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36號
TCDM,107,訴,103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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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綸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民國108年5月21日解除委任)
      郭羿廷律師
被   告 王冠云(原名王思華)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勇儂


      陳駿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3251號、第11969號),暨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字第3248號、第3249號、第3250號、第14745號、第
14746號、第14747號、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冠云李勇儂陳駿傑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駿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3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成 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成一粒眠)之藥錠共19萬 9,500顆(純質淨重1161.09公克,下稱本案一粒眠),即於 106年10月20日後之某時日,將本案一粒眠放置在其承租之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2樓(下稱本案房 屋)。




二、陳駿綸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經貿夜市附近之某KTV,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為16.399公克、7.277公克、1.277公 克、1.060公克,共26.013公克),並將上開愷他命放置在 本案房屋3樓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因警偵辦詐欺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 獲本案一粒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3罐(純質淨重共 26.013公克)等物(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陳駿綸因 尚未將上開一粒眠售出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陳駿綸部分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員警偵查報告屬被告陳駿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且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被告陳駿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347頁),而當日在場員 警洪振豐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員警偵查報告外,檢察官、被 告陳駿綸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0頁、 本院卷二第3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陳駿綸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住在本案 房屋3樓,服飾店老闆娘也會在本案房屋接待客人,本案房 屋1、2樓有多位人士出入,扣案之一粒眠不是伊所有,伊不 知道為何扣案之一粒眠在本案房屋2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頁);辯護意旨稱:被告陳駿綸與服飾店老闆共同承租本 案房屋,陳駿綸僅有支付一部分房租,僅能支配本案房屋3 樓,本案房屋倘若屬陳駿綸所有其大可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 ,無須放置在2樓;且陳駿綸雖未有控管出入本案房屋之人 ,然無從以此推論本案一粒眠即屬其所有,且縱使為陳駿綸 所有,亦無從認定其有販賣之意圖;本案一粒眠價值甚高, 但屬於違禁品沒有變現性,如果有地方放置不至於讓人懷疑 ,應該是其他人放在本案房屋2樓;另於107年1月2日晚間本 案房屋有辦慶生派對,有多名人士出入,無法排除為外人所 攜入,且亦無法排除為服飾店人員或客戶所帶入;至1樓查 獲之咖啡包,亦因出入份子複雜,無從證明無被告所有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67頁 至第369頁),經查:
(一)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向屋主蕭有成承租,於承租時為空 屋承租;本案房屋2樓為客廳、3樓為被告陳駿綸王冠云 之房間、4樓另有房間平時未有他人使用,惟被告陳駿傑李勇儂為警搜索時正在4樓睡覺;被告陳駿綸王冠云 為男女朋友,被告陳駿綸王冠云每日均會返回本案房屋 休息;被告李勇儂陳駿傑為被告陳駿綸之友人,被告李 勇儂、陳駿傑每週約1至2天之頻率會前往本案房屋;可供 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大門之工具(鑰匙及感應器)僅被告陳 駿綸、王冠云持有,惟另有一付本案房屋之大門工具(鑰 匙及感應器)置放於門外水錶箱子內,可由他人進出本案 房屋;員警於本案房屋之2樓查扣本案一粒眠共19萬9,500 顆以上,並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純度3%,淨重為1161.09公克;另警方於搜索本案房屋時 ,另於本案房屋3樓查扣10包毒品咖啡包(含袋重110公克 )、2包愷他命(含袋重各27.7公克、6.4公克)、3罐 愷他命(含袋重32公克);本案房屋1樓查扣50包毒品咖 啡包(含袋重550公克);在被告陳駿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毒品咖啡包3包(含袋重33.1 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 26.557公克,檢驗後淨重26.50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及 扣案之3罐白色結晶粉末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 別為16.399公克、7.277公克、1.277公克、1.060公克, 共計26.013公克等情,為被告陳駿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者 蕭有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40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378頁至第379頁、本院 卷二第16頁至第24頁)、證人即搜索現場之員警洪振豐、 證人即107年1月2日有參與本案房屋慶生派對之蔡秉修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8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別為陳駿綸、陳 駿傑、李勇儂王冠云沈哲宇指認)、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被告陳駿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被告 陳駿綸蕭有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本案一粒眠之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被告陳駿綸涉嫌毒品案勘察採證/證物處理 相片、蔡秉修童右銘當庭手繪查扣處二樓之位置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0771359000號函暨檢送陳駿綸陳駿傑李勇儂王冠云尿液鑑定報告及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46頁 至第14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 252頁至第253頁、第297頁至第310頁、第351頁至第355頁 、第361頁至第373頁、第380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一第80 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先予認定。(二)被告陳駿綸雖以對於本案房屋無實質管領力置辯,然稽之 證人蔡秉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駿綸是國中同學, 認識10幾年了,伊在106年12月由陳駿綸帶去本案房屋聊 天、喝酒,後來陳駿綸告知伊鑰匙遙控器放在1樓門口左 邊電箱,伊之後就自己開門進去,伊都待在本案房屋1、2



樓,伊平均1個禮拜會去本案房屋2至4天,都是傍晚下班 後去待2、3小時聊天、打麻將、泡茶、喝酒,107年1月2 日當天是伊生日,那天伊去本案房屋,有一些朋友在那邊 ,伊老婆臨時起意要幫伊辦生日派對,就在本案房屋切蛋 糕、喝酒,時間從晚上7、8點開始到凌晨1、2點,生日派 對結束後就回家了,2樓客廳的格局就是L型沙發、椅子、 麻將桌,伊也有見過李勇儂陳駿傑,就單純聊天,伊會 跟陳駿傑單獨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6 頁);證人童右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與陳駿綸為國 中同學,認識到現在好幾年了,平常本來就會聯絡,伊也 會去陳駿綸老家,伊知道陳駿綸住在本案房屋,一開始是 蔡秉修帶伊前往本案房屋,之後就是伊自己去,伊前往本 案房屋之頻率為1個禮拜1、2次,都是待在2樓,有時後會 碰到陳駿綸或跟蔡秉修在本案房屋聊天,大概都是去聊天 、吃東西、喝酒,有時候打麻將,2樓的擺設就是沙發、 桌子、麻將桌、電視等,伊沒有印象有其他雜物,也沒看 到有人放衣服在2樓,案發當日前1天,伊因蔡秉修之邀約 去本案房屋2樓即平常聊天、喝酒的地方參加慶生派對, 當天有切蛋糕、喝酒慶祝,伊在當晚12時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33頁);證人吳弘偉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伊與陳駿綸係國中同學,蔡秉修帶伊至本案房屋 4樓喝酒、聊天、過夜1、2次,伊經陳駿綸介紹而與王冠 云認識,而陳駿傑李勇儂係在本案房屋4樓打手遊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32頁);證人李稚晨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駿綸陳駿傑係高中同學,平均每 週1、2次與吳弘偉吳弘宸一起到本案房屋喝酒,第一次 是吳弘偉邀請伊稱:一起去到陳駿綸那邊喝酒、玩遊戲, 伊到本案房屋直接去4樓,4樓還有放幾件衣服,後來伊也 有單獨去本案房屋,就打給裡面的人比如童右銘幫伊開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係陳駿綸所承租,伊 跟陳駿綸住在3樓,1樓係放衣服倉庫、2樓是公共空間, 4樓是1間倉庫、1間客房,陳駿傑李勇儂沒有長期住在 本案房屋4樓客房,偶爾才會來大概2、3次,會來本案房 屋過夜的都不是伊朋友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 266頁)。且證人蔡秉修童右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手 繪2樓客廳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 187頁),可見證人蔡秉修童右銘確實時常於本案房屋 出入無誤。本案房屋雖有多位人士進出,且不乏為蔡秉修 帶領前往本案房屋,然細究前開多位證人與被告陳駿綸



