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183號
TCDM,108,中交簡,218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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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郡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98號
被 告 吳郡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郡洋自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12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



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興街1 巷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 前時,因邊騎機車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容酒氣, 遂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吳郡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郡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可證,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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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