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00號
TCDM,107,侵訴,100,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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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指定辯護人 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係被害人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 前夫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 人婚姻存 續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之大伯 父。緣被害人乙○於106 年9 月1 日遭家人趕出家門,無處 居住,乃求助於被告B 男,前往被告B 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借住。被告B 男於當日晚間,先要求被害 人乙○進入房間和其同睡一張床,被害人乙○一開始拒絕, 表示自己睡客廳即可。被告B 男後來進一步表示如果不進房 間一起睡,就要叫被害人乙○搬出去。被害人乙○一方面怕 自己流落街頭,一方面不斷透過簡訊與甲○聯繫,甲○均無 回應,只好暫時同意進入被告B 男房間睡覺。詎被告B 男趁 此機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房間 內,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以手撫摸被害人乙○之胸部、 外陰部,且期間被害人乙○有表達「不要這樣」,被告B 男 仍不予理會,持續撫摸被害人乙○約3 至4 分鐘。後來被害 人乙○無法忍受,離開房間。此時甲○剛好來電,被害人乙 ○即將上情告知甲○,甲○得知後,憤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㈢證人 甲○之證詞;㈣被害人乙○之手機簡訊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帶同被害人乙○返回住處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叫乙○到伊 的房間睡,當天伊累得半死不可能去摸乙○,伊的姪子甲○ 肖想伊名下的房子,串通乙○來誣陷,可能趁伊騎車跌倒在 慈濟醫院住院4 、5 天期間,甲○叫乙○到醫院照顧伊2 天 ,利用伊服用藥物昏沈,乙○拉伊的手去摸下體,也可能伊 出院後,乙○到伊住處居住幾天因故取得有伊DNA 的物品, 才會驗出乙○下體的DNA 與伊相符云云(偵卷第17頁;院卷 第14頁、第5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係乙○之前夫甲○之大伯父,而乙○與甲○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因乙○於 106 年9 月1 日遭家人趕出家門,無處居住,乃求助於被告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暫借住等節,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據被害人乙○、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 乙○手機與甲○之簡訊與通聯紀錄翻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放置不公開偵卷資料袋內(不公開偵卷第15 -16 頁、第21-22 頁、第39頁),以及乙○之戶籍資料存卷 可參(院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行為: 1.惟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被告確有撫摸其胸部、外陰部之 舉動明確(偵卷第3 頁、第20-21 頁;院卷第48-50 頁), 及手繪現場圖可參(不公開偵卷第14頁)。且前揭乙○手機 簡訊18時56分許傳送「阿伯叫我跟他睡」予甲○(不公開偵 卷第15頁),亦據證人甲○證述乙○當日傳送簡訊、來電告 知上情屬實(偵卷第8 頁;院卷第37頁、第42-43 頁)。又 送檢乙○棉棒(採自外陰部)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暨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3日刑 生字第107001069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1-3 頁 、第32-33 頁),俱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遭被告撫摸下體 乙節相符。此外,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放置不公開偵卷資料袋內 (不公開偵卷第21-22 頁、第26頁、第29-30 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8 年7 月8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 80022478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在卷足 憑(院卷第30-33 頁)。參以,案發採驗時間為106 年9 月 2 日在先,而被告因車禍住院期間係106 年11月19日至21日 在後,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8 年6 月28



日函暨說明書在卷可查(院卷第27-28 頁),實與被告辯解 住院期間或出院後經乙○照料藉故取得其檢體來誣指云云, 時序先後捍格不可能。遑論,被害人乙○未追究提告,即便 9 月1 日遭被告猥褻,猶於11月間不計前嫌看顧被告,雙方 既無仇怨過節,若無猥褻情事,衡情乙○不致於刻意誣陷或 採驗送鑑,益徵乙○上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而非虛妄。甚且, 被告年屆6 旬、離婚無子女、兄弟過世或失聯,被告與甲○ 係伯姪血親,甲○自小由被告扶養長大(參院卷第44頁、第 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審判筆錄所載),則甲○既係被告之 唯一繼承人,更無為了排除其他繼承人而串通謀奪被告名下 房產之必要。
2.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碰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 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 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 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乃猥褻行為甚明。被告 辯稱沒有撫摸乙○之胸部、外陰部猥褻行為,悖於事證常情 ,非可採信。
㈢又乙○於案發時已成年,其心智、精神均屬正常,尚非有何 等缺陷或障礙之人,對於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 願方式之強制猥褻,敘述臚下:
1.①乙○於警詢時陳稱:9 月1 日17時許伊前夫甲○來公司見 面接伊下班,返家後被家人發現伊和前夫還有往來聯絡,把 伊趕出家門,伊離家便撥打電話給甲○說要先去住甲○家, 但甲○說不方便,伊又撥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可以來載伊, 沒多久被告騎車來載伊,18時45分許到被告家中,伊洗澡完 去被告房間看電視,約21時許被告說他要睡覺,伊去客廳玩 手機,後來被告到客廳問伊要不要去睡覺,伊說要睡客廳, 之後陸續出來2 、3 次叫伊進房睡覺,直到23時許伊才走進 房間,被告躺在床的左側,伊躺在右側,伊一躺下被告開始 抱伊,他的左手伸進伊的衣服裡把內衣解開,褪去伊的短褲 跟內褲到膝蓋,撫摸伊的外陰部,伊覺得不太好,就把褲子 穿上,告訴他不要跟他睡了,然後起身離開房間;被告右腳 從大腿以下截肢,摸伊時一直說愛伊,約1 分鐘左右,被告



用單手脫伊的褲子時,伊雙手遮胸,伊嚇到沒想到用手制止 ,過程中也沒有出言阻止被告,當時伊嚇到了不知該說什麼 ,最後告訴他不要跟他睡了,走出房間到客廳時剛好甲○打 電話來,伊接起來說被告摸伊,甲○說要幫忙報警,被告摸 伊的身體時,伊不敢違背他,只敢他摸完才去報警,伊覺得 被告違反伊的意願等語(偵卷第5-6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 :伊在客廳玩手機,被告一直叫伊進房跟他睡覺,不然要伊 搬出去,後來伊進房間跟他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開始抱伊 摸來摸去,有摸胸部、外陰部,約3 、4 分鐘,伊嚇到沒做 任何肢體動作去抗拒,也沒有用手撥開被告,之後伊就離開 房間到客廳,剛好甲○打電話來,原本伊覺得不對勁所以18 時56分許傳簡