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65號
TCDM,107,訴,3165,2019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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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
                   108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王致勛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奕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號、107 年度偵
字第824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與檢察官
108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皇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致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奕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勛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 6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莊萬皇經由網路結識黃凱濱、黃世 凱,明知黃凱濱黃世凱均為從事網路販售物品與電話詐欺 之犯罪組織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黃凱濱黃世凱之引介,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加入上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受騙 民眾的款項後,將之轉交黃凱濱黃世凱指定之人,即可獲 得轉交款項的2%,作為報酬。莊萬皇再於106 年3 月間某日 介紹王致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 作,王致勛依約可取得提領金額2%的報酬(王致勛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王致勛則於106 年3 月間 某日介紹林宗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林宗浩再於106 年4 月初某日找林家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致勛林宗浩、林 家佑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負責持人頭帳戶的金 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工作,林宗浩即可取得提領金額 3 % 的報酬,林家佑則按日計薪,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的報酬(林宗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 林家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莊萬 皇、王致勛因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 106 年3 月間某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的 電腦相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義刊登販售iphone7 Plus的不 實訊息,而偽造成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手機的私文書電磁紀 錄,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附表編號1 所示的張振儒於 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以 原有密碼登入,察覺有異,遂借用友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書 訊息,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手機 的訊息,遂依臉書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而佯裝 受騙而配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莊欽源(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 「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報案,經彰化銀行於10 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而未遂(林宗浩涉犯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並輸入附表編號2 所示張凱銘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 用張凱銘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 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黃 世宗於附表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因瀏覽附表 編號2 所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 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成員聯繫,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再由 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2 所 示「提領地點」,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遭騙匯入的款 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 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黃世凱黃凱濱的指示,將收 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林宗浩涉犯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 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李穎勳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詹哲豪張紘賓、陳 欣蘭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冒用李穎勳陳宥諺、詹哲 豪、張紘賓陳欣蘭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 號3 至編號8 所示不實販售IP HONE 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 定公眾散布之。適因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 薇、許景晴先後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詐欺方式」欄所列 的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 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 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 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匯 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王致勛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 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將取



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家佑,由林 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指示,至附表編號3 至編 號8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李沛 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等6 人,遭詐 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經由林宗浩轉交 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黃世 凱、黃凱濱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指定之人(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以 及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行,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 判決在案)。
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 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 賣人員」、「多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 91APP 網路購物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康娜維、陳逸 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等7 人,各 施以附表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之詐術,以及於附表編號16「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 ,以及假冒「陳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 打電話向潘志儒施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使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 儒等8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 示之「匯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編號9 至 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王致勛再將其以不 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 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由林宗 浩則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 示,至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 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 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遭詐騙匯入 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經由王致勛莊萬皇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莊萬皇涉犯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



,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且非起訴或追加效力所及,而非本 院審判範圍。林宗浩涉犯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 ,以及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9 至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林家佑涉犯附表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 1423號判決在案)。
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院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及106 年4 月28日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陳奕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人員」、「郵局經理」、「 安泰銀行客服人員」、「TAAZE 讀冊生活網站」會計人員、 「郵局行員」或「郵局人員」、「第一銀行陳先生」名義, 分別撥打電話向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 、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各施以附表編 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詐術,致使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 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匯款時 間」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匯 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 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 得如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林宗浩、陳奕 銓後,由王致勛陳奕銓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 ,至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附 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 、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遭詐 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由林宗浩陳奕銓將各自提領 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則將自己提領的款項,以及收受 林宗浩陳奕銓上繳的款項,全數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 聽從黃世凱黃凱濱的指示,將其收受王致勛所交付的款項 ,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王致勛林宗浩、陳奕 銓涉犯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犯行,王致勛業經本院另 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且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而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林宗浩、陳奕 銓,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確定)。
二、陳奕銓因友人莊欽源詢問有無賺錢管道,獲知可將金融機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林宗浩使用,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報酬的訊息後,雖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 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徵得莊欽源同意, 而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莊欽源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 號12樓之3 的租屋處,取得莊欽源向彰化銀行申辦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旋即轉交提供予林宗浩,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浩及林 宗浩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林宗浩取得陳奕銓所交付之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黃世 凱、黃凱濱莊萬皇王致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振儒黃世宗等2 人,各施以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 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43分許,將22,000元轉帳 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黃世宗另受騙匯款21,000元至 TIRAH 設於兆豐銀行的帳戶,則與陳奕銓提供之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無關),而黃世宗受騙匯入的款項,則經林宗浩依集 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一空,陳奕銓因而幫助林宗浩所屬詐 欺集團向黃世宗詐欺得逞。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張振儒, 則因察覺其臉書遭人冒用刊登販售手機不實訊息,為求蒐證 而佯裝受騙匯款2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 理,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 而未遂。
三、案經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蔣京翰 、杜樂薇、許景睛、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 岳妮、張智順、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莊萬皇王致勛,以及 被告莊萬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6頁 、第147 頁、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㈡第60頁反面),且 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以及被告莊萬皇王致勛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07 年 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43 頁至第459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萬皇王致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㈡第490 頁、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3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 卷㈡第56頁),被告陳奕銓對其提供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莊欽源的彰化銀行帳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 ㈡第49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莊萬皇王致勛陳奕銓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①共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 、同偵查卷㈡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0 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 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2388300 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第45頁至第48頁、 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1頁至 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35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8 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 692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 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 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06號卷㈡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77頁、第399 頁至第49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 95頁)。
②共犯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 頁至 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33 頁、同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 91頁至第92頁、高雄警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雲林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 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 設人即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07 年度 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 反面、高雄警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 第44頁至第4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④證人即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 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 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2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2



