 │
├──┼──────────────┴─────┼───────┤
│合計│ │1,914元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1921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96號
被 告 巫佳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 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輝管領並置於販售 架上之附表1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8年3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輝管領並置於販



售架上之附表2商品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劉明輝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佳原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明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如附表1、2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表1: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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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家人益生菌3入裝 │2包 │238元 │
├──┼──────────────┼─────┼───────┤
│2 │日本味王防彈咖啡 │2包 │198元 │
├──┼──────────────┼─────┼───────┤
│3 │白蘭氏養蔘飲冰糖燉梨 │2包 │138元 │
├──┼──────────────┼─────┼───────┤
│4 │衣索比亞西達摩濾掛式咖啡 │1盒 │150元 │
├──┼──────────────┼─────┼───────┤
│5 │娘家益生菌 │1包 │250元 │
├──┼──────────────┼─────┼───────┤
│6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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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蔓越莓口含錠 │1包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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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三用極速充電傳輸線 │1組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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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勁量行動電源10000mah │2個 │1,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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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迪士尼Tsum系列手機指環立架 │1組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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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超級快充不鏽鋼管線1.5m │1條 │249元 │
├──┼──────────────┼─────┼───────┤
│12 │鋁合金可調式手機支架 │1組 │269元 │
├──┼──────────────┴─────┼───────┤
│合計│ │3,8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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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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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雀裸雀初次雪莉桶 │1瓶 │1,0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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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晶球長益菌 │2包 │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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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葡萄王益菌王粉末顆粒 │1包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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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家人益生菌3入裝 │2包 │2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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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21極淨美菌 │1包 │99元 │
├──┼──────────────┼─────┼───────┤
│6 │台糖蠔蜆錠 │1包 │59元 │
├──┼──────────────┴─────┼───────┤
│合計│ │1,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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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