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58號
TCDM,108,中簡,135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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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備註空白部分更正為「有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1部分,係被告以一 施用詐術行為,於同日對7A住戶收取107年7月至12月之管理 費,並開立於同張收據(見他卷第17頁下方收據),應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合計共20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再以不法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實不可取,詐騙金額合計為21萬1008元,迄今僅 賠償集中保全公司1 萬元,所受損害非少,兼衡其各次所詐 得之不法所得不一,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各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前揭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合計乃21萬1008元,而被告嗣後業 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從而,應 僅就被告其餘不法所得20萬1008元(即21萬1008─1 萬)諭 知沒收,且因此部分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書附表編號1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書附表編號4、11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載 │ │
├──┼─────────┼───────────────────┤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2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書附表編號13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4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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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5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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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書附表編號16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7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8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書附表編號19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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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書附表編號2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世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書附表編號21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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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34號
被 告 張世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卿原在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全公司)任 職,依該公司指示,派駐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社區 擔任保全員,並不負責收受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該社 區之管理費繳納係由張世卿列印繳費單交住戶匯款至管理委 員會帳戶)。自106 年6 月某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住戶謊稱得不用集中保全公司 所列印之大樓管理費繳費單繳交管理費,逕向其繳納即可, 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給張世卿張世卿則以其在文具店購入之空白收據 ,開立領據交給住戶,以為繳交之證明,自斯時起迄108 年 3 月間,詐得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 211,008 元。嗣集中保全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集中保全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卿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大 墩十街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收據影本等附卷可參,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所為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犯罪所得211,008 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開立領據另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等語。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坦承以其 在文具店購入之空白收據,開立領據交給住戶,以為繳交之 證明,然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冒用告訴人公司 之名義,或是捺印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語,而經檢視被告所 開立之收據(他卷17-25 頁),除107 年8 月2 日之收據蓋 有該大樓管理室收發章外,確無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印章,或 無任何簽名,或簽有被告姓名,是被告確無假冒告訴人名義 為文書之製作。是本案無由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告訴人之署名 、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上開文件等犯行,故尚難以 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語,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告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月份 │住戶 │繳交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1 │107年4-6月 │8E9D9E*2 │25474 │ │
├──┼───────┼──────┼────────────┼──────┤
│2 │107年7-9月 │3C │9737 │有收據 │
├──┼───────┼──────┼────────────┼──────┤
│3 │ │5A │7696 │ │
├──┼───────┼──────┼────────────┼──────┤
│4 │ │7A │7096 │有收據 │
├──┼───────┼──────┼────────────┼──────┤
│5 │ │7B │7671 │ │
├──┼───────┼──────┼────────────┼──────┤
│6 │107年10-12月 │店1 │7476 │有收據 │
├──┼───────┼──────┼────────────┼──────┤
│7 │ │店6 │4222 │有收據 │
├──┼───────┼──────┼────────────┼──────┤
│8 │ │店9 │5037 │有收據 │
├──┼───────┼──────┼────────────┼──────┤
│9 │ │3C │9737 │有收據 │
├──┼───────┼──────┼────────────┼──────┤
│10 │ │3D │7931 │有收據 │
├──┼───────┼──────┼────────────┼──────┤
│11 │ │7A │7096 │有收據 │
├──┼───────┼──────┼────────────┼──────┤
│12 │ │7B │7671 │ │
├──┼───────┼──────┼────────────┼──────┤
│13 │ │8E9D9E*2 │25474 │ │
├──┼───────┼──────┼────────────┼──────┤
│14 │108年1-3月 │店1 │7476 │ │
├──┼───────┼──────┼────────────┼──────┤
│15 │ │店6 │4222 │有收據 │
├──┼───────┼──────┼────────────┼──────┤
│16 │ │店7+8 │11340 │ │
├──┼───────┼──────┼────────────┼──────┤
│17 │ │店9 │5037 │ │
├──┼───────┼──────┼────────────┼──────┤
│18 │ │3C │9737 │ │
├──┼───────┼──────┼────────────┼──────┤




│19 │ │7A │7096 │ │
├──┼───────┼──────┼────────────┼──────┤
│20 │ │8E9D9E*2 │25474 │ │
├──┼───────┼──────┼────────────┼──────┤
│21 │ │9C │8308 │ │
├──┴───────┴──────┼────────────┼──────┤
│合計 │2110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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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