關係,可見前開證人均與被告陳駿綸熟識,均屬陳駿綸之 國中、高中同學,前開證人既均與被告陳駿綸認識數年有 餘,並有前往陳駿綸老家之情況,且同案被告陳駿傑、李 勇儂亦與被告陳駿綸為相類似關係,被告王冠云則為被告 之女友,顯見渠等均與被告陳駿綸有深厚交情,被告陳駿 綸始告知蔡秉修本案房屋鑰匙之所在,並由蔡秉修帶領初 次與陳駿綸熟識之友人前往本案房屋,而後渠等即可自行 前往,並以電話聯絡屋內之友人前來開門,且活動範圍均 在本案房屋2樓聊天、喝酒、打麻將等消遣活動,顯然得 以進出本案房屋之人士,雖人數不少,然均圍繞被告陳駿 綸之交友生活圈,顯然被告陳駿綸對於進出本案房屋之人 已有過濾,被告陳駿綸既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其對於本 案房屋2樓之管領力,並不因有友人進出而有所不足明確 。
(三)參以證人即本案房屋另一承租人章柏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駿綸伊服飾店員工,當初伊要找倉庫,陳駿綸要找 套房,所以就一起合租本案房屋,租金一人一半,由陳駿 綸去簽約,伊將本案房屋4樓當倉庫,就把服飾店的服飾 、精品皮件放置在本案房屋4樓,如果服飾店有客人要換 貨、尺寸不合或網購等就會到本案房屋,服飾店的東西幾 乎都放在本案房屋1樓、4樓,除非忘記帶上去不然比較少 放在2樓;陳駿綸住在本案房屋3樓,伊活動範圍係本案房 屋3樓以外之地方,伊幾乎1個星期5、6天會去本案房屋, 有時後去喝酒、泡茶、聊天、打麻將,曾經在本案房屋2 樓、4樓睡覺過夜;伊有在本案房屋外裝設監視器,避免 有人進去倉庫偷東西,有時候在本案房屋會遇到陳駿綸以 外的人,伊會問一下來歷,相處講話後都覺得還好,伊在 本案房屋認識蔡秉修,故案發前一晚,伊也在本案房屋2 樓幫蔡秉修慶生,當天吃吃喝喝,切蛋糕,弄得亂七八糟 ,後來有人收拾乾淨,伊印象中當天2、3點走,隔天伊開 店前去就看到警察在門口了,本案發生後,伊就沒有僱用 陳駿綸了,伊心裡覺得多少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頁至第158頁);證人即被告陳駿綸之老闆娘吳曉雯: 伊經營服飾店,陳駿綸係伊送貨的員工,當初伊在找倉庫 ,陳駿綸在找地方住,就一起租一起分擔,伊有放衣服在 本案房屋,都放在1樓跟4樓,陳駿綸王冠云住在本案房 屋3樓,伊幾乎每天都去本案房屋點貨,而有時候是去聊 天、看電視、打麻將,有時候客人想看衣服會帶客人去本 案房屋,但是客人到本案房屋會先等伊,沒有客人是未經 同意就自己進去的,伊未曾在本案房屋過夜;只有伊特別



說的時候,王冠云才會帶店裡的貨回本案房屋,而因為王 冠云是作帳的,所以會帶店裡的營收回去,本案房屋很多 人進出,所以伊有裝設監視器以防萬一;案發前一晚,伊 有在本案房屋參加慶生派對,但不清楚何人生日,隔天早 上去看貨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查緝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8頁至第176頁),可見本案房屋為被告陳駿綸與章柏 漢所共同承租,然章柏漢僅為倉庫之使用,並無居住本案 房屋之意,既與被告陳駿綸基於居住之用途有所不同,則 渠2人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力已有不同,雖章柏漢多次前 往本案房屋一同聊天,然究其主要目的仍在盤點服飾貨物 ,則其所掌管本案房屋之範圍,應屬本案房屋之4樓,被 告陳駿綸既久住本案房屋3樓,且亦為共同承租人,章柏 漢自無從限制被告陳駿綸所帶之友人前往本案房屋聚會之 理,而章柏漢既將價值不斐之服飾貨品放置於本案房屋, 是其亦有觀察本案房屋之出入份子,並均以聊天、瞭解來 歷之方式,確認進出本案房屋之人為何人,並架設監視器 確保財產之安全,並因其確認來歷之舉措而在本案房屋認 識蔡秉修李勇儂陳駿傑等人,始與被告陳駿綸之交友 圈產生連結,顯然其對於進出本案房屋之人亦有所過濾, 則其基於本案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之地位,倘若碰及進出本 案房屋2樓之人未與陳駿綸有所關聯性,其為求服飾財產 之穩固,將有進一步詢及來歷,甚或禁止該等人士進出之 理,然經其所詢本案房屋之出入份子,其既認為背景尚屬 單純,顯然出入本案房屋之人,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稱之 複雜,被告陳駿綸所辯已有可議,再參諸服飾店之客人並 非均得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即使提早抵達本案房屋,仍需 由吳曉雯帶領方可進入本案房屋1樓,業如前述,顯然即 使服飾店之客人有前往本案房屋看貨之情事,仍非得隨意 進出本案房屋,遑論逕自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舉,則被告 陳駿綸辯稱有複雜人士甚至服飾店客人會進出本案房屋2 樓等情,自難採信。
