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13號
TCDM,107,易,281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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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企元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企元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假冒不知 情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宣導科科長曾天柔名義,在網路 「消防心論壇」中發佈可代為處理消防隊員申請調動事宜之 不實訊息云云,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趙彥鈞王柏昇、 林嘉桐、李慶賢鄭詠勳黃瑋丞、游宗翰等消防隊員看到 上開訊息後,即加入陳企元所留之Line,並透過Line進一步 與陳企元接洽相關細節,陳企元於Line中對其等佯稱:伊有 認識消防局有力人士,可代喬人事調動申請事宜,讓你們順 利調至想要申請之各縣市消防局云云(即如附表編號1至7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金額,連同其等 申請調動所需之文件,以當面交付或匯款之方式交給陳企元 ,如以匯款方式,則匯入陳企元所指定之不知情女友吳宜恩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做為陳企元代為處理調動申請之酬庸,以此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等7 人。嗣曾天柔發 現遭人冒用對外行騙,遂於蒐證後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 風室介入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陳企元於明知自己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月5日上午10時52 分前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佯稱急用借款,會立即 返還借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致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吳宜恩之前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企元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 見6325號他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 本院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本 院卷卷二第95、9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趙 彥鈞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26~2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 頁,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王柏昇部分:見6325號他 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反面;林 嘉桐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79頁反 面至第80頁,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李慶賢部分:見6325號 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80頁,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 反面至第118 頁;鄭詠勳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反面;黃瑋丞 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79頁,本院 卷卷一第152 頁;游宗翰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反面;張 慧雅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二第 91~92頁),並經證人曾天柔李雨宣吳宜恩分別於警、 偵訊時證述明確(曾天柔部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130 頁反 面;李雨宣部分:見4376號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吳宜恩部 分:見6325號他字卷第60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5日新北 消人字第1070959093號函及所附消防機關隊員定期請調作業 規定、105至106年調出名單及前開名單審核人員名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134號函所附 吳宜恩申辦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案件調查報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6325號他字卷第18、100~106、108~127頁,4376號 他字卷第2頁至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均屬 相符。惟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詐欺被害人王柏昇之款項為25萬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被害人李慶賢之款項為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以及詐騙被害人鄭詠勳之款項為 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云云。然經證人王柏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實係遭被告詐騙45萬元等詞(見本院 卷卷一第119 頁反面);證人李慶賢在審理中證稱:遭



被告詐騙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證人 鄭詠勳則於審理時結證:為被告詐取65萬元等詞(見本 院卷卷一第118 頁反面);且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被告詐 取之金額均由被告於審理時加以確認並供承在卷,又供 稱:其原於偵查中所供上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 屬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是以本院認 被害人王柏昇實遭被告詐欺45萬元,被害人李慶賢被被 告詐得57萬元以及被害人鄭詠勳為被告詐騙65萬元,始 為真實。
(二)其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係以佯稱讓被害人張慧雅得調 回臺南市消防局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慧雅,致張慧雅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吳宜恩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詐欺取財 罪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慧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一開始確實有跟被告聯絡,伊曾經想要從臺北市消防 局調動到嘉義或高雄的消防局工作,被告當時稱可以幫 伊進行調動,被告向伊說調動大概要20萬元,伊後來是 沒有同意給付金錢,伊也沒有委託被告進行調動,後來 是被告向伊借錢,說有急用,被告有告訴伊說馬上就會 還錢,所以伊借給被告5萬元,伊借給被告的5萬元跟調 動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1~92頁),顯見被 告最終係以有急用借款且會立刻還款等虛偽說詞之方式 ,詐騙被害人張慧雅,致張慧雅陷於錯誤,因而以前揭 方式匯款5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最終顯非以協助調動為 由詐騙張慧雅,已甚顯明。再以被告於106年7月間借款 迄今(108 年7月4日審理時),相隔已有兩年,竟仍未 償還該筆5 萬元借款予被害人張慧雅一情,亦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認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且與證人張 慧雅審理中所證一致(見本院卷卷二第91~92頁),堪 認屬實,故由被告借款之初聲稱將立即還款,竟拖欠至 今,時距2 年,且業已遭刑事追訴仍無力還款,益見被 告當初聲稱借款時,其實非但無力還款,甚至起始時即 根本無意償債該筆款甚明;更徵其所稱借款將還一詞, 無非對於被害人張雅慧所施之詐術而已。是以,公訴意 旨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認定之詐騙方式,雖與事實 上被告所為施詐之方式並未相符,容有誤會,惟此仍無 礙於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 追訴、審判。
(三)從而,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前揭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於審理中所證均屬相合,復有上開事證可據,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均屬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企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以被告陸續多次對於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 示時間,數次將款項或交付或匯款予被告,被告對於各該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施詐舉動,顯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對於上開附表編號3 、4、5、6 所示之各該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施詐之舉動,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 別向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當面交付或 匯款至吳宜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取得詐取之款項 ,是以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既不同, 得以明確區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前案犯行僅判處拘役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 又為本案各該詐財犯行,顯見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趁消防人員調動不易之情 勢,以此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之金額匪少,暨本案被 