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13號
TCDM,107,侵訴,21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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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豪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鄭○豪(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均為曾就讀同一國中之同校友人,因 鄭○豪對甲女有好感,惟不被甲女接受,於107年5月2日晚 間,丙○○與鄭○豪共同前往甲女住家附近等待甲女返家, 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甲女由友人蔡永霆送至住家附近巷口 ,即躲在一旁觀看,嗣蔡永霆離去後,甲女發現鄭○豪躲在 巷道內某自小客車旁,即叫鄭○豪不要躲了、快回家,鄭○ 豪佯稱有事要說,竟與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又將甲女拉回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頭處,復站在甲女後方抓 住甲女之雙手,並一同倒至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鄭○豪向 丙○○稱其要先來等語,另向甲女稱:「很久沒碰女人了, 拜託妳給我」等語,即不顧甲女反抗、哀求,自甲女背後控 制甲女雙手,復將手繞到甲女前方,把甲女內衣掀開,經甲 女抵抗拉扯衣服,丙○○另站在甲女前方,再強行掀開甲女 之上衣及內衣,過程中丙○○與鄭○豪輪流在甲女前方、後 方交替,親吻、舔舐甲女胸部、脖子,丙○○並將甲女之褲 子連同內褲脫至小腿處,甲女為阻撓丙○○隨即向下蹲坐, 然丙○○亦順勢下坐,並以手指碰觸甲女下體,而鄭○豪見 甲女倒在地上,即脫去褲子,用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並 磨蹭甲女陰蒂性交得逞,嗣因疑似有人靠近,丙○○、鄭○ 豪始退開,甲女趁機穿好衣服後,邊與丙○○、鄭○豪說話 ,見兩人情緒較為穩定後,則趕緊返家。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與鄭○豪一 起到現場先躲在車子旁邊,嗣甲女友人載甲女返家,待甲女 友人離去後,鄭○豪獨自對甲女為本案犯行,當時伊在距離 鄭○豪旁邊5公尺處滑手機,伊告訴鄭○豪不要做這些事情 了,但鄭○豪說沒關係,伊想說鄭○豪與甲女都是伊朋友, 伊也不能干預,故就繼續滑手機,後來有路人經過,鄭○豪 就停止犯行,伊就上前問甲女問題,後來要離去時,伊就看 到鄭○豪與甲女有接吻、擁抱、道別的舉動,之後就離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為 本案犯行,本案僅鄭○豪一人所為,被告因不想害鄭○豪, 故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才會一直幫鄭○豪否認犯行, 現因鄭○豪已坦承犯行,案情方有如此轉變;另鄭○豪心儀 甲女,應無可能與被告共同對心儀對象為本案犯行;參以甲 女於偵查中稱:鄭○豪將甲女手抓在後面,一起跌在汽車引 擎蓋上等語,而甲女另稱:有咬鄭○豪手臂等語,則甲女既 遭鄭○豪自後方抓住雙手,顯然無法咬鄭○豪,故甲女所述



不實;復觀之甲女與鄭○豪之對話紀錄,甲女僅質問鄭○豪 為何為如此犯行,未提及被告,足見被告無為本案犯行;又 被告與鄭○豪事前並無共謀為本案犯行,故亦不該當2人以 上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8頁)。經查:(一)被告、鄭○豪及甲女均為曾就讀同一國中之同校友人。於 107年5月2日晚間,被告與鄭○豪前往甲女住家附近等待 甲女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見甲女由友人蔡永霆送至 住家附近巷口,即躲在一旁觀看,被告欲了解載送甲女返 家之男子為何人,並前往更靠近甲女之位置,嗣蔡永霆離 去後,甲女即發現被告與鄭○豪之躲在巷道自小客車旁之 身影,當日鄭○豪有對甲女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當日另 有質問甲女為何找人毆打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另案被 告鄭○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本案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友人吳俊杰、蔡永霆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8頁 、第94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 132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2頁),並有甲女手繪之 