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長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長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南街 某社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2時 20分許,行經同市區北屯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22時34分以呼 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動機(見速偵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