(四)酌以證人即曾至本案房屋1樓討論燕窩買賣之人沈哲宇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經營燕窩買賣已3年,106年12月15 日伊透過綽號「強哥」之人介紹,到本案房屋談燕窩生意 ,伊跟強哥聯繫後,本案房屋內就有人下來開門,伊沒有 印象是何人幫伊開門,伊進入本案房屋談燕窩生意談了1 個小時,伊都在1樓跟買主說話,沒有上去2樓過,伊要離 去時,有人就從屋內搬一箱東西叫伊交待給強哥,伊隔幾 天後就到三重附近的河堤交給強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至第55頁);證人即服飾店之客人林明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國中時認識被告王冠云,伊知道王冠云綽號為「 肉粽」,不知道其本名,其他在場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 看過,伊因為要看衣服、換衣服有去本案房屋,都是王冠 云帶伊去的,伊不會自己去本案房屋開鎖進入;伊到過本 案房屋2次,都在本案房屋1樓看衣服、換衣服,在場也有 其他人在1樓看衣服,伊沒有上去過本案房屋樓上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3頁),可見證人沈哲宇林明毅均與被告陳駿綸毫無交情,渠等均係基於商業目 的前往本案房屋,是渠等均係停留在本案房屋1樓,甚者 ,沈哲宇在本案房屋1樓停留之時間達1小時許,仍未有前 往本案房屋2樓之情事,顯然倘若未與被告陳駿綸熟識, 當無前往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復參酌本案房屋2樓並未有 放置衣物,且服飾店衣物原則上均係放置在1樓及4樓,此 分別經證人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故縱使服飾店客人會前往本案房屋看貨,仍無前往本案 房屋2樓之可能,益見本案房屋雖出入人士眾多,然仍有 過濾之情況,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稱毫無相干之人,均可 在本案房屋2樓停留無訛,顯見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 樓仍有實質管領力,並不因服飾店客人可進出本案房屋1 樓而有影響。
(五)復觀之證人洪振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執行搜索當天, 伊先在本案房屋外預備,待攻堅後本案房屋內僅有4人就 是本案被告4人,在3樓為1對男女,4樓為2位年輕人,4人 都還在睡覺,1、2樓為開放空間,2樓有監視系統、電視 ,執行過程中在2樓有發現本案一粒眠,進入2樓客廳後, 伊沒有印象有看到慶生之蛋糕箱子或啤酒罐等物品,2樓 客廳不是很大,隔局為右手邊是矮櫃、電視、監視器螢幕 及L型沙發,旁邊有一張麻將桌,轉角空的地方4箱一粒眠 就堆置該處,4箱一粒眠為上下堆疊,全部密封,然最上 方的箱子貼布已經撕開,是打開的狀態,縫跟縫間即可見 紅色的包裝,伊用手指即可翻開觀看內容物,伊有問被告 4人為何人所有,然渠等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伊另有看到 麻將桌旁的櫃子裡有放置一些錢,伊有問陳駿綸這是什麼 錢,陳駿綸即答稱為「東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 第44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 附表一所示,顯見本案一粒眠放置於本案房屋2樓轉角處 ,並未收藏於密閉之處,亦未使用其他物品予以覆蓋遮掩 ,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2樓即可輕易看見本案一粒眠之存 在,且本案房屋2樓客廳空間並非寬廣,本案一粒眠共有4 大箱,體積龐大並以堆疊方式擺放於麻將桌旁,且堆置在



最上方之該箱一粒眠貼布業已撕開,自可輕易視及內容物 為何,自無誤認為雜物而予以忽略之可能,顯然有進出本 案房屋2樓客廳之人均可清楚注意本案一粒眠之存在明確 。
(六)考及本案案發前一日,證人蔡秉修在本案房屋2樓舉辦生 日派對,且有喝啤酒、切蛋糕之活動到深夜,此經證人蔡 秉修、童右銘章柏漢吳曉雯證述在卷,被告陳駿綸下 班時間為22時許,有時候吃東西才會比較晚回去等情,此 經其供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證人蔡秉修與被 告陳駿綸既有深厚之交情,該生日派對亦舉辦在本案房屋 2樓,且經由陳駿綸蔡秉修認識之章柏漢吳曉雯亦有 參加該生日派對,則被告陳駿綸當日下班既有返回本案房 屋居住之事實,其自當有參與該生日派對無訛。又參之章 柏漢另提及本案房屋2樓因生日派對切蛋糕之故,當時雜 亂骯髒,後來有收拾乾淨等情,亦如前述,而員警進入本 案房屋2樓執行搜索,均未見有蛋糕之殘渣、散落之啤酒 罐等物品,此經證人洪振豐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亦未見有凌亂之啤酒罐、蛋糕 等物品散落各處,顯見渠等舉辦慶生派對後,有將現場整 理、清掃、回復原狀等情,當可認定。則渠等打掃清潔本 案房屋2樓時,自可發現本案一粒眠之存在,被告陳駿綸 對此當無卸責稱不知之理,則其發現數量龐大之不明藥物 置放於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衡諸常情,將確認為何 人所有,倘若未得以釐清,自當報警以求自身清白,然其 竟未為之,仍默許本案一粒眠擺放於本案房屋2樓,核其 舉止當屬早已知悉本案一粒眠置放於本案房屋2樓之事實 明確。
(七)衡以本案一粒眠數量龐大,價值連城,倘若他人未經被告 陳駿綸之同意,任意置放於本案房屋2樓,或有遭取走之 風險,將損失慘重,或遭被告陳駿綸發現而報警處理,不 僅該等毒品將遭扣案,且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是該等 一粒眠當置放於個人所得掌控之處,辯護意旨稱應係他人 基於空間需求所置放云云,顯與常情未合。本案房屋既屬 被告陳駿綸既居住於本案房屋,而證人蔡秉修童右銘吳弘宸吳弘偉李稚宸、同案被告李勇儂均屬被告陳駿 綸之客人、同案被告王冠云僅因與被告陳駿綸為情侶而同 住本案房屋3樓、證人章柏漢吳曉雯僅承租本案房屋為 倉庫之用,其對於本案房屋之管領力應在4樓,渠等當 無置放一粒眠於本案房屋2樓之可能,是被告陳駿綸對於 本案房屋2樓具有實質上管領力,業如前述,其當屬放置



