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53號
TCDM,107,訴,1553,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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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3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2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欽隆因經濟不佳,為圖順利向劉進龍借得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任職之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 原路口之運通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明知並無「王國榮」其 人,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國榮」 署名1枚,偽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 中市○○區○○路00號」,及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日、金額及到期日,並在發票人欄、大寫金額欄及小寫數字 欄內各偽按指紋1枚(共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完成後,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本票至劉進龍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劉進龍借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佯稱該偽造本票為公司同事所簽發之本票,而 交付該偽造之本票予劉進龍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同時詐借該 筆借款現金得逞。
(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某時,在其任職之臺中市旱溪西路與太 原路口之運通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未經該公司同事張益中 之同意,仍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益 中」署名1枚,偽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填寫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並在發票人欄、大寫金 額欄及小寫數字欄內各偽按指紋1枚(共3枚,不含「林欽隆 」姓名上之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完成



後,即於同日,持該偽造之本票至劉進龍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向劉進龍借款5萬元,並佯稱該偽造 本票為公司同事所簽發之本票,而交付該偽造之本票予劉進 龍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同時詐借該筆借款現金得逞。二、案經劉進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欽隆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其自 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 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證。 2.證人即被害人張益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83頁) 之證述。
3.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存卷 及其影本2張附卷(107偵3884卷第13頁)可稽。(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 均係供告訴人擔保而詐借現款,業據證人劉進龍於本院訊問 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各該擔保而借款行為自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法條贅引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敘明,惟起訴法條 漏引,應予補充)。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各持以供 擔保詐借現款而行使之,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29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 節,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相較實屬輕微,本院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所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問題,竟先後偽造上開本 票供擔保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借現款,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清償中,衡其犯後 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張益中已當庭陳明如被告有賠償告訴人 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即使資力有限,仍願分 期返還詐借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確有極力彌補本案造成之 損害,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返還不法犯罪所得,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 7年度中司調字第32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 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 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均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 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本案固獲有詐借告訴人現款8萬元、5萬元之犯罪所得 ,合計13萬元,惟被告已陸續清償6萬元,截至108年7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積欠7萬元,目前正依前開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分期清償中,並經本院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附件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
│ │ │(偽造之署押)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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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268604│王國榮 │104年7月10日│8萬元 │104年7月10日│
│ │ │(偽造「王國榮」署名1│ │ │ │
│ │ │枚、署押3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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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450576│張益中 │104年7月20日│5萬元 │104年7月20日│
│ │ │(偽造「張益中」署名1│ │ │ │
│ │ │枚、署押3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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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