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20號
TCDM,107,訴,2720,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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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達



      林柏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534、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林柏伶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年達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三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潘英信駕 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樹後人不見蹤影,卻不慎將其所有之渣打 銀行卡號4579********9333號信用卡遺留在事故現場,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予以侵占 入己。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持該信用卡插入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欲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然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手,②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品,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 員,因陷於錯誤,而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 ,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2、4刷卡後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徐配清」之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 之店員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足以生損 害於潘英信徐配清、特約商店、發卡銀行,③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內,再自助加 油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油箱內後,由 該信用卡支付價金,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加油,該加油站之已成年店員,因陷於錯 誤,而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二、鄒年達於107年3月3日14時17分許至15時9分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黎明店」前騎樓 ,拾獲簡嘉伶遺失之聯邦銀行卡號4726********4801號信用 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商品,該特 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因陷於錯誤,而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 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附表編號10刷卡後之簽帳單 簽名欄上偽造「簡嘉伶」之簽名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 還給特約商店之老闆娘曾秋霞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 之商品帶走,足以生損害於簡嘉伶、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三、鄒年達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 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地上,拾獲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 4831********3002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飾,該特 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因陷於錯誤,而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 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刷卡後之4張簽帳單簽名欄 上偽造「洪力元」之簽名各1枚,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 特約商店之老闆林聰賢處理,以為行使,並將所購買之金飾 帶走,足以生損害於洪力元、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四、鄒年達於107年3月19日21時許至翌(20)日20時22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方國崴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 號4063********3167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鄒年達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之商品,該特約商店之已成年店員,因陷於錯 誤,而同意鄒年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鄒年達並於 刷卡後之每張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方國崴」之簽名各1枚 ,偽造完成後,將之交還給特約商店之店員處理,以為行使 ,並將所購買之商品帶走,足以生損害於方國崴、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五、林柏伶於104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至106年6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鄒年達於 前開時間拾獲簡嘉伶洪力元之前開信用卡,並欲持往商店 刷卡購物,竟基於幫助鄒年達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給 鄒年達騎駛自己改坐後座之方式,幫助鄒年達得以到達附表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各該編號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刷卡購物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簡嘉伶洪力元 