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06號
TCDM,107,訴,1506,2019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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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
                   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浩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號、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
及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的案號均為106 年
度偵字第29561 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家佑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浩明知王致勛(對外自稱「王輝」或「王宇」)、莊萬 皇(綽號「屁屁」、「天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林宗浩 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經由王致勛之介紹,一同加入 王致勛莊萬皇所屬詐欺集團(林宗浩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確定。王致勛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 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在案。莊萬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負責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 手工作,林宗浩依約可從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酬,林家佑則 於106 年4 月初某日,經林宗浩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的金融卡,提領受騙民 眾款項的工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林 家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林宗浩



林家佑因而為下列犯行:
林宗浩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由本案 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 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的電腦相關設備, 冒用張振儒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販售iphone7 Plus的 不實訊息,而偽造成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手機的私文書電磁 紀錄,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張振儒 於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 以原有密碼登入,察覺有異,遂借用友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 書訊息,發現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登販售上開手機的 訊息,遂依臉書所留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佯裝 受騙而配合匯款200 元至莊欽源(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後 ,旋即報案,經彰化銀行於106 年3 月29日10時21分許,凍 結該帳戶而未遂(莊萬皇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宗浩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於106 年3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張凱銘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用張凱銘名義, 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 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因黃世宗於附表一 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因瀏覽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 機訊息的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 ,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 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再由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微信的訊息,至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黃世宗遭騙 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 勛再將之轉交予莊萬皇莊萬皇再聽從本案集團成員指示, 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莊萬皇王致勛涉 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林宗浩林家佑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先後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並輸入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李穎勳陳宥諺(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詹哲豪張紘賓陳欣蘭之臉書帳號 與密碼後,分別冒用李穎勳陳宥諺詹哲豪張紘賓、陳 欣蘭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適因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詐欺方式」欄所列的時間,經由 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不實販售 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 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8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 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王致勛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 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家佑,由 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傳送至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OP PO廠牌手機內的微信軟體的訊息,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8 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 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睛等6 人, 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所得的款項交予林 宗浩,林宗浩再將之轉交王致勛王致勛再上繳予莊萬皇莊萬皇則聽從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家佑涉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 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莊萬皇、王致 勛涉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
林宗浩林家佑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某兩個或數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 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 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賣人員」、「多 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91APP 網路購物 人員」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 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等7 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 9 至編號15所示之詐術,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6「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以及假冒「陳



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志儒 施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使康娜維陳逸珊、蔡宛 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匯 款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 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 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由林宗 浩則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人頭帳戶存摺與 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的 指示,至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提領地點」欄所載的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康娜維陳逸珊、蔡 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8 人, 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經由王致勛轉交予莊萬皇 ,再由莊萬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家佑涉犯附 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 案起訴範圍。莊萬皇涉犯附表一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25所 示之犯行,以及王致勛涉犯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犯 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蔣京翰 、杜樂薇、許景睛、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992 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89頁 、106 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卷㈡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 275 頁至第2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 分偵字第10600405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 第19頁至第21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 頁至第18 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



】第45頁至第48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55頁 至第59頁、第81頁至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 第37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8 頁至第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5頁、107 年 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 頁至第14 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 ㈡第71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77 頁、第399 頁至第49 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頁至第95頁)。 ㈡被告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 頁至 第105 頁、第126 頁至第13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106 年度 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高雄警卷㈠第61頁至 第64頁、雲林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 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 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 頁至第95頁)。
㈢共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臺中警卷 第3 頁至第5 頁、106 年度他第477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 76頁、125 頁至第12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高雄警卷 ㈠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 107 頁至第111 頁、雲林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107 年度偵 字第8247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506號卷㈡第399 頁至第496 頁)。 ㈣共犯莊萬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07 年度 偵字第26560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雲林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 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 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㈡第35頁 至第61頁)。
㈤證人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等16 人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67頁至 第70頁【張振儒】、第80頁正、反面【黃世宗】、高雄警卷



㈡第160 頁至第162 頁【李沛芩】、第171 頁至第173 頁【 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第48頁 至第49頁【李欣芫】、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劉晏辰】、第 59頁正、反面【李昀臻】、第66頁至第67頁【杜樂薇】、第 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第94頁正、反面【許景晴】、雲 林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康娜維】、第74頁至第75頁【陳逸 珊】、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臻】、第111 頁反面 至第112 頁【許惠琪】、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㈠ 第12頁至第15頁【潘志儒】、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 卷第32頁正、反面【洪蕾絲】)。
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 申設人即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107 年 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 頁反面、高雄警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號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 ㈠第44頁至第4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㈦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民眾匯款之人 頭帳戶申辦人即證人鍾勝財吳幸蓁張宜修之陳述(見高 雄警卷㈡第141 頁至第144 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頁 至第48頁【吳幸蓁】、第49頁至第54頁【張宜修】)。 ㈧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 息之貼文擷圖(見高雄警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107 年度偵 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 人黃世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 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紀錄(見高雄警卷㈡第164 頁至第170 頁)、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6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 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高雄警卷㈡第175 頁至第181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 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臺中警卷㈡第85頁至第93頁)、附表一編號7 所示 被害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 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所 示被害人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 11所示被害人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雲林警卷第114 頁反面)、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臺中警卷卷第56頁至第58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50頁 至第53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見臺中警卷第62頁)、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中警卷第23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高雄警卷㈡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高雄警 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 附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 行提現明細資料表、轉入明細資料(見高雄警卷㈡第149 頁 至第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 4 月2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 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 高雄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 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6 月2 日函附附表 一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即吳幸蓁設於該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 年6 月3 日 函附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宜修設於該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118 頁至 第122 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 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 14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53 頁至第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 年5 月26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即羅永協設於 該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07 頁至第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被告林家佑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 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見106 年度 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50 頁至第154 頁)。 ㈩被告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 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 宗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 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 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 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2時46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 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正、反面)。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 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 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 許景情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1頁正、反面)。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3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於同日22時47分至22時55分,在OK便利商店新東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50分, 在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持 王晟宇設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及羅永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豐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 劉彥辰、李欣莞、李昀臻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 頁)。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47分至同日21時18分、於 同日21時48分至同日21時54分,在文心路郵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在遠東 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 同日22時8 分至同日22時9 分,在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20分,在統 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持吳幸蓁設於雲林二崙郵局帳戶及張宜修設於汐止保長 坑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雲林警卷第56頁至第6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函附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由被告林家佑提領之存款取款 憑條(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偵查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 。
被告林家佑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236 室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1 支與金融卡3 張,以及搜索被告林家佑前揭住家時,拍攝 被告林家佑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 照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 張(見臺中警卷第14頁至第 16頁、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浩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
㈡核被告林家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 表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被告林家 佑涉犯附表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第14 23號判決在案,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㈢因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追加意旨卻認被告林宗浩 此部分僅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固有未合,而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被告林宗 浩、林家佑,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與莊萬皇王致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均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即在臉書冒用他人名義散布不 實販售手機訊息,作為詐術手段,堪認被告林宗浩就附表編 號1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林家佑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均係以冒用他人臉書名義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部 分,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部分 ,雖均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㈦被告林宗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共16 罪,以及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犯意個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宗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張振 儒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張振儒配合匯款而交付財物, 不過為求蒐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佑因一時失慮擔任車手 工作,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民眾受騙款項,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林家佑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 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 、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李沛芩24,000元、賠償 洪蕾絲2 萬元、賠償蔣京翰2 萬元、賠償康娜維66,000元、 賠償陳逸珊19,000元、賠償許惠琪3 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共6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 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林家 佑事後已付出真誠的努力,彌補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 號6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所受損害,並 獲得其等的原諒,雖被告林家佑未能與附表一編號5 、編號



11所示之被害人李柔、蔡宛臻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然此係因被害人李柔、蔡宛臻雖經本院傳喚,均不願到場 所致,此有107 年8 月9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107 年8 月13日刑事聲請狀、107 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狀、107 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㈠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 94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足認被告林家佑未能與被害 人李柔、蔡宛臻成立和解或調解,並無可歸責。因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林家佑已就其所為犯 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家佑之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依被告林家佑歷次所述情節,其犯罪 所得為每日領取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 163 頁反面、高雄警卷㈠第62頁反面),則被告林家佑被訴 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8 日與同年月26日等兩 日,其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不過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 日),其賠償予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 號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的金額,合計為179,000 元,超出被告林家佑本案犯罪所得44倍以上,堪認被告林家 佑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負擔,若再就被告林家 佑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科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期,顯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林家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 編號9 至編號12所示之8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 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 告林宗浩林家佑均正值青年,卻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先 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工作,而本 案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的訊 息,以及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 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 段,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危



及或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外,更損及民眾對網 路交易秩序的信心,並造成民眾對金融機構的不信任,破壞 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因貪圖不法利益之動機 ,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宗浩林家佑為本案犯行時,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 被告林宗浩林家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 在卷可佐,堪認均素行尚佳,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對於「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均 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約司法資源浪費之作用,被告林家佑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 9 至編號10、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 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 前述,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6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第88頁至第89頁) ,足認被告林家佑對自身犯行,真誠悔悟,且已付出實際努 力彌補相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 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和平 、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失之不同情節、 被告林宗浩林家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分工與角色、被告 林宗浩犯後未曾付出任何努力,藉以彌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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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