現場位置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鄭○豪LINE 對話內容擷圖、甲女案發後傳送訊息給友人對話內容擷圖 、刑案現場照片、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第44 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68頁 、第70頁至第90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6 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夜晚雖然光線暗但是面 對面還是可以看到五官,故伊仍可認出被告及鄭○豪,而 當晚伊要回家時看到鄭○豪躲在車子旁邊的草叢,伊叫鄭 ○豪不要躲了,後來鄭○豪就出來跟伊講話,伊要繼續往 家裡方向,但鄭○豪就把伊拉到車子引擎蓋旁邊,並叫被 告出來,鄭○豪就站在伊後方,把伊雙手扣在背後控制行 動,鄭○豪跟被告說其要先來的意思,鄭○豪並向伊表示 :「很久沒有碰女人了,拜託伊給他」等語,過程中伊與 鄭○豪面朝同方向,往後倒在汽車引擎蓋上,鄭○豪把伊 衣服往上掀開,內衣往上推開,並叫被告脫伊褲子,被告 又把伊衣服及內衣往上拉,並舔、摸伊胸部,且脫伊褲子



,過程中伊用腳踢踹被告並蹲下去阻止被告,但褲子及內 褲還是被脫到小腿處,後來仍遭鄭○豪及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就跪在地上,舔伊脖子及胸部,並用手指插入伊陰 道內,鄭○豪也脫下褲子,用生殖器摩擦並頂住伊陰道口 ,伊雖然有阻止,但是鄭○豪之生殖器仍有與伊生殖器接 觸,伊當時極力反抗並懇求渠等住手,渠等仍未罷手,後 來因為有人經過,被告大喊有人,渠等才停下來並退開, 伊就把衣服穿上,伊怕鄭○豪及被告繼續侵犯伊,伊就假 裝跟渠等講一下話,並跟被告說沒有找人打他,後來安撫 渠等情緒後,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7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時當庭痛哭、落淚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甲女係同 屆同學,伊很喜歡甲女,想要跟甲女交往,案發當天,伊 在被告家等被告時約甲女見面,然甲女拒絕,後來伊與被 告就到甲女家外面草叢躲起來等甲女回來,伊看到有人送 甲女回來,甲女走過來時,伊就上前把甲女拉到旁邊,伊 跟被告說伊先來,當時甲女係背對伊,伊自後方抓住甲女 雙手,一同倒在汽車引擎蓋上,雖甲女有拒絕,然伊仍把 手繞到甲女前面,把甲女衣服往上拉並把內衣推開,伊另 請被告幫忙抓住甲女、脫甲女褲子,甲女可能把內衣拉回 去,故被告又把甲女內衣掀開,被告先親吻甲女胸部、脖 子,然後被告跟伊交換位置,被告在甲女後方抓住甲女的 手,換伊親吻甲女胸部、脖子,被告要脫甲女褲子時,甲 女趕緊往下坐阻撓被告,然被告也跟著往下坐,且將甲女 褲子連同內褲脫到小腿處,後來甲女倒在地上,試圖把褲 子穿上,伊就把自己褲子脫掉,用生殖器抵住甲女陰道口 ,並磨蹭甲女陰蒂,伊跟被告在侵犯甲女時,就是互相幫 忙用手抓住甲女雙手控制甲女,過程就是伊與被告輪流對 甲女為本案犯行,後來聽到有人來的聲音就罷手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可見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 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 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 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倘其係虛構事實欲入被告於 罪,則甲女為使其證詞可信及前後一致,自須強記其捏造 之犯罪事實,以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客觀事證相符 ,始有可能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然考及甲女關於案發當 晚其由友人載返住處、發覺鄭○豪及被告躲在住處巷口、 被告及鄭○豪對其犯案之手法,諸如鄭○豪在背後控制甲



女、鄭○豪及被告脫其衣服、褲子、鄭○豪於犯案過程中 所為之言語、其掙扎之過程,均與鄭○豪證述內容相互吻 合,顯見甲女所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與鄭○豪聯手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明確。