、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六、案經簡嘉伶洪力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鄒年達,就前開拾獲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及附表編號 1至9、11、13至15等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就附表編號10、 12部分,雖坦承有持撿到之簡嘉伶洪力元前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即勝芳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 人或卡主姓名等事實,惟辯稱:伊常常到該銀樓去購買東西 ,老闆或老闆娘也都知道其所刷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其 中簡嘉伶的信用卡後面還有簡嘉伶的簽名,竟還讓伊刷,足 見該老闆或老闆娘並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云云。質之被告林柏伶,固坦承目睹被告鄒年達拾獲簡嘉 伶及洪力元信用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鄒年達至附表 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之行為,辯稱:伊有叫被告 鄒年達將撿到的信用卡丟掉,也有勸被告鄒年達不要拿去刷 ,附表編號10部分,伊聽到被告鄒年達要去銀樓刷卡購買金 飾時,就跟他吵架,後來被告鄒年達騎伊機車載伊到銀樓附 近下車,伊就把機車騎走了,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鄒年 達又叫伊去銀樓附近載他,才一起去家樂福,附表編號12部 分,伊沒有去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嘉伶(參偵字第13534號 卷第52-53頁)、洪力元(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54-56頁) 及被害人潘英信(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26-30頁)、方國崴 (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57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自己前開 信用卡遭他人拾獲及盜刷等情在卷。並有①被害人潘英信渣 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38頁)、附 表編號2至3家樂福崇德店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各2紙(偵字第0 0000號卷第40頁)、附表編號4家樂福昌平店交易明細及簽 帳單各1紙(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41頁)、附表編號5至6統



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參偵字第13927號 卷第43至44頁)、附表編號7至9全國加油加油站文心站消費 明細(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39頁)、被告鄒年達自助加油 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4 5至52頁)、被告鄒年達至全家便利超商為附表編號1之預借 現金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參偵字第13927號 卷第57至65頁)、4562-YE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鄒年達,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83頁)、被害人潘 英信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85-86頁),②告訴 人簡嘉伶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0刷卡購買金飾之簽帳單及結帳 報表各1紙(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0頁)、於附表編號11之 盜刷明細(參本院卷第46頁)、證人曾秋霞指認被告鄒年達 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字第13534號卷 第67-68頁),③告訴人洪力元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刷卡購 買金飾之簽帳單4紙及結帳報表1紙(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6 9頁)、證人林聰賢指認被告鄒年達去銀樓刷卡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61-62頁),④被害人 方國崴信用卡之消費彙整通知(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3頁 )、於附表編號13盜刷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參偵字 第13534號卷第72頁)、於附表編號14盜刷之統一超商交易 明細(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1頁)、附表編號13至15之簽 帳單5張(參他卷第4頁)、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3至15購 物時,經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 79-84頁)、被害人方國崴之報案三聯單(參他卷第5頁), ⑤被告鄒年達於附表編號10至12之時間,騎駛KXV-276號機 車搭載被告林柏伶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購物,經 路邊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7張(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4-7 7頁)、KXV-27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林柏伶,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88頁)等在卷可稽。㈢、被告鄒年達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證人曾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對現在在庭的被告鄒年達還有無印象?)沒有 印象,我客人那麼多,沒有任何印象。」、「(問:是否認 得他?)我不認識他。」、「(被告鄒年達問:警察有問妳 說該名男子於107年3月3日15時許進行消費並刷卡簽單,刷 卡簽單上是否為該男子親自簽名,該男子於簽單簽名時,妳 有無進行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的簽名字跡,妳回答是,就刷卡 一次,是他本人簽名無誤,我有進行核對信用卡背面的簽名 ,是否如此?)一般不會去核對筆跡,只會核對看名字,稍 微看名字是否正確,對了就對了。」、「(被告鄒年達問: 因為當時結帳的人是妳本人處理的,而卡片背面名字是簡嘉



