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269號
TCDM,107,易,326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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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遠


      賴得銓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得銓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志遠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得銓江志遠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擬搭乘周宏維駕駛之白牌計程 車(起訴書誤載為Uber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 府路250 巷附近,然因周宏維於停車時不慎擦撞賴得銓之右 腳(賴得銓是否受傷不明,亦未據告訴),賴得銓乃憤而用 力拍打該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右側出現龜裂(賴得銓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得銓江志遠上車後,賴得銓仍沿路怒罵周宏維,雙方因而於車上 發生口角,然周宏維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將該車駛至指定 之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250 巷1 弄口(起訴書誤載為學府路 250 巷44號前)之下車地點時,周宏維為免與賴得銓、江志 遠發生衝突,經與所屬車隊負責人溝通後,因車隊負責人表 示可透過車行管道事後向賴得銓江志遠索取車資,周宏維 遂向賴得銓江志遠佯稱無庸給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費用,以求賴得銓江志遠儘速下車離去。詎賴得 銓、江志遠下車後,認為周宏維態度不佳,且就周宏維有意 就前擋風玻璃龜裂索取賠償乙事心生不滿,竟又打開該車後 座車門返回車上,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江志遠自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電擊棒交 給賴得銓,由賴得銓以該電擊棒電擊周宏維周宏維並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而賴得銓並於持 電擊棒電擊周宏維之過程中對江志遠稱:「慶記(台語:子 彈)拿出來先準備好」,江志遠則配合以其包包內之不詳器 具,發出疑似拉動手槍滑套之「喀擦」聲響,賴得銓旋即再 對周宏維詢問稱:「車錢跟擋風玻璃的錢你還要嗎」等語, 致周宏維心生畏懼而免除該趟車資及擋風玻璃受損之維修費 用,任由賴得銓江志遠下車離去,賴得銓則以此方式獲得 免付上開車資之半數150 元及擋風玻璃維修費用1 萬8204元 之利益(合計1 萬8354元),江志遠則獲得免付上開車資半 數150 元之利益。
二、案經周宏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除外,不在本院引



用之證據範圍,詳後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 ,為原則性闡釋。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宏維於107 年9 月12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證 人周宏維當時所為陳述情節,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 節相符,而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 」,爰不例外以檢察官未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取得之未經具結 之證言引為本案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渠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賴得銓辯稱:當天告訴人開車撞到我的右腳,我打車子 說你撞到我,但我上車都沒有講話,到學府路那邊以後,告 訴人說大哥我忍你很久了,那時候我才知道玻璃破掉,我跟 告訴人起口角,我說我報警,告訴人說不要,我要給他300 元,他也說不用,江志遠都在旁邊沒有講話,我和告訴人都 只是在車上起口角,我也沒有先下車,是後來開車的人跟我 說算了你就先走,我要給他車錢,他還說不用,他說撞到你 的腳不好意思,我們2 個人就下車了云云。
㈡被告江志遠辯稱:我當天有搭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在要上車 的時候撞到賴得銓,但上車以後並沒有發生爭吵,是到我家 巷口以後,告訴人就說忍我們忍很久了,後來賴得銓跟告訴 人起口角,我沒有起口角,我坐在後面休息,到了以後我要 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用,因為他有撞到賴得銓的腳, 我下車以後,告訴人就跟賴得銓起口角,我就站在車外面看 ,為何到後面不了了之,我也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宏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 年4 月25日上 午7 時10 分許,開車時接到電話說要載2 位乘客,當天有2 位乘客,打我的男子身材瘦、穿白色衣服、淺藍色牛仔褲, 坐在右後座,另名男子身材胖、穿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褲,



