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8號
TCDM,107,訴,638,2019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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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第1232號
                       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帆




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9092號)、追加起訴(①106年度偵字第26726、29157、3041
2、3186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②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
;③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帆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帆洪家勝(綽號豆豆,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2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 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 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子帆洪家勝即 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 團成員「一劍客」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以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持君等5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姚持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 姚持君等5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陳子帆洪家勝,由其等 駕駛車輛(陳子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洪家勝 不知情之父洪見智所有,登記在黃子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對方,前往「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姚持君等5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 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 ,致附表二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 林惠美等14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陳子帆洪家勝,由其等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對方,前往「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林惠美等14人遭詐欺陷於 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 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梁美麗等2人 ,致附表三所示之梁美麗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 梁美麗等2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陳子帆洪家勝,由洪家 勝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帆,前往 「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 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輪流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 梁美麗等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 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
(四)嗣為警於106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大明高中校門口前,查獲陳子帆,逕行拘提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且於陳子帆自願同 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子帆所有供聯絡「一劍客」及洪家 勝犯罪所用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交付予洪家勝陳子帆使用供聯繫提領款項之iPho 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經警調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姚持君陳慶松、張 若鈺、陳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林惠美、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 陳羿文、陳育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吳金 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福梅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案經黃韋仁曾銘煌黃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子帆及其選任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06訴1933卷第17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卷內相關供述證據時,均未 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197-198、207 頁及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2、20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坦承其確有參與對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無訛,惟矢口否 認其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 稱:本件被告僅有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接觸,被告沒有接觸過 同案被告洪家勝以外之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洪家勝有無跟 其他人接觸,被告對於詐騙過程不是全部接觸,應僅與同案 被告洪家勝共同成立普通詐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至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嗣被告陳子帆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一【下稱106偵11281號卷 一】第16至19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113至115頁、第 154至157頁、第182至18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 第5頁背面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6偵30412號卷】第19至21頁、第76至78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59001號卷【



下稱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5194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 24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8號卷【 下稱106偵31868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下稱彰化地檢106偵12158號卷】 第16至20頁、第82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627號卷【下稱107偵462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下稱106訴1933號卷】第13頁背面至 14頁、第61頁、第14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98 頁、第217頁背面),且有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此 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一劍客」及同案被告洪家勝所用 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使用供聯繫提領款項之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均緊接於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者詐騙而分別匯入受騙款項 之後,且被告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欺者 詐騙被害人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 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遭查緝,乃須即時、不定期 、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 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犯罪所得,且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有所預見。且 被告於106年4月9日警詢自承:伊是在網路遊戲「創世破曉 」認識暱稱「一劍客」之玩家,透過「一劍客」與同案被告 洪家勝聯繫後,同案被告洪家勝就交付伊扣案之iPhone 5行 動電話做為工作機,然後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為「加多寶 」之人就會傳訊息通知伊開車去搭載同案被告洪家勝至不特 定地點之ATM提領款項,「加多寶」會先給伊等詐騙帳戶提 款卡前4碼或後4碼數字,再告知伊等要提領多少錢,然後伊 等再持提款卡隨機找尋ATM提領。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是於提 款前2天左右,由「加多寶」傳送訊息,通知伊至特定地點 ,由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交付。伊那時候有問 同案被告洪家勝,大約知道那是領詐欺的錢等語(見106偵 11281號卷一第16至19頁)。又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供承 :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是同案被告洪家勝給伊的工作機, 該工作機應該是「一劍客」跟同案被告洪家勝聯絡使用,同 案被告洪家勝會用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先將提款卡帳號