伶的名字,我簽的名字是簡嘉伶,對這個簡嘉伶之名字,妳 第一印象認為是男生還是女生的卡片?)男女都有這樣的名 字。」、「(問:當時妳看到簡嘉伶這三個字,也不覺得說 她一定是女生,是否如此?)不一定,因為我有些客戶名字 跟女孩子的名字也差不多。」、「(問:當天在庭的男被告 即被告鄒年達去跟妳刷卡購買金飾時,是否知道他所提出來 刷的這張信用卡不是他的?)我不知道。」、「(問:如果 說妳知道這張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又會如何處理?)我會 叫他不要刷。」、「(問:當時會給他刷是代表說妳以為那 張卡是他自己的,是否如此?)是,我們不會懷疑客戶,一 般客人拿出來刷就會讓他刷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0、1 42-143頁),②證人林聰賢曾秋霞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鄒年達問:是否記得我們見過幾次面?)沒有 印象,有的話也是一次而已,因為你有刷卡。我太太也有遇 過你一次,但是當時我不在店內,所以我沒有印象。」、「 (問:在庭被告鄒年達,除了107年3月7日到你店裡,由你 處理購買金飾跟刷用信用卡簽名外,有無其他他到你店裡面 ,由你親自接待處理的情形?)沒有,只有那一次。」、「 (問:在107年3月7日被告去跟你購買金飾前,是否認識鄒 年達?)不認識。」、「(問:107年3月3日曾秋霞在接待 被告鄒年達購買金飾那一次,你是否有看到?)我不在場, 我沒有看到。」、「(問:你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 是之後才知道他還有簽一筆。」、「(問:所以107年3月7 日你接待被告鄒年達的時候,你不知道鄒年達的真正姓名為 何?)不知道。」、「(問:當時你有無看信用卡後面本人 的簽名?)有,當時都有稍微看一下。」、「(問:你是核 對姓名相符?)對,都是這樣,我稍微看一下而已。」、「 (問:是否有核對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符?)沒有,一般不 會看那麼仔細。」、「(問:107年3月7日鄒年達去跟你買 套鍊的時候,除了你在場之外,你太太有無在場?)沒有, 因為她有去上班。」、「(問:107年3月7日被告鄒年達跟 你購買套鍊,拿信用卡出來刷卡,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鄒年 達拿出來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所有?)不知道。」、「(問 :假設你當時知道這張卡並不是鄒年達所有,也不知道這張 卡的本人有無授權給鄒年達用這張卡,你是否會給他刷卡買 套鍊?)不可能。我怎麼會知道他的卡是不是他本人的。」 、「(問:所以假設你如果知道這張卡不是他本人的,你就 不可能讓他刷卡購買套鍊?)對,有的人說太太拿給他的, 我也不會給他刷。」、「(問:所以你當時認為被告鄒年達 拿這張卡刷卡買套鍊,他應該就是這張卡的本人,所以你當



時才會賣給他套鍊?)是。」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114頁背面-115頁)。足見證人林聰賢夫妻原不認識被告 鄒年達,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為何,僅因被告鄒年達於107 年3月3日、107年3月7日先後至渠等所經營之珠寶店購買金 飾,而各見過被告鄒年達一次而已,渠等均不知道被告鄒年 達當時購買金飾所用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的,即使信用卡後 面有卡主之簽名,渠等也不會嚴格比對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 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完全相符,當時若知道信用卡不 是本人所有,渠等絕不會讓他刷。而證人林聰賢夫妻經營珠 寶店目的是要賺錢,若客人所用的卡片來路不明,或非本人 所有,極易滋生紛擾,就像本件一樣要涉入訴訟,甚至無法 自發卡銀行領到錢,是渠等自不可能明知客人之信用卡有問 題,仍讓客人刷卡購物,渠等前開所述均在情理之內,均堪 採信。
㈣、被告林柏伶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林柏伶於107年4月3日 在警詢中供稱:鄒年達107年3月3日至勝芳珠寶銀樓盜刷金 飾的事情我知悉,因為他說他本身有犯下很多案件了,不差 再繼續犯案,所以他才會去盜刷所拾獲別人的信用卡,鄒年 達叫我在店外門口等,信用卡是用聯邦銀行那張,刷完金飾 後,我們去家樂福用拾獲的信用卡去盜刷香菸;107年3月7 日上午9點多,我與鄒年達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南屯路的路 上撿到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用卡,該卡片是我們一起看到的 ,我當時有跟鄒年達說把卡片交給警方,可是鄒年達不要, 並且還叫我去使用該卡片,我當下拒絕他之後,他就又騎機 車去使用該卡片進行盜刷,我有跟他一起去勝芳珠寶銀樓, 可是我沒有進去店內,鄒年達進入店內時,我就離開了等語 (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48-49頁),②勝芳珠寶銀樓對面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3日15時3分許,被告鄒年達騎 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勝芳珠寶銀樓前面停下 ,被告鄒年達入內,被告林柏伶在外等候(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4-75頁翻拍照片),直到15時14分兩人又共乘該機 車前往家樂福南屯店,另家樂福南屯店之收銀臺監視器顯示 :同日15時15分,被告鄒年達出現在家樂福南屯店的收銀臺 前面(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5-76頁翻拍照片),③勝芳珠 寶銀樓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7年3月7日上午10時39 分許,被告鄒年達騎駛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到勝 芳珠寶銀樓(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76-77頁翻拍照片)。足 見被告林柏伶目睹鄒年達拾獲簡嘉伶洪力元之前開信用卡 ,且明知鄒年達於拾獲當天至附表編號10至12之特約商店購 物,係要盜刷該些信用卡,而仍然將其所有之KXV-276號機