坐在我正後座,我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停在路旁, 白衣男子就走過來就說我撞倒他的腳,但是對方人沒有跌倒 ,另一位比較胖的黑衣男子先上車,白衣男子上車前就跳起 來拍打我的擋風玻璃,前擋玻璃就裂了,拍完以後那個人才 上車,路途上白衣男子一直罵我撞到他,且一直罵三字經, 另一人則是向我報路,白衣男子一路罵到臺中市大雅區學府 路250 巷1 弄口的下車地點,白衣男子問我要不要賠前擋玻 璃的錢,我沒有回應他,隨後他就向黑衣男子拿他的包包, 黑衣男子就從包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白衣男子拿電擊棒電擊我 右側前臂及上臂,並向黑衣男子說「慶記(台語)拿出來, 準備好」,隨後就聽到疑似那個胖子上膛的聲音,電擊完聽 到胖子說「好了,可以走了」,他們才離開等語,嗣並指認 白衣男子為被告賴得銓、黑衣男子為被告江志遠,此有證人 周宏維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警 卷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㈡證人周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次接送被告2 人之前 並不認識他們,他們是另一個車隊的客人,賴得銓當時也是 向對方車隊叫車,但因為對方當時沒有司機可以載他們,所 以請我去載他們,賴得銓當日是用手拍我的擋風玻璃,玻璃 就裂掉了,賴得銓從上車就一直罵我,一直罵我撞到他的腳 ,江志遠則在幫我指路,到目的地後,賴得銓就說「車錢還 要不要給你」,因為他喝醉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想讓他們 趕快走就好了,而且我有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車資跟對方 車隊要就好了,對方車隊再去跟被告2 人索取,這樣我就不 用面對他們,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不用了,但他們下車後覺得 我口氣差,所以又上車,賴得銓先往前把我車子的電源關掉 ,然後從江志遠包包拿出電擊棒電我,賴得銓在後座中間, 從中間伸過來繞到前方用電擊棒電我,賴得銓並跟江志遠說 「慶記(台語)準備好」,我就聽到金屬的聲音從江志遠的 包包傳出來,而賴得銓電我的時候,江志遠就在旁邊看,賴 得銓先說他的腳受傷怎麼算,我沒有辦法跟他講話,他就電 我,又講到車資要不要給,我說不用,但他還是繼續電我, 後來又問到玻璃的錢要不要給,我說不用,他還是電到他爽 了為止才離開,之後我先打電話給我父母,再打電話給我老 闆,接著報警,驗完傷後就去警局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1頁反面),且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際,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確呈龜裂狀態,嗣並維修花費1 萬8204元等情,有 員警拍攝之車輛照片4 張(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發生糾



紛之緣由及遭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傷害、恫嚇行為之 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指述具體明確,就被告2 人於案發地 點先下車,復上車為前揭犯行所為之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呈現之過程相符(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另 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案發地點之清泉醫院(址設臺 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80號)就醫,而該院醫師則診斷告訴 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所受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 位,既與其前揭證述遭以電擊棒電擊可能造成之受傷情狀相 符,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劉家凱 陳述上開遭傷害之情節,此經證人劉家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27頁),均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證,應非虛枉,堪以 採信。
㈣被告江志遠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上車後都在 睡覺,到了巷口告訴人突然說「忍你們很久」,我想說我要 付錢下車,就拿了3 張100 元要給告訴人,他就說不用,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有聽到賴得銓和告訴人在吵撞到腳和拍 玻璃的事情,賴得銓有說要賠玻璃的錢,但沒有要告訴人賠 撞到腳的錢,也就是我下車時告訴人說不用付車錢,賴得銓 說會賠維修玻璃的錢及告訴人不用賠償撞到賴得銓的腳,接 著我先下車,但賴得銓還在車上和告訴人吵了2 、3 分鐘才 下車,後來我並沒有再和賴得銓上車,是他在氣頭上有開門 ,我只有阻止他要去拉他下車,我是進去車內要拉他下車, 賴得銓進去的時間也只有幾十秒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至第63頁)。然查:
⒈被告賴得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到大雅後,告訴人說我 把他的玻璃打破,我想說怎麼可能,就跟他說他撞到我的腳 ,我們就開始吵,吵的很兇,我還說要找警察來看誰對誰錯 ,我問他車錢多少,他就說不用了,至於告訴人有沒有要我 賠償玻璃的錢我忘了,但我並沒有答應要賠償玻璃的錢,而 我們在吵的時候江志遠站在車門旁,江志遠從頭到尾都沒有 提到他要付車錢,因為錢一定是我付的,江志遠並沒有拿出 錢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拿出來,我記得我有要拿300 元給告訴人,但他說不用給錢,我就下車了,後來我又想想 不對,所以才不開心又上車繼續大小聲,上車後都是在吵玻 璃的事云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本件糾紛 既肇因於①告訴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是否遭被告賴得銓徒手 打破、②被告賴得銓是否於上車之際遭告訴人駕車撞到腳部 、③告訴人是否於爭吵後免除該趟車資,然被告賴得銓、江



