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張金標,因執行業務意圖 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 之罪(張金標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因媒介菲律賓籍女子入 境臺灣地區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科處 同條第2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張金標非法媒介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 濟發展,及其媒介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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