車交予被告鄒年達騎駛自己改坐後座,陪同被告鄒年達到各 該特約商店,再由被告鄒年達進入店內刷卡購物,被告林柏 伶則在外等候。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鄒年達林柏伶前開所辯,均與其他事證 不符,均僅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鄒年達自白部 分,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堪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鄒年達林柏伶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所消 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付款予發卡銀行, 於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 的、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從而,被告鄒年達前開在信用卡簽帳單 之簽名欄上偽造「徐配清」、「簡嘉伶」、「洪力元」、「 方國崴」之簽名,以為造該簽帳單,偽造完成後交還特約商 店人員處理,以為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 使前開被簽名者受有可能遭受發卡銀行追討消費款之損害, 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遭發卡銀行拒絕撥付款項之損害,使發 卡銀行受有撥付款無法得到清償或須進入訴訟之損害甚明。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鄒年達所為,①就侵占潘英信前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侵占簡嘉伶、方國 崴前開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③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與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③就附表編 號2、4、10、12、13、14、1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就附表編號3、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㈣、又①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2、4、10、12、13、14、15部分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徐配清」、「簡嘉伶」、「洪力 元」、「方國崴」之簽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②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於密接之時 間(相差2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對同一特約 商店詐取財物,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③被告鄒年達 就附表編號2、4、10、12、13、14、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④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 號8、9部分,雖亦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 商店詐取汽油,惟兩者行為態樣不一,所適用之法條亦異, 自非能論以接續犯,⑤被告鄒年達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⑥被告鄒年達所 犯侵占信用卡三罪,及如附表所示十四罪,共十七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柏伶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交給被告 鄒年達騎駛自己改坐後座之方式,幫助鄒年達得以到達附表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各該編號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刷卡購物行為,屬幫助犯。核其所為,就附表 編號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10條、第216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12部分與被 告鄒年達為共同正犯,非為幫助犯,尚屬有誤(理由詳被告 林柏伶無罪部分),而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 所犯法條則同一,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㈥、再①被告林柏伶就附表編號10、12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被告林柏伶所 犯三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林柏伶所犯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④被告林柏伶於104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9月



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三罪,均應加重其刑,⑤ 以上刑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不良,被 告鄒年達拾獲他人之信用卡,即恣意刷卡購物,目無法紀, 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本件刷卡金額合計21萬餘元 ,情節不輕,且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犯後就大部分情節均坦承不諱,態度不差,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 5頁),被告林柏伶犯後否認犯行,諒無悔意,所為僅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情節不重,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而 有何利得,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被告鄒年達部分量處如主文(侵 占信用卡部分)及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所示之宣 告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②就被告林柏伶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被告鄒年達①就侵占信用卡部分,其犯罪所得雖 為該些信用卡,惟於案發後該些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簡嘉伶洪力元及被害人潘英信方國崴向發卡銀行報遺失,而不 能再使用,已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規定,乃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②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犯罪所得,雖為各次所詐得之財物,惟該些財物均有 價金明細,且大多業經使用而不存在,故應以其價金之財產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在附表編號2、4、10 、12、13、14、15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徐配清」、「簡嘉 伶」、「洪力元」、「方國崴」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均應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林柏伶無罪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伶於107年3月7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地上,撿到上 開洪力元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自己不敢盜刷,而交予