志遠就渠等是否支付車資、被告賴得銓是否同意賠償擋風玻 璃維修費用等節,竟得為完全迥異之證詞及供述,其等所為 供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再者,被告2 人雖均供稱告訴人 已免除車資、不索賠玻璃龜裂之費用,且被告賴得銓亦無意 索取告訴人撞到其右腳之賠償云云,然依被告2 人前述情節 ,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間既已無任何糾紛存在,被告賴得銓 又何需於車上與告訴人互相爭吵?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關鍵 之情節,既均避重就輕故為有利自己之陳述,則其等所為之 陳述憑信性甚低,均難輕信。
⒉再者,被告江志遠雖證稱:後來我並沒有再和賴得銓上車, 是他在氣頭上有開門,我只有阻止他,要去拉他下車,我是 進去車內要拉他下車,賴得銓進去的時間也只有幾十秒云云 ,然被告賴得銓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和江志遠後來上 車是與告訴人爭吵有關玻璃破裂之情事,我們在車上待了8 分鐘都是在大小聲關於玻璃的事云云,被告2 人所為之陳述 已見齟齬,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 38頁至第42頁),過程如下:
①上午7 時48分58秒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抵達臺中市大雅區 學府路250 巷2 弄往1 弄方向。
②上午7 時49分5 秒許:身穿黑色衣服之被告江志遠打開左後 車門下車。
③上午7 時49分8 秒許:身穿白色衣服之被告賴得銓下車後, 復轉身打開車門。
④上午7時49分10秒許:被告賴得銓返回車上。 ⑤上午7時49分16秒許:被告江志遠亦返回車上 ⑥上午8 時至8 時17秒許:被告2 人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並離開 車輛。
經比對勾稽上開時間歷程,被告賴得銓係於被告江志遠第1 次下車後,旋即跟隨被告江志遠下車,並無被告江志遠所稱 其下車後被告賴得銓單獨於該車上與告訴人爭吵2 至3 分鐘 之情形;再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賴得銓於 第1 次下車後隨即轉身打開左後車門上車,且被告江志遠於 約6 秒後即一同返回車上,被告江志遠與被告賴得銓經過約 8 分鐘後始再度下車,更與被告江志遠所稱係以幾十秒之時 間上車阻擋並將被告賴得銓拉下車之情節大相徑庭,被告2 人所為之證詞、陳述,完全歧異,更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呈現之過程全然不符,益見被告2 人為了凸顯「告訴人自 己同意不用給付車資」、「告訴人自己同意不用賠償維修玻 璃費用」之行為,各自以不同之方式掩飾案發過程之實情, 渠等所為證述、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 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 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 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復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台上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以上開分工方式,由被告賴得銓以電擊棒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成傷,繼而與被告江志遠輪流以「慶記(台語) 拿出來先準備好」及發出類似手槍滑套聲響之言詞、舉動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免除該趟車資及擋風玻璃受 損之維修費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被告賴得銓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成傷,係 為實現其以恐嚇得利之目的而施以強暴手段造成之當然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應包含於恐嚇得利行為內,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另構成傷害罪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賴得銓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7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賴得銓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賴得銓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於搭車後,藉口角糾紛以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影響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再衡酌其等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志遠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300 元車資之利益,性質上屬 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所得利益由被告2 人共 同獲得,本院無從查得渠等應各自分配享有之犯罪所得多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2 人平均分攤,認定 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5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得銓除前揭免除車資150 元之利益外,亦因本案獲得



免除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用之利益,而告訴人此部 分維修之費用為1 萬8204元,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 人雖以電擊棒為本件犯行,然該電擊棒並未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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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