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榮(原名黃昱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廖峻瑤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榮(原名黃昱嘉)、廖峻瑤與葉則 甫(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男女共約10多人,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X-CUBE夜店(下稱X-CUBE),為葉則甫慶生。翌(4)日凌 晨2時30分許,葉則甫與告訴人鹿煥昌在舞池內發生推擠衝 突,然為X-CUBE安管人員制止,雙方均返回各自座位區,嗣 葉則甫因恐遭告訴人尋仇,乃撥打電話予先行離開之被告黃 麒榮,被告黃麒榮旋於同(4)日凌晨2時40分許,返回X-CUBE ,並於向葉則甫詢明衝突發生經過後,要求葉則甫帶同其去 找告訴人興師問罪,因葉則甫拒絕,被告黃麒榮乃轉請自稱 有目擊舞池衝突經過之被告廖峻瑤及其他2名不詳男性友人 一同前往。而被告黃麒榮、廖峻瑤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明知 頭部係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以鈍物重擊他人頭部,極可能 造成他人頭部重創致生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黃麒榮將香檳酒瓶預藏於身後,與被告廖峻 瑤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座位區,再由被告 廖峻瑤出面詢問告訴人方才是否在舞池與人發生衝突,待告 訴人起身回話,被告廖峻瑤旋即出手拉住告訴人,由被告黃 麒榮以手中之香檳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重擊,用力之大,上 開香檳酒瓶當場破裂,告訴人亦當場倒地,然被告黃麒榮、 廖峻瑤及上開2名男子見狀,並未停手,而係一湧而上,對 告訴人拳打腳踢,被告黃麒榮更再以上開破裂之香檳酒瓶攻
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挫傷及撕裂傷、右前 臂撕裂傷等傷害,幸經X-CUBE安管人員潘冠宇等人及時發現 ,上前制止,被告黃麒榮、廖峻瑤等人始未能再繼續攻擊、 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 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 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 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鹿煥昌、證人潘冠宇、葉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員方定文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 面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麒榮、廖峻瑤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被告黃麒榮、廖峻瑤均矢口否認其等有殺人犯意,辯護 人並均辯以:被告黃麒榮、廖峻瑤所為僅係普通傷害犯行等 語。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 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 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 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 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 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 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 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
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 、76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 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 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 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 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
㈠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鹿煥昌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證稱係因遭後方推擠而推撞到葉則甫,葉則甫及另 名男子欲拉伊至其等之包廂,伊有反抗並解釋,在被拉至包 廂門口時,工作人員即前來制止拉開雙方等情在卷(見警卷 第11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另據證 人葉則甫於警詢時證述:「(鹿煥昌稱他被毆打前與你於舞 池有發生推擠情形是否屬實?發生推擠後有無對話或其他拉 扯行為?)我當時跟鹿煥昌有肢體的碰觸,然後兩個人站得 很近,互相對到眼,公關看到把我們兩人推開,各自回包廂 了。完全沒有對到話,也沒有拉扯的行為。」,於偵訊時證 述:「在舞池很多人會碰撞,當時他在我後面整個人趴上來 ,我就拉他到旁邊要問他怎麼了,剛好有安管在旁邊就分開 我們。」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8頁)。告 訴人鹿煥昌與證人葉則甫間發生過節原因,僅因在舞池發生 推擠,推擠後有拉扯外並無再有重大糾紛,顯然彼此並無深 仇大恨存在,縱於本案發生時有所衝突,然僅係細故所致, 衡情以言,客觀上應無使任何人心生殺人動機之情境。 ㈡再被告黃麒榮原已離開夜店,經葉則甫電話聯繫後返回,其 等電話聯繫之內容,據被告黃麒榮於警詢供述:「葉則甫跟 我說當時在舞池裡面跳舞,他說跟一個人發生衝突,葉則甫 說對方有推他讓他倒地受傷,然後就被夜店的公關拉開了, 他怕對方會去找他,所以趕快打給我,叫我過去怕發生事情 。我到達現場葉則甫正在包廂喝酒,我就問廖峻瑤到底發生 什麼事情,廖峻瑤就說葉則甫跟對方發生衝突,我就跟廖峻 瑤打算拿著香檳跟對方道歉。」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我 就跟我弟弟先離開,接到葉則甫電話,他說被人家推擠有糾 紛,他要我趕回去,因為那間包廂是我訂的,我是透過裡面
