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曉瑜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 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 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任意向他人租借使用之 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17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詐騙成員,而容認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於105 年10月13 日17時1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亞瑪勁」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及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吳淑芬詐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款12個月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 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 萬8828元匯入張曉 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⑵105 年10月13日18時54分許,由 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張仁泰佯稱:其先前 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將遭連續 扣款12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張仁泰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 (下同)2 萬538 元匯入張曉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 吳淑芬、張仁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淑芬、張仁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真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 、10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 有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別人,當時伊住在 前夫家,伊的提款卡及存摺都在伊前夫那邊,伊前夫知道提 款卡的密碼是伊生日,可能是伊前夫去提款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 頁)。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之帳戶,且告訴 人吳淑芬、張仁泰於108 年10月13日17時19分、18時54分許 接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來電詐騙,而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該 成員指定之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淑芬、張仁泰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 ,並有告訴人吳淑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7至40 、47至50頁)、告訴人張仁泰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以上見偵查 卷第31至35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核交卷第4 至5 頁)、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108 年1 月9 日中港營密字第10850000411 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 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 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在伊這裡。當時有個綽號「阿阮」的朋友跟伊借用帳 號使用,說有人要匯錢給她,伊就將帳號借給她使用,她請 朋友匯款後,伊有拿二千元給她,之後伊沒去領錢,也不知 道伊的帳戶會被警示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 訊問時辯稱:伊是把卡片的號碼給「阿阮」,但是沒有把密 碼告訴她,她說如果有人匯錢進來,再叫伊去領,伊也沒有 去領錢。因「阿阮」是越南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跟伊 借用。伊只有把卡號給「阿阮」,存摺、提款卡都沒有交給 她。「阿阮」是伊在成龍塑膠公司的同事,她叫「阮氏戀」 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伊進公司半年後把帳戶借給「阿阮」,當時只有伊跟「阿阮 」在場,106 年年底,伊回伊前夫家時,發現只剩下存摺, 因為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提款卡的密碼是780522,密碼 沒有其他人知道,伊前夫也不知道這個密碼。伊沒有幫「阿 阮」領過錢,她跟伊要帳號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66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 經本院向成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得知,被告係自103 年 3 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9 日止在上開公司任職,該公司從 未雇用過越南籍勞工「阮氏戀」後(見本院卷第58頁之上開 公司108 年1 月8 日函),被告即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辯稱: 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阮氏戀」或其他人,當時伊住在伊前 夫家,伊的提款卡跟存摺都是在伊前夫那邊,可能是伊前夫 去領的,因為他知道伊的卡片密碼都是用伊的出生年月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杜撰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吳淑芬、張仁泰於105 年10月13日遭詐騙匯款入被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於105 年9 月29日17時49分
許存入現金1000元,餘額為1036元,旋即於同日17時51分許 跨行轉帳315 元(按15元通常為手續費),且於翌日(10月 1 日)18時25分許再提領現金705 元(按5 元通常為手續費 ),餘額為16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8 年1 月19 日中港營密字第10850000411 號函暨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由被告之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吳淑芬、張仁泰接獲詐騙電話匯款之前 ,該帳戶存入1000元,再於同日跨行轉帳或於翌日提款方式 將此1000元提領殆盡之過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要求提供帳戶者以小額存匯款或 轉帳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其後再用作詐欺轉帳 帳戶之情節相符觀之,可知被告應係於105 年10月1 日18時 25分許提款後至告訴人吳淑芬於同年月13日17時19分許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 成年詐騙成員使用前,前即已知悉該帳戶需能自由操作使用 ,且會被做為存、提款使用至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已婚且有在塑膠工廠工作之經 驗(見本院卷第4 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58頁)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 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淑芬、張仁泰等2 人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 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 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吳淑芬、張仁泰等2 人為詐 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 、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現從事便當銷售、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吳淑芬 、張仁泰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後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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