4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張振儒】、第80頁正、反面【 黃世宗】、高雄警卷㈡第160 頁至第162 頁【李沛芩】、第 171 頁至第173 頁【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641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 臺中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李欣芫】、第54頁至第55頁 反面【劉晏辰】、第59頁正、反面【李昀臻】、第66頁至第 67頁【杜樂薇】、第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第94頁正、 反面【許景晴】、雲林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康娜維】、第 74頁至第75頁【陳逸珊】、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 臻】、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許惠琪】、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潘志儒】、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78 頁、第174 之1 頁【邱岳妮 】、第115 之1 頁至第116 之1 頁【溤穎賢】、第121 頁至 第122 頁【黃怡潔】、第160 頁、第161 頁至162 頁【邱媺 芩】、第171 頁至第171 之1 頁【陳念慈】、106 年度偵字 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183 之1 頁至第184 之1 頁【張智順 】、第188 頁至第189 頁【吳怡仲】、第193 頁至第194 頁 【譚嘉恩】、第208 頁至第208 之1 頁【陳孟寰】、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洪蕾絲】)。 ⑤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民眾匯款之人頭 帳戶申辦人即證人鍾勝財吳幸蓁張宜修之陳述(見高雄 警卷㈡第141 頁至第144 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頁至 第48頁【吳幸蓁】、第49頁至第54頁【張宜修】)。 ⑥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息 之貼文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107 年度偵字 第8247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 世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紀錄 (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紀錄(見高雄警卷㈡第164 頁至第170 頁)、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 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 36頁)、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 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 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 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 中警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附表編號7 所示被害 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反面)、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臺中警卷第97頁反面)、附表編號9 所示被害人 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附表編號 10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81頁)、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 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雲林警卷第114 頁反面)、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第56 頁至第58頁)、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附表編號 15所示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 (見臺中警卷第62頁)、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中警卷第23頁)、附表編 號17所示被害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77 之1 頁 )、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通霄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 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怡仲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 偵查卷第81頁)、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馮穎賢提出之郵政 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正、反面)、附表編號21 所示被害人黃怡潔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華南銀行金 融卡正面影本、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第一銀行、臺新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反面 、第133 頁至第137 之1 頁)、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譚嘉 恩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194 頁反面至第19 5 頁)、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孟寰提出之讀冊生活網頁 擷圖照片、國泰世華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截圖照片(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10 頁)、附表編號24所 示被害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 款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159 之1 頁 、第163 頁)、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陳念慈提出之郵政、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㈠第173 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 至 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高雄警卷第26頁 至第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 日函 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高雄警卷㈡第 49頁至第5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 細資料表(見高雄警卷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 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高雄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19 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 檢附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 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郵局106 年6 月2 日函附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 即吳幸蓁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 林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保長坑郵局106 年6 月3 日函附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人 頭帳戶即張宜修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雲林警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反面)、附表編號13至編 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 44頁至第4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 附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83號偵查卷㈡第153 頁至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 中分行106 年5 月26日函檢附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人頭 帳戶即羅永協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 附表編號16所示林家佑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



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檢附附表編 號17至編號20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 263 頁至26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 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見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62 頁 至第262 之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5 月 15日函檢附表編號22至編號25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臨時對帳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㈡第254 頁至第25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士林分行106 年5 月22日函檢附附表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人 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㈡第267 頁至270 頁)。 ⑧被告王致勛於106 年4 月29日19時42分,在統一超商鑫巴黎 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同日19時 57分至同日20時37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22時56分,在臺灣土地銀 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持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 銀行黎明分行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編號19、20、21所示被害人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06 年度他字第4771 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 ⑨被告陳奕銓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10分至同日23時38分,在 臺灣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同月30日 凌晨0 時10分至0 時21分,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號),持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被害人馮穎賢、黃怡 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6 年度他 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⑩共犯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 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於106 年4 月30 日19時3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持張家禎設於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譚嘉恩遭詐騙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 查卷第121 頁)。
⑪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 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 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⑫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12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 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
⑬共犯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 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 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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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