的人訂的包廂,我不想出事情我就趕回去,我就去包廂找葉 則甫,問他發生何事情,他說被推擠有口角,我請葉則甫帶 我去找那個人,葉則甫因為喝醉了說不要,我想說趕快將事 情解決我要回嘉義,因為廖峻瑤還留在現場,說他有看到, 我找廖峻瑤帶我找鹿煥昌。」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 至5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可見被告黃麒榮返回之 原因並不是為了要替葉則甫出氣報仇,尚難逕認被告黃麒榮 因為葉則甫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 之動機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㈢至於被告黃麒榮、廖峻瑤及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據 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共4人到包廂找伊, 廖峻瑤問伊是否在舞池有推別人,伊回話後,廖峻瑤拉住伊 的手,黃麒榮手持酒瓶打伊,廖峻瑤和另一名男子也有打伊 拖伊,黃麒榮酒瓶打伊的頭部左前額第一下時酒瓶破了,伊 就倒向旁邊桌桌子的角落靠著,黃麒榮還拿破的酒瓶打第2 下打到伊的胸口(即鎖骨),並對伊揮拳,伊就倒地。伊倒 地後另一名男子仍對伊拳腳毆打,後來被旁邊的人制止等情 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 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2時47分1 6秒:黃麒榮身體及臉部朝向包廂,下巴往上抬一下。19秒 :廖峻瑤至告訴人包廂往後退至黃麒榮處、與黃麒榮互望後 又走進告訴人所在之包廂,拉扯告訴人拉向黃麒榮所站的地 方,24秒:黃麒榮向著畫面的右邊舉起酒瓶,並第一次往告 訴人揮打。26秒:黃麒榮第二次持酒瓶揮打告訴人。27秒: 黃麒榮以拳頭揮打告訴人。33秒:安管人員走向被害人所在 包廂,往包廂進入。34秒:畫面出現廖峻瑤有踢的動作。34 至36秒:廖峻瑤被安管人員自包廂推出。」等情在卷,並有 錄影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72至88頁)。 被告黃麒榮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係自其在原包廂隨手拿取之 酒瓶,並非其自外面返回夜店前事先預備之兇器,而被告廖 峻瑤係因葉則甫不願前往尋找告訴人,乃偕同被告黃麒榮去 找告訴人,足見其等均非預謀犯罪,應屬臨時起意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黃麒榮於酒瓶破裂後固再持之毆打告訴人1下, 然其係以手舉高後由高往下揮打,而非以從已身往前「刺」 向告訴人身體,亦非朝向告訴人頭部毆打,又其持酒瓶2次 揮打告訴人後,即丟下酒瓶改以拳頭再揮打告訴人1下,顯 然其有意識到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之對生命的危害性,益見其 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與意欲,其所為亦顯與一般殺人犯 行之客觀常態有異。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其於被打 倒地後有聽到小聲聲音、不知何人以台語說的「給他死」之
語1聲,然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此事,於案發 後1年半始在審理時提及,且與證人潘冠宇警詢時證述僅有 聽到罵髒話之情節不合,參以案發地點為夜店,觀之前開錄 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在之包廂具開放性,人來人往,被告 等於毆打告訴人時是否確有說出「給他死」,不無疑問。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3時3分許經救護車送往 林新醫院急診,依卷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有關身體檢查之記載 ,告訴人於當日5時35分到院急診時之體溫為攝氏35.8度、 脈搏每分鐘78次、呼吸每分鐘20次、血壓為122/65 (mm/Hg) 、意識清楚,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左肩挫傷及 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進行外傷傷口縫合,並於 住院後12小時追蹤腦部電腦斷層結果:沒有持續出血,於同 年月13日出院,住院10日等情,有林新醫院107年10月11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40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30、36、39頁)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 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亦無意識不清之狀態,又告訴人雖頭部 受創,然出血情形尚非嚴重,是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頭部受 有傷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致其於死之意。公訴意旨以 告訴人頭部傷勢,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被告黃麒榮 、廖峻瑤與告訴人間並無過節、行為時之態度及客觀經過、 情狀、下手情形與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後意識狀態及 就醫狀況等情,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 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時,係基於殺人之 意思而為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 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被告2 人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 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且據 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是本院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