(三)參以證人蔡永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伊載甲 女回家,當天甲女有跟伊說有國中時的男性友人在住家門 口等她,伊有問是誰,甲女感覺不太想說,伊載甲女到住 家巷口聊天、親吻、擁抱後,當時有看到巷子裡有人影, 伊以為是甲女家人,就騎車離去,約20分鐘伊到家後如往 常般打電話給甲女,甲女當天比較異常沒有接電話,伊就 睡覺了,隔天甲女跟伊說被朋友強姦,甲女感覺很害怕, 向伊稱已經報案了,對方有2個人,1個人把甲女手架住, 另1個人侵害甲女,要脫甲女褲子,2人都有碰觸甲女身體 ,後來有人經過,就放甲女走了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62 頁至第64頁),亦與證人吳俊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晚甲女半夜用FB傳訊息告訴伊其遭侵犯,甲女稱當 時給朋友載回去,然後遇到鄭○豪及被告,甲女說被其中 1個人將其押在車上摸身體,另1個人要脫去其褲子,伊就 叫甲女報警,後來伊有用甲女的手機與鄭○豪談判,內容 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相符(見本院少年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6頁),可徵案發當晚鄭○豪確實有邀約甲女,而蔡永霆 載甲女返家後,於甲女住處外,發覺有人影移動之情況, 核與甲女及鄭○豪上開之證述相符,鄭○豪與被告確係躲 藏於甲女住處外無誤。而甲女遭被告及鄭○豪侵犯後,隨 即告知蔡永霆、吳俊杰犯案過程,且甲女當晚異如往常未 於返家後與蔡永霆聯繫,甲女如無特別情事,當無為反常 之舉動。復參酌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本案案發經過,另 以通訊軟體告知友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核與其所述被告 與鄭○豪共同對其為本案犯行相符,甲女案發後立即告知 友人遭受侵害並尋求協助,更於半夜告知吳俊杰遭強制性 交之經過,甲女突遭他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當無心思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案發後已提及本案為2人所為,且 積極對外尋求協助,堪認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亦足以作 為其遭被告與鄭○豪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被告與鄭○豪 共同為本案犯行等情,當可認定。被告僅辯稱:案發時僅 在旁滑手機云云,要難採信。
(四)辯護意旨雖稱:鄭○豪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過程多表 示忘記了、沒有印象,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鄭○豪於本院審理之初,其證稱對於案發過程,亦如上所 述,仍係對於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雖於語末



另陳稱「應該」、「可能」等非屬明確肯定之用語,或以 「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記憶有所遺忘之詞帶過,然 經訊之鄭○豪是否被告在庭影響其自由陳述,鄭○豪明確 表達需被告在庭外等候(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於 在庭外後,鄭○豪即明確陳稱被告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 ,且亦提及被告很兇,認識很多人,怕被告對伊及家人不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8頁),足認鄭○豪於本 院證述之初,所多加不明確之語助詞,乃係受被告在場影 響,被告在場既已造成鄭○豪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則 要難以此稱鄭○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另按證 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 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 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 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 、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 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 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 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 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 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 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之鄭○豪經辯護人問及「被告如何親吻甲女」、「鄭 ○豪如何抓住甲女雙手」、「甲女的褲子何時被脫下來」 等情,鄭○豪係答稱:「他們面對面,甲女坐地上,就是 用嘴巴親」、「甲女坐在地上,抓甲女雙手」、「甲女褲 子有被脫下來,就是用手脫掉,何時被脫掉想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顯然辯護人詰問之重 點,著重在被告與鄭○豪為本案犯行時,相關時序之相當 細節性事項,本案案發後已隔相當時間,鄭○豪自會有記 憶不清之情形,難期待其各次陳述歷次均精確、細緻無誤 ,當無可能完全回想本案犯行之全部細節過程,鄭○豪既 已於被告離庭後,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共 同控制甲女,並共同將甲女衣服、褲子脫去,且有生殖器 接合等強制性交犯行重要性事項明確證述在卷,自不能因



辯護人提問方式有別,致鄭○豪前後陳述有詳簡之差異, 即認其指述前後不一,或指責先前何以未能據實詳答,辯 護意旨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另稱:甲女指稱雙手遭鄭○豪自後方控制,然甲 女另稱有咬鄭○豪手臂等情,於人體上顯然無法為之,其 指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鄭○豪雖在甲女後方控制甲女 ,惟甲女亦有奮力掙扎,並非任由鄭○豪擺布,則甲女於 抵抗過程中,鄭○豪控制甲女之力道或稍有鬆懈,以致甲 女得有些微空間反制,口咬鄭○豪使其鬆手,避免被告及 鄭○豪得逞,亦有可能。或因鄭○豪於甲女背後控制甲女 時,有將手繞過甲女前方,將甲女衣服及內衣推開,業如 前述,此時鄭○豪之手既在甲女面前,甲女此時以口咬之 方式攻擊鄭○豪,顯非不可想像。況被告與鄭○豪係輪流 自甲女背後控制甲女雙手,論述如前,則在被告控制甲女 時,鄭○豪即係在甲女前方親吻、舔舐甲女胸部、脖子, 此時鄭○豪既在甲女前方,其在侵犯甲女時,遭甲女口咬 至手臂,應可預見,辯護意旨僅因鄭○豪為侵犯甲女犯行 之初係在甲女後方控制甲女,未慮及上開種種情況,即認 甲女難以口咬鄭○豪手臂之可能,遽認甲女所述不可信, 顯難憑採。
(六)辯護意旨另稱:鄭○豪心儀甲女,應無可能與被告共同性 侵甲女云云,然查,甲女與鄭○豪並非情侶,鄭○豪愛慕 甲女然為甲女所拒絕,業經甲女及鄭○豪陳稱明確,鄭○ 豪由愛生恨而欲強行侵犯甲女,認定如前,倘若鄭○豪確 實有欲珍惜甲女之意,當無為侵犯甲女之事,辯護意旨認 鄭○豪應有憐香惜玉之情,已難採信。況本案倘若未有被 告合力控制甲女,將甲女衣物脫去,則在甲女奮力抵抗之 下,鄭○豪僅憑個人力量,自難輕易為本案犯行,顯然被 告於本案犯行立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則鄭○豪為求順利遂 行本案犯行,與被告共同為之,亦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 未考及鄭○豪與甲女並非情侶,且鄭○豪已違反甲女意願 為本案犯行,徒憑情侶間之排他性,而認鄭○豪當無可能 為如此犯行,遂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要難憑採。(七)辯護意旨再稱:甲女於案發後與鄭○豪通訊軟體聯絡,甲 女僅指責鄭○豪,並未提及被告,故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然觀之甲女與鄭○ 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卷第58頁至第 66頁),乃係因鄭○豪於犯下本案犯行後,對甲女道歉之 過程,且質問為何甲女不與其交往,並坦承案發時欲與甲 女性交之慾望太過強烈,方為強制性交犯行,則依甲女之



立場,被告與鄭○豪乃係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其將被告 與鄭○豪視為一體,在該對話之脈絡下,其指責鄭○豪本 案之犯行,乃係因甲女對話對象僅有鄭○豪之故,自難要 求甲女需句句提及2人以上之語意,倘若要求甲女明確提 及被告與鄭○豪本案犯行分別為何種行為分擔,顯與對話 之常理未合,當無因此即認被告並無涉案,況參之甲女與 鄭○豪通訊紀錄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女明確表達不欲原諒 鄭○豪,且對於鄭○豪所作所為心灰意冷,表明「曾經把 你們當過還不錯的朋友的」,即於最後總結時明確表明鄭 ○豪並非單獨對甲女為本案犯行,足認鄭○豪與被告乃係 共同為本案犯行,辯護意旨泛稱甲女於與鄭○豪對話時, 僅以「你」為表意,而認被告無為本案犯行,顯與常理有 違,自難認有據。
