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0號
107年度易字第375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樹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84 、19165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第1916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樹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樹煌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呂樹煌自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引介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詳後述),由「小白」交付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供呂樹煌持用以通信軟體微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小白」並提供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要求呂樹煌聽從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 「小白」以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 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白」繳回該 集團,呂樹煌每日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呂 樹煌即自斯時起,與「小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劉朝尹、王伯佑、許瑋庭 、鐘烊琳、黃大剛、廖信銀、柯富升、林蘅力、林怡欣、郭 品妍、李曜賢、張慈文、邱馥英、翁湘惠、林政緯、黃士綸 、楊毓伶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該集團所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由呂樹煌持「小白」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當日連同 「小白」交付之行動電話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小白」 繳回該詐欺集團。嗣因翁湘惠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品妍、張慈文、李曜賢、翁湘惠、邱馥英分別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林政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士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毓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許瑋庭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鐘烊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劉朝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廖信銀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蘅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柯富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怡欣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呂樹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朝伊、許瑋庭、鐘烊 琳、廖信銀、柯富升、林蘅力、林怡欣、郭品妍、李曜賢、 張慈文、邱馥英、翁湘惠、林政緯、黃士綸、楊毓伶、證人 即被害人王伯佑、黃大剛、證人王劉婉婷證述明確,復有告 訴人許瑋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鐘烊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大 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王柏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朝尹提出 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信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蘅力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富升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 帳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涉嫌詐騙案被害 人匯款及ATM 金融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擷取提領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7 月26日國世基隆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附邱品嘉之客戶基本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 27日一總營集字第63464 號函檢附陳國安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儲字第1070159456號函檢附王劉婉婷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7 月31日聯 業管(集)字第10710333239 號函檢附陳國安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存摺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7 年8 月1 日一丹鳳字第00098 號函檢附陳國安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提領 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員警107 年3 月28日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 、106 年6 月16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政 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黃士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毓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銀 行營業部107 年9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226681 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王劉婉婷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106 年7 月11日函檢附邱品嘉之客戶基本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 8 月1 日(107 )國世基隆字第1070000038號函檢附邱品嘉 之客戶資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且依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情節 ,被告及「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 等對渠等施詐,佯稱作業疏失等因素,要求渠等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66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指定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 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雖僅分擔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稱 其加入時即知悉提領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小白」以外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 切知悉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 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 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 、 5 至10、12至16所示犯行,固有多次持上開各編號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行為,惟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係同一日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 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四)被告就附表所犯17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該次 犯罪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 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參與時間、提領所得款項、分得之 報酬、自述高中畢業,原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2 萬4,00 0 元至2 萬6,000 元,其因在外積欠債務30、40萬元,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 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 坦認其可分得之報酬為有提領時每日可分得3,000 元,而 其於106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 16日均有自本案詐欺集團各領得報酬3,000 元,雖未扣案 ,然均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
同年月9 日另提領「小白」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犯 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272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9 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日領得之報酬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其106 年 6 月4 日、同年月9 日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106 年6 月 5 日、同年月16日各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 元,總計6,00 0 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 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8 6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上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編號5 至17號部分,客觀上分別難歸入106 年6 月 5 日、同年月16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各領得之犯罪所得3, 000 元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 ,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文項下,反而滋 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 之外,就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6,000 元獨立列載 。