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 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林朝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華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仁美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開機車 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