(八)辯護意指另稱:被告與鄭○豪事前並無犯意聯絡,並不該 當2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 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 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 性交犯罪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鄭○豪,於上開 時、地,自甲女友人離去後,被告與鄭○豪共同強行脫去 甲女之衣服、內褲及外褲,並均有親吻、舔舐甲女胸部、 脖子,鄭○豪另以陰莖抵住甲女陰道口,磨蹭甲女陰蒂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則於此時、空環境下,被告與鄭○豪 縱未事前謀意,然於案發時鄭○豪既已控制甲女,且告知 被告脫去甲女衣服,並共同為本案犯行,顯然2人均分擔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堪認被告、鄭○豪於此同時,就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彼此間已產生意思合致,揆諸上述,被 告、鄭○豪就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鄭○豪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不足採。
(九)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不構成強制性交既遂云云,經查,被 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雖經甲女指證在卷,業如前 述,然證人鄭○豪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審理中 均稱並未觀看及此(見偵卷第131頁、第145頁、本院卷第 157頁),又甲女於驗傷診斷前1日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等 情,亦經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是無 從藉由鑑驗而認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是本案尚 乏其餘證據,得以補強甲女指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內之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以手指 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 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 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 ○豪於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有以生殖器磨蹭 甲女下體,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以生殖器抵住甲女陰 道口,並有磨蹭甲女陰蒂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 頁、第161頁),揆諸前揭說明,鄭○豪所為已達性交既 遂之階段,又被告與鄭○豪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 正犯,業如前述,是本案鄭○豪既已為性交既遂,則被告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稱本案應 以未遂犯論處,顯有誤解。至證人蔡永霆、吳俊杰雖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甲女曾說沒有被對方得逞等語(見偵 卷第117頁、第120頁),惟對於性交既遂與未遂之認知, 或因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而認需陰莖插入陰道甚或 來回抽送方達既遂,或因避免周遭同儕對於遭受性侵之不 幸予以渲染等,均有可能,且甲女與吳俊杰、蔡永霆於案 發時曾為男女朋友,此經證人蔡永霆、吳俊杰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14頁、第120頁),則甲女或囿於避免感情生變 而為此陳述,亦非難以想像,甲女告知蔡永霆、吳俊杰未 得逞之緣由所在多有,是縱使甲女有為此陳述,仍無礙本 院上開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辯護意旨均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 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2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豪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 強制性交罪。