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40號
TCDM,107,易,364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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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526號、第866號、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凱雄)因與丙○○、丁○○迭因政治議題而 於網路社團爭論,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痞客邦「 愛心代用公益平台」及其申請之「康又悅養生館」部落格、 「康氏企業」部落格內,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圖片 ,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丙○○、丁○○之名譽。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康又悅養生館」、「康氏企業」部落格均 為其所申請,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業已循法律途徑解決,其無需再以留言方式誹謗告 訴人,且上開部落格係其開店後所設立,沒有理由在部落格 內為此行為,而影響自己商譽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至第4頁,偵字第301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982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又 痞客邦「康又悅養生館」、「康氏企業」部落格均為被告所 申設經營,「浩男」、「龍五」則為其使用之帳號等情,亦 為被告所是承(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7頁、偵緝字第866號 卷第25頁背面),雖其辯稱係遭人盜用帳號、照片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等均非政治人物,亦非廣為社 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聞人,旁人應無故意盜用被告帳號、照 片而誹謗告訴人之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身為 父母的角度來說,我認為告訴人兩人變造我女兒照片太為過 分,本案不管是否真的是我做的,但我覺得我只是要為我女 兒討一個公道」(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其在本案發生 前即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誹謗 行為之動機,其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 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 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經查,綜觀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丙○ ○為黑心之人,外貌不堪,店內水餃不潔,告訴人丁○○因 外遇而離婚等,尚非僅抽象地為謾罵或嘲弄。又本件留言係 以公開方式為之,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痞客邦 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 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 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惟同條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 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 ,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 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 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 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論。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 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 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 接關係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可知, 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 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 與名譽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 為。本件被告於網站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不僅無 法證明係真實,且因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為 刑法第310條之刑罰權所規範。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圖 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而為,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 1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心生不滿, 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網頁上,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留言,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計程車駕駛,收入不穩定,須扶養呈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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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告訴人丙○○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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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表時間 │ 帳 號 │ 發表網站 │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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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9日│龍五、鄭│痞客邦「康又悅│利用軟體變造告訴人丙○○照片為戴面具之不雅圖片,│
│ │ │博元 │養生館」部落格│並在旁留言:「這是甚麼軟體P出來的??好可愛@..」、 │
│ │ │ │ │「長的如此不堪入目戴面具是正確的選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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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4 │浩男 │痞客邦「愛心代│平臺內標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
│ │日 │ │用公益平台」 │電話0000-000000陳小姐營業時間8:00-13:00目前店家 │
│ │ │ │ │自掏腰包提供愛心水餃每份20粒給需要的人士,每洲 │
│ │ │ │ │六份;想支持的朋友,愛心價每份60元」等語下方,留│
│ │ │ │ │言「吃了會狂跑廁所的水餃」、「黑心人包黑心水餃」│
└──┴──────┴────┴───────┴────────────────────────┘
┌───────────────────────────────────────────────┐ │附表二:告訴人丁○○部分 │
├──┬──────┬────┬───────┬────────────────────────┤ │編號│ 發表時間 │ 帳 號 │ 發表網站 │ 留言內容 │ ├──┼──────┼────┼───────┼────────────────────────┤ │ 1 │106年11月18 │浩男 │痞客邦「康又悅│「以前在竹東有一家晴藝美術教室負責人叫丁○○,教│ │ │日 │ │養生館」部落格│美術的因為迷戀臉書而認識了香港的吳男等人楊夫原本│



│ │ │ │ │一直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丁○○跟吳男等人經常在臉書對│ │ │ │ │ │政治理念不同的人做低俗的霸凌動作,而且產生了感情│ │ │ │ │ │前幾天打電話去她竹東的家接電話的是一位男子... 後│ │ │ │ │ │來我再追問下去才知道該名男子是她前夫,姓楊在今年│ │ │ │ │ │的三月份對方詹女的要求下辦理離婚後來我才告知楊男│ │ │ │ │ │他前妻是跟香港人吳男等人上了床才會要求離婚的」、│ │ │ │ │ │「丁○○枉費了妳還是高知識份子卻一點婦道觀念都沒│ │ │ │ │ │有,討客兄討到香港去」、「丁○○老師,不敢用真面│ │ │ │ │ │目示人,又開假帳出來吃屎了是嗎?不臉的淫婦」 │ ├──┼──────┼────┼───────┼────────────────────────┤ │ 2 │106年11月19 │浩男 │痞客邦「康又悅│「丁○○妳跟妳的姘頭要玩,我奉陪不過小心玩到爆肝│ │ │日 │ │養生館」部落格│」、「低俗之流是偷漢子而離婚的美術老師丁○○跑來│ │ │ │ │ │洗版呢?或是她的姘頭來洗版的呢?」、「而且我還會│ │ │ │ │ │陸續公佈你們惡劣的行徑偷漢子,勾人妻,串改問成年│ │ │ │ │ │兒童照片」、「截圖中的這位王嘉萱就是那不要臉的詹│ │ │ │ │ │斯晴在臉書的化名難得她承認自己犯賤」、「原來王嘉│ │ │ │ │ │萱(丁○○)已經承認自己犯賤了」 │
├──┼──────┼────┼───────┼────────────────────────┤ │ 3 │106年11月20 │浩男 │痞客邦「康氏企│「物以類聚....丁○○這不守婦道的除了偷漢子之外還│ │ │日 │ │業」部落格 │跟一些長相奇特的女人很好阿 這一點都不意外」 │ ├──┼──────┼────┼───────┼────────────────────────┤ │ 4 │106年11月22 │浩男 │痞客邦「康氏企│「爆料公社的故事....裡面以前有一位成員就叫做詹斯│ │ │日 │ │業」部落格 │晴,在竹東教美術,今年三月跟前夫離婚,跟香港野男│ │ │ │ │ │人跑了,一格社團有一個如此不要臉的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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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