本案一粒眠之人,參酌被告陳駿綸既知悉本案一粒眠存在 然卻未有後續報警之異常舉動,益見本案一粒眠屬被告陳 駿綸所有明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陳駿綸大可置放於本 案房屋3樓,無須置放於2樓云云,然本案一粒眠數量眾多 ,體積龐大,其既可對於本案房屋2樓有實質管領力,則 其或基於空間考量等因素,而擺放於本案房屋2樓,亦非 難以想像之事,況前開之人既均經被告陳駿綸過濾後始得 出入本案房屋2樓,且前開之人均係基於客人立場始前往 本案房屋2樓,則渠等縱使發現本案一粒眠之存在,當無 過問被告陳駿綸置放該等物品之用意,亦無報警或竊取本 案一粒眠之風險,則被告陳駿綸將本案一粒眠放置於得以 掌控之本案房屋2樓亦非顯違常理,辯護意旨無從為被告 陳駿綸有利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固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 判決,稱該案因屋主提供WIFI密碼予他人,遭他人下載、 重製電影檔案,無從認定為屋主所為,因而為無罪判決, 本案因被告陳駿綸將本案房屋鑰匙供蔡秉修等人自由進出 等情,應比附援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69頁、 第397頁至第406頁),然查,行為人藉由使用他人WIFI網 路下載、重製軟體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之情況,惟本案乃 係將價值連城、數量龐大之毒品放置於無法掌控之位置, 倘若遭查獲或竊取,則不僅面臨刑事責任,且費盡千辛萬 苦所購入之大量毒品,亦遭扣案而損失慘重,對行為人有 諸多不利,當無人為如此行為,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案例事 實,與本案所應審究之處,顯然差異甚大,自無相同比較 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 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 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 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 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 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 非法所不許。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 圖,因單純持有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度 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 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 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 經驗法則判斷之;又通聯紀錄、帳冊資料、電子磅秤固為 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 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通 聯紀錄,或扣得帳冊及電子磅秤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 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階段,雖有單 純之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未遂及販賣既遂之 分,且其中或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亦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行為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同時競合之情形。惟於行為人 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販出,然如持 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 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基於販賣之意圖所持有該毒 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一粒眠屬經警方在被告陳駿綸具有實質管領力之 本案房屋2樓所查獲扣案,且為被告陳駿綸所有,業如前 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經政府相關治 安機關查緝甚嚴,價昂且取得不易,若為警查獲,不僅毒 品將遭查扣,且事涉刑責,必損失不貲,是以施用毒品者 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 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 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防止為警查獲時沒收毒品之損失, 此為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參諸本案一粒眠,數量高達 19萬9,500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703公克,驗餘總 純質淨重亦高達1161.0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47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顯然本案一粒眠數量 甚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低額、少量且僅可供1 日或數日施用之份量迥異,且徒留物證,致增加日後為警