被告與鄭○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親吻、舔舐甲女脖子、胸部 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甲女遭性侵時,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乃整 體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罪之內, 亦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與鄭○豪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鄭○豪共同以前揭手段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之惡劣行為,共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益,造成甲女身心 嚴重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供詞亦有避 重就輕之情,毫無悔意,迄今未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殊值非難,兼衡鄭○豪為實際 對甲女性交得逞之人,然被告亦有對甲女為親吻、舔舐脖 子、胸部,並壓制甲女,強脫甲女衣服及褲子之犯罪參與 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鄭○豪與甲女對話紀錄 】
┌──┬────────┬───────────────┬──────────┐
│編號│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備註 │
├──┼────────┼───────────────┼──────────┤
│ 01 │107年5月3日上午0│鄭○豪白白 │詳見少連偵卷第58頁至│
│ │時20分起至6 時47│鄭○豪:對不起 │第66頁 │
│ │分止 │鄭○豪:我太衝了 │ │
│ │ │甲 女:我不知要跟你說什麼 │ │
│ │ │鄭○豪:我知道 │ │
│ │ │鄭○豪:不是說沒有男朋友 │ │
│ │ │鄭○豪:你一直在騙我 │ │
│ │ │鄭○豪:我等你多久了 │ │
│ │ │鄭○豪:我真的好痛苦 │ │
│ │ │甲 女:他不算我男友,當初是你│ │
│ │ │ 不要交的,我也沒騙你,│ │
│ │ │ 我也不知你等多久,你剛│ │
│ │ │ 剛那樣對我,我就不會痛│ │
│ │ │ 苦? │ │
│ │ │鄭○豪:不是男友還在那邊接吻 │ │
│ │ │鄭○豪:我當初是不想讓你受苦 │ │
│ │ │鄭○豪:我也是會心軟的 │ │
│ │ │鄭○豪:突然意識到這樣不對 │ │




│ │ │鄭○豪:所以就沒繼續了 │ │
│ │ │鄭○豪:傷心嘛 │ │
│ │ │鄭○豪:那為什麼你要變的那麼破│ │
│ │ │ 讓我傷心 │ │
│ │ │鄭○豪:你寧可選擇別人也不選擇│ │
│ │ │ 我 │ │
│ │ │甲 女:我才想問,那為何每個男│ │
│ │ │ 的都只是玩弄別人的感情│ │
│ │ │ ,付出了多多,最後呢有│ │
│ │ │ 一個分手理由,還是因為│ │
│ │ │ 我不給幹,我問號了??│ │
│ │ │鄭○豪:傳送「蔡永豪」的臉書資│ │
│ │ │ 料擷圖 │ │
│ │ │甲 女:這樣破?那為何男生要一│ │
│ │ │ 次次劈腿,一次次的說謊│ │
│ │ │ ,一次次欺騙別人的感情│ │
│ │ │ ,就活該被騙嗎? │ │
│ │ │甲 女:他只是我幼稚園到現在的│ │
│ │ │ 朋友,而且剛剛也不是他│ │
│ │ │ 打的 │ │
│ │ │鄭○豪:我真的想珍惜你 │ │
│ │ │鄭○豪:你看不到嘛 │ │
│ │ │鄭○豪:那不然誰打的 │ │
│ │ │鄭○豪:我那麼的沒勢力嗎 │ │
│ │ │甲 女:你真的想珍惜我,那你剛│ │
│ │ │ 剛要對我幹嘛? │ │
│ │ │甲 女:就算真的用了,就能把我│ │
│ │ │ 留在你身邊?? │ │
│ │ │鄭○豪:我不知道 │ │
│ │ │鄭○豪:我現在心情很煩 │ │
│ │ │鄭○豪:剛剛想幹你啊 │ │
│ │ │甲 女:那你還說想珍惜我 │ │
│ │ │鄭○豪:精衝腦 │ │
│ │ │鄭○豪:因為我當初 │ │
│ │ │吳俊杰:我警告你你要是敢在對她│ │
│ │ │ 怎麼樣,我絕對會把你找│ │
│ │ │ 出來 │ │
│ │ │鄭○豪:誰 │ │
│ │ │甲 女:你以為你誰,一個男人,│ │
│ │ │ 這樣毛手毛腳的,自以為│ │




│ │ │ 很厲害? │ │
│ │ │鄭○豪:我兄弟對蔡的有意見 │ │
│ │ │吳俊杰:妳對白毛手毛腳的是怎樣│ │
│ │ │鄭○豪:你是? │ │
│ │ │吳俊杰:我她男友 │ │
│ │ │鄭○豪:哇,原來一個帳號可以兩│ │
│ │ │ 個人用呀 │ │
│ │ │吳俊杰:不把我放在眼裡??趁我│ │
│ │ │ 不在就這樣對他 │ │
│ │ │鄭○豪:你是誰 │ │
│ │ │鄭○豪:你說啊 │ │
│ │ │鄭○豪吳俊傑? │ │
│ │ │甲 女:夠了沒,很煩了,還在吵│ │
│ │ │鄭○豪:沒有啊 │ │
│ │ │甲 女:丁○○,這些很重要嗎?│ │
│ │ │ 我不懂,當初是你先那樣│ │
│ │ │ 了,而且多久了,都要三│ │
│ │ │ 年欸 │ │
│ │ │鄭○豪:我現在只想知道你有沒有│ │
│ │ │ 男朋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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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