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城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火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黃火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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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城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危,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 墩路與公益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 ,不慎與張奕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對黃火城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火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奕峰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