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庸平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住處,飼養土黃色犬隻,理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07 年1月2日 下午1 時許,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使用繫繩或戴嘴套 ,放任該犬隻在上址住處門口活動,亦疏未在旁看管,適送 貨人員即告訴人許正義前往被告上址住家隔壁送貨後,欲離 開之際,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即上前咬告訴人之小腿,致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立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度中司 調字第617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