拍下來以微信傳給「加多寶」,「加多寶」就會把那張卡片 的密碼傳給同案被告洪家勝,同案被告洪家勝再跟伊說,伊 覺得「加多寶」就是「一劍客」的微信帳號。如果伊等在外 縣市領錢,趕不回去,「加多寶」會傳訊息叫伊等去指定的 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錢存入「加多寶」指定的 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6偵11281號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另徵諸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 :伊都是與被告一起去領錢,伊2人輪流開車,伊去領錢時 ,被告就在車上。「一劍客」不一定跟誰聯絡,因為工作機 有時候是在伊身上的,有時候是在被告身上的。伊和被告一 起出動時,都是一起去貨運行或巴士站領提款卡,領完錢也 都是一起去交的等語(見106偵30412號卷第58頁、第62頁背 面)。是由上種種,當可合理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洪家勝 依不詳詐欺者(如「一劍客」與「加多寶」為同1人者,則 至少1人)之指示,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 ,扣除其與同案被告洪家勝2人應領取之報酬後,即依「一 劍客」(「多加寶」)之指示,將贓款悉數交付予「一劍客 」(「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至明。亦即依被告當時 之認知,其犯罪成員除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2人外,至 少另有1名同夥,即指示其等領取提款卡提款並交付贓款之 「一劍客」(「多加寶」),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按當前社 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結合組成詐騙集團,不乏由核心 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有負 責前往現場取贓者(即「車手」),有負責接應傳遞贓款者 (如「車手頭」),全部成員動輒超過三人以上,時有所聞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此類型集團 犯罪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本件被告於透過「一劍客 」聯繫同案被告洪家勝,參與其等犯罪計畫之際,既已知悉 就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 則其對於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合計亦至少三人以 上乙情,洵難一概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 所辯不知尚有其他同夥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倘均有牽涉同一犯罪者,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現 今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目的,並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 得,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者,以共同實現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人數至少三人以上 ,仍自甘加入該集團,聽從「一劍客」(「多加寶」)之指 示,夥同同案被告洪家勝持「一劍客」(「多加寶」)輾轉 交付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藉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包括同案被 告洪家勝、「一劍客」(「多加寶」)、其他不詳同夥等人 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 、「一劍客」(「多加寶」)、其他不詳同夥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 即令僅同案被告洪家勝與其直接聯絡,仍無礙其透過間接聯 絡與其他同夥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詐行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編號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即依「一 劍客」(「多加寶」)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已參與絕對 必要的「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 件應僅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共同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一劍客 」(「多加寶」)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領取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本案已知之共犯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有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加入「一 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 手,僅聽從「一劍客」(「多加寶」)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未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其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 認識,而知悉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會以冒充警員、檢察官方 式詐騙被害人,此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詐騙方式,或打電 話,或以網路,或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朋友、警員、 檢察官,不一而足,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所 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認識。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縱使法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 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三)被告加入「一劍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基層 取款車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 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同案被告洪家勝、「一劍客」及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 領受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當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但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次所犯,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 欺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姚持君、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福梅及 編號14告訴人黃姿穎部分,均遭該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 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對方所指定 之帳戶內,侵害其等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 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相當損失,犯案數多達21件,所生危害不 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僅與告訴人姚持 君及張若鈺成立調解,賠償其二人損失(見本院106訴1933 卷第96-97頁反面、226-233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資料),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婚,育有1名快滿周歲之女兒,從事司機工作,月收 入4-5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訴193 3號卷第218頁反面-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1.被告供稱:伊去領錢時,每天薪水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 106訴1933卷第217頁背面),是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 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是相 關之沒收即應在宣告其各件罪、刑之主文項下一併諭知。復 觀全案情節,被告前往領款之日,每日犯罪所得為2,000元 ,惟有時1日僅提領1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有時1日提領多 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在1日提領多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則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 號1、5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3月23 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 000元,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另 有於106年3月24日前往提款,則該案件,被告另領取1日犯 罪所得2,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000元(1,000+2,000);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 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提款,則各 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667元、667元、666 元(2,0003≒666.667,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以667元 計,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666元計),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另有於106年3月27日前往提款, 則該案件,被告另領取1日犯罪所得2,000元,故附表一編號 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66元(666+2,000);附表 二編號1-7及12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 年4月6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 各為250元(2,0008);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3日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1日前往提款 ,則各該案件,被告領取犯罪所得均為1日,各為2,000元;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部分,均係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前往 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2,0002);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家勝於106年4月17日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18日前往提款,則各 該案件,被告領取犯罪所得均為1日,各為2,000元;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 7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 1,000元(2,0002)】。
2.扣案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Note5,含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曾加入「一劍客」之微 信以為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且同案被告洪家勝亦曾傳送微信 訊息至上開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 偵11281號卷一第114頁),足認係供其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同案被告洪家勝交給被告的工作機,上班時交 由同案被告洪家勝持用,下班時由被告保管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 是上開扣案之工作機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交付被 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使用以供聯繫提領贓款,因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另扣案之行動電話(TAIWAN MOBILE),係被告後來不做車手工作,遂幫忙找郭睿紘欲頂 替其工作,乃將該工作機交給郭睿紘,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家勝一起從事車手工作時,並未使用該工作機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 ,是上開扣案工作機,亦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被 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非供本案使用,從而,上開工作 機2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係被 告承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簽署之契約,其沒收 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另以:被告陳子帆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 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 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 ,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 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惟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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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