被告鄒年達盜刷購物,被告鄒年達即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 騎駛被告林柏伶之KXV-276號機車搭載被告林柏伶,一同前 往勝芳珠寶銀樓,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飾,並一 同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第2市場附近之銀樓變賣換現。 因認被告林柏伶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並與被告鄒年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係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而判決如前 )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柏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鄒年 達於107年3月29日在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有被害人 洪力元之信用卡?是否竊取被害人洪力元之信用卡?)林柏 伶在家裡拿給我的,日期我忘記了。」、「(問:為何林柏 伶要將卡片交給你,林柏伶有無告知你該張玉山信用卡從何 而來?)因為林柏伶不敢盜刷,所以叫我去盜刷,林柏伶沒 說。」等語(參偵字第13534號卷第34-35頁),為其主要論 據(其他詳前被告林柏伶幫助被告鄒年達附表編號12犯行部 分)。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㈣、訊據被告林柏伶,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洪力元遺 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自己不敢盜刷,而交予被告鄒年達 盜刷購物等情,辯稱:那是伊陪被告鄒年達去喝美沙酮時一 起在路上看到的,被告鄒年達就去撿起來,伊有叫他不要拿 ,因為那時被告鄒年達已經盜刷很多信用卡,所以伊看到信 用卡就有點反感,可是被告鄒年達還是把它撿起來了等語。㈤、經查,被告林柏伶對於被告鄒年達取得洪力元信用卡之經過 ,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為與本院相同之陳述(參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8頁、偵字第13927號卷第106頁)。又①被告鄒年 達於107年3月29日在警詢中為前開供述後,於107年6月20日 在偵訊中即改稱:洪力元的玉山銀行信用卡是我與林柏伶一 起在忠明南路撿到的,在警詢中稱林柏伶在家拿給我的,是 情緒性發言等語(參偵字第13927號卷第104頁背面-105頁) ,於107年12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是被告林柏伶 陪我去喝美沙酮時撿到的,當時騎乘機車,我就把機車停下 來,由我去撿,我於107年3月29日警詢中所以會那麼說,是 因為當天製作筆錄前,被告林柏伶去監獄中與我會面,兩人



發生爭吵,我因不滿被告林柏伶,才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 參本院卷第55頁),②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 被告鄒年達107年3月22日至29日與訪客即被告林柏伶談話之 錄音紀錄勘驗結果略為:被告鄒年達在會面時告知其銀行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將其帳戶內的1萬5000元轉到被告林柏伶 帳戶內,再請被告林柏伶領出來寄到監獄給他,被告林柏伶 再來探監時,聲稱已經寄了1萬元到監獄,但被告鄒年達卻 遲遲未收到,也查不到有該筆帳,被告鄒年達不耐之下,認 為被告林柏伶在騙他、玩他,語氣不好,並說妳如果要這樣 騙的話,沒關係,我到時候口供,妳會知道,就是這樣(參 本院卷第73-85頁),③證人即107年3月29日製作被告鄒年 達警詢筆錄之員警林王衍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 :我們做筆錄當天,我剛好跟林柏伶會客,當時你對我做筆 錄的時候,我們在做筆錄之前我有沒有跟你抱怨什麼事情, 或是我跟你講說剛才林柏伶有來會客,我跟她吵架,跟你說 了這件事,然後才開始製作這個筆錄?)不管是誰,一般我 們到達現場就是先跟對方瞭解今天來的緣由,當時你有說跟 林柏伶有在吵架之類的事,但細節我不記得。」、「(檢察 官問:當時在看守所裡,被告跟你說他有跟林柏伶吵架,被 告講完的情緒如何?)表情就是不高興,講他女朋友怎麼樣 又怎麼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鄒年達 於107年3月29日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陳述,與其之後 於偵審中所述完全不符,而其於偵審中所述,則與前開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之會客談話錄音內容,及製作警詢 筆錄之員警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茲前開錄音內容既顯示被告 鄒年達對被告林柏伶稱:妳如果要這樣騙的話,沒關係,我 到時候口供,妳會知道,就是這樣等語,即可信被告鄒年達 確實有可能於惱怒下,故意為不利於被告林柏伶之陳述,且 若非該不利之陳述為虛,被告鄒年達應無於偵審中一再僅就 此部分予以澄清之理,此核諸被告林柏伶前開供述,本院因 認洪力元之該張信用卡,應係被告鄒年達所拾獲並予侵占。 又該信用卡既非被告林柏伶拾獲予以侵占後,因自己不敢盜 刷,而交與被告鄒年達盜刷購物,則被告鄒年達持以為附表 編號12之盜刷購物行為,自屬其個人行為,被告林柏伶以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交給鄒年達騎駛自己改坐 後座之方式,幫助鄒年達得以到達該特約商店,僅屬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非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年達侵占洪 力元信用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㈥、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柏 伶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柏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柏伶之認 定,並為被告林柏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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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