害人多達8 人,是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情節嚴重,惡性非輕, 且其涉訟至今,仍未對任一被害人之損害彌補分文賠償,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於偵查中仍對於 所詐騙款項之確實金額以及是否曾有返還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多有隱瞞,俟本院審理時經多方查證始供明真實,復 衡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得金額之多寡不一,是情節嚴重之程 度自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6、7、8部分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為詐騙如附表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均未返還各該款 項予前揭被害人等,此業據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趙彥鈞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反面;王 柏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林嘉桐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正面;李慶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正面; 鄭詠勳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黃瑋丞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52頁正面;游宗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 ;張慧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復經被告亦在審理中 就此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 120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 卷二第92、95頁);至被告於警詢中時曾就被害人王柏昇、 林嘉桐、張慧雅李慶賢鄭詠勳等人均供稱曾償還全部或 一部之款項云云(供稱:已退還王柏昇25萬元,見6325號他 字卷第19頁反面;供稱:已退還林嘉桐15萬元,見6325號他 字卷第21頁;供稱:已退還張慧雅5 萬元,見6325號他字卷 第21頁反面;供稱:已退還李慶賢27萬元,見6325號他字卷 第21頁;供稱:已退還鄭詠勳50萬元,見6325號他字卷第22 頁反面),甚而證人王柏昇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已退還25萬 元(見6325號他字卷第37頁),證人李慶賢在警詢時證述: 被告已退款27萬元云云(見6325號他字卷第39頁);然被告 與證人王柏昇李慶賢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證詳實,被告始終 未曾還款予前揭各該被害人,確屬事實(被告所供部分:被 害人林嘉桐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反面,被害人李慶 賢、鄭詠勳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被害人 王柏昇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第120頁,被害人趙彥 鈞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反面,被害人黃瑋丞部分: 見本院卷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被害人張慧雅部分: 本院卷卷二第92頁;證人王柏昇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 面;證人李慶賢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而上開被 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是以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所宣告上開多數 沒收,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交款或匯款│地點 │詐騙方式│金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號│害│時間 │ │ │均新臺幣│ │
│ │人│ │ │ │ │ │
├─┼─┼─────┼────┼────┼────┼───────────┤
│1 │趙│105年9月27│臺中市進│佯稱可幫│當面交付│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彥│日 │化北路、│被害人調│現金10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鈞│ │崇德路口│回嘉義市│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消防局云│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云。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王│105年10月 │嘉義市西│佯稱可幫│當面交付│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柏│中旬某日 │區民生北│被害人調│現金45萬│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昇│ │路179號 │回臺南市│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 │ │ │消防局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①105年12 │桃園市觀│佯稱可幫│①當面交│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嘉│月間某日 │音區成功│被害人調│付現金30│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桐│ │路「全家│回臺南市│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 │ │便利商店│消防局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前 │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106年1月│ │ │②匯款15│ │
│ │ │11日下午2 │ │ │萬元至吳│ │
│ │ │時32分許 │ │ │宜恩之台│ │
│ │ │ │ │ │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合計45萬│ │
│ │ │ │ │ │元 │ │
├─┼─┼─────┼────┼────┼────┼───────────┤
│4 │李│106年1月間│新北市永│佯稱可幫│當面交付│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慶│某日起至 │和區永貞│被害人調│現金及分│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賢│同年6月28 │路「金礦│回臺南市│次匯款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
│ │ │日上午10時│咖啡店」│消防局云│吳宜恩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2分許 │ │云。 │台新銀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帳戶,合│,追徵其價額。 │
│ │ │ │ │ │計57萬元│ │
├─┼─┼─────┼────┼────┼────┼───────────┤
│5 │鄭│106年3月30│基隆市安│佯稱可幫│分次匯款│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詠│日下午1時 │樂區基金│被害人調│至吳宜恩│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勳│9分許起至 │一路 129│回臺南市│之台新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 │ │同年4月間 │巷附近 │消防局云│行帳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某日 │ │云。 │合計65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元 │,追徵其價額。 │
├─┼─┼─────┼────┼────┼────┼───────────┤
│6 │黃│①106年4月│彰化縣員│佯稱可幫│①當面交│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瑋│17日 │林鎮中山│被害人調│付現金2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丞│ │路「星巴│回臺中市│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克咖啡店│消防局云│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內 │云。 │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②106年6月│ │ │②匯款5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3日下午1 │ │ │萬元至吳│價額。 │




│ │ │時31分許 │ │ │宜恩之台│ │
│ │ │ │ │ │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合計25萬│ │
│ │ │ │ │ │元 │ │
├─┼─┼─────┼────┼────┼────┼───────────┤
│7 │游│106 年 6月│新北市三│佯稱可幫│匯款10萬│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宗│27日中午12│峽區隆恩│被害人調│元至吳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翰│時52分許 │街附近 │回彰化縣│恩之台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消防局云│銀行帳戶│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云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張│106年7月5 │ │佯稱急用│匯款5萬 │陳企元犯詐欺取財罪,處│
│ │慧│日上午10時│ │借款,會│元至吳宜│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雅│52分許 │ │立即返還│恩之台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借款云云│銀行帳戶│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惟迄今│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 │ │ │均未還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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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