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31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76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廖明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欽隆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欽隆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丁慈娟經營之慧馨嬰兒用品 店擔任送餐司機,負責送餐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欽隆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及28日向陳凱亭及何美樺收 取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1萬5千元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前開款項均侵入於己,未按期繳回交予丁慈娟 (即慧馨嬰兒用品店),直至丁慈娟於106年10月30日查帳時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