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樹煌經由「小白」引介而加入其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包括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中,最先提領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者係附表編號3 ①之犯行( 即106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26分),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另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目 前卷內資料顯示,除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3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 號(下稱甲案)判決有罪確定及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尚有由本 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2號審理,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9846 號偵辦中,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案件中 ,其中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載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於106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14分許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被害人蔡文傑遭詐騙後匯款至邱品嘉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萬9,000 元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第127 至128 頁),犯 罪時間在本案附表編號3 ①犯行之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本案附表編號3 ①犯行之後,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係乙案提領蔡文傑部 分之贓款,而此核與甲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272 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被害人蔡文傑相同,受詐 欺之緣由、方式相同,僅係被害人蔡文傑受指示於密接之 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同人頭帳戶(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0號卷第41至43頁),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蔡文傑部分,被告提款甲案判決附表 編號1 之款項與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之款項,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認乙案提領蔡文傑部 分之贓款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甲案雖並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罪本與 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認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於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實質上或法律上 同一犯罪事實,即不得再行審理並為判決,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與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係數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本件既 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檢察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語,亦有誤會,附 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65 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原已起訴且經 本院為免訴之上開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移送併案、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新│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主刑 │
│號│(被害│間 │ │臺幣,不含手│領地點 │新臺幣,不│ │
│ │人) │ │ │續費)及人頭│ │含手續費)│ │
│ │ │ │ │帳戶 │ │ │ │
├─┼───┼───┼────────┼──────┼──────┼─────┼──────┤
│1 │劉朝尹│106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萬6,985 元│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6 月4 │6 年6 月3 日起,│匯入國泰世華│4 日下午5 時│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日下午│先後假冒電影訂票│銀行帳號0131│31分許,在中│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5 時28│網站人員、國泰世│00000000000 │國信託商業銀│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分許 │華銀行客服人員,│號帳戶(戶名│行嘉義分行(│ │月。 │
│ │追加起│ │接續撥打電話予劉│:邱品嘉) │嘉義市西區民│ │ │
│ │訴書附│ │朝尹,佯稱劉朝尹│ │生北路241 號│ │ │
│ │表一編│ │先前網路訂票,因│ │) │ │ │
│ │號1) │ │作業疏失,會自動│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 │②106 年6 月│5,000 元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4 日下午5 時│ │ │
│ │ │ │,致劉朝尹陷於錯│ │32分許,在中│ │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成員之指示,於左│ │行嘉義分行(│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嘉義市西區民│ │ │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生北路241 號│ │ │
│ │ │ │。 │ │) │ │ │
├─┼───┼───┼────────┼──────┤ │ ├──────┤
│2 │王伯佑│①1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3,535 元匯│ │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年6 月│6 年6 月4 日下午│入邱品嘉上開│ │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4 日下│2 時57分許起,先│國泰世華銀行│ │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午5 時│後假冒網路售票系│帳戶 │ │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4分許 │統人員、銀行人員│ │ │ │月。 │
│ │追加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 │ │
│ │訴書附│②106 │王伯佑,佯稱王伯│②3,735 元匯│ │ │ │
│ │表一編│年6 月│佑先前網路購票,│入邱品嘉上開│ │ │ │
│ │號5) │4 日下│系統多刷20筆並會│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午5 時│自動扣款,須依指│帳戶 │ │ │ │
│ │ │6 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取消,致王伯佑陷│ │ │ │ │
│ │ │ │於錯誤,依該詐欺│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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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瑋庭│①1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2 萬9,989 │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年6 月│6 年6 月4 日下午│ 元匯入郵局│4 日下午4 時│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4 日下│3 時33分許起,先│ 帳號210091│30分許,在玉│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午4 時│後假冒網路賣家、│ 00000000號│山銀行嘉義分│ │期徒刑壹年肆│
│ │165 號│26分許│銀行人員,接續撥│ 帳戶(戶名│行(嘉義市西│ │月。 │
│ │追加起│ │打電話予許瑋庭,│ :王劉婉婷│區新榮路242 │ │ │
│ │訴書附│ │佯稱業務人員疏失│ ) │號) │ │ │
│ │表一編├───┤,會由帳戶每月扣│ ├──────┼─────┤ │
│ │號2) │②106 │款,須依指示操作│ │②106 年6 月│②1 萬元 │ │
│ │ │年6 月│自動櫃員機取消扣│ │4 日下午4 時│ │ │
│ │ │4 日下│款,致許瑋庭陷於│ │31分許,在玉│ │ │
│ │ │午4 時│錯誤,依該詐欺集│ │山銀行嘉義分│ │ │
│ │ │59分許│團成員之指示,於│ │行(嘉義市西│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金│ │區新榮路242 │ │ │
│ │ │ │額匯入右列人頭帳│ │號) │ │ │
│ │ │ │戶。 ├──────┼──────┼─────┤ │
│ │ │ │ │②2 萬0,985 │①106 年6 月│①2 萬元 │ │
│ │ │ │ │元匯入邱品嘉│4 日下午5 時│ │ │
│ │ │ │ │上開國泰世華│2 分許,在玉│ │ │
│ │ │ │ │銀行帳戶 │山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嘉義市西│ │ │
│ │ │ │ │ │區新榮路242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②106 年6 月│②1,000元 │ │
│ │ │ │ │ │4 日下午5 時│ │ │
│ │ │ │ │ │2 分許,在玉│ │ │
│ │ │ │ │ │山銀行嘉義分│ │ │
│ │ │ │ │ │行(嘉義市西│ │ │
│ │ │ │ │ │區新榮路242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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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鐘烊琳│106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萬911 元匯│106 年6 月4 │1 萬1,00元│呂樹煌三人以│
│ │(107 │6 月4 │6 年6 月4 日晚間│入王劉婉婷上│日晚間9 時52│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日晚間│7 時32分許起,假│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統一│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9 時50│冒情趣用品網站人│ │超商圓環店(│ │期徒刑壹年壹│
│ │165 號│分許 │員、玉山銀行行員│ │嘉義市西區文│ │月。 │
│ │追加起│ │,接續撥打電話予│ │化路155 之2 │ │ │
│ │訴書附│ │鐘烊琳,佯稱業務│ │號) │ │ │
│ │表一編│ │人員疏失,將鐘烊│ │ │ │ │
│ │號3) │ │琳之前退訂貨物誤│ │ │ │ │
│ │ │ │為購買商品,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退訂商品,致鐘│ │ │ │ │
│ │ │ │烊琳陷於錯誤,依│ │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
│ │ │ │列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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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大剛│①1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4,985 元匯│①106 年6 月│①5,000元 │呂樹煌三人以│
│ │(107 │年6 月│6 年6 月4 日晚間│入王劉婉婷上│4 日晚間11時│ │上共同犯詐欺│
│ │年度偵│4 日晚│9 時30分許起,先│開郵局帳戶 │5 分許,在萊│ │取財罪,處有│
│ │字第19│間11時│後假冒訂票系統客│ │爾富超商嘉義│ │期徒刑壹年叁│
│ │165 號│許 │服人員、郵局人員│ │站前店(嘉義│ │月。 │
│ │追加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市西區仁愛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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