查獲時遭追究相關毒品罪責及承擔沒收毒品損失之風險, 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之常態顯有違背,若非為販賣 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 毒品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從而,應認被告陳駿綸 於販入本案一粒眠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然尚未販出即 遭警查獲明確。辯護意旨稱:扣案毒品無變現性,且無從 認定被告陳駿綸有販賣之意云云,顯未斟酌本案一粒眠之 數量及販賣毒品氾濫自有變現性之社會事實,自難憑採。 至辯護意旨另稱:沈哲宇雖有將類似本案一粒眠外觀之紙 箱1箱自本案房屋搬離,然無從認定該紙箱之內容物為一 粒眠,不得依此推斷被告陳駿綸有販賣之意圖,然查,本 院認定被告陳駿綸販賣之意圖,乃係因本案一粒眠數量甚 鉅,顯非供被告陳駿綸自行施用,且販賣毒品為重罪,倘 若非有販賣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 獲持有大量毒品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陳駿 綸當無僅係欲無償轉讓該毒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卷證認 被告陳駿綸有出售之犯意,並非基於證人沈哲宇有將紙箱 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附此說明。
(九)按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 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 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 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 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 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證據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 ,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 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 ,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故測謊與否,事實審 法院本可依案件具體調查情形判斷,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施 予測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 又按測謊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鑑定人具備 專 業之知識技能、(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三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四)測謊儀 器運作正常、(五)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等要件時,測謊 鑑定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供作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陳駿綸進行測謊 等語,然查,被告陳駿綸對此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反面),被告陳駿綸既已明確拒絕測謊之鑑定,已與 測謊之基本形式要件未合,且本院依憑卷內上開證據已足



認被告陳駿綸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陳 駿綸為測謊,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房屋並非如被告陳駿綸所述之出入份子複 雜,被告陳駿綸對於本案房屋2樓之出入份子既有所過濾 ,其顯然對於本案房屋2樓具有實質管領力,本案一粒眠 顯屬其所有,被告陳駿綸所辯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駿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駿綸蕭有成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6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359000號函暨檢送被告 陳駿綸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及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354頁 、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 錄影畫面如附表一所示無訛,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第105頁),而該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後,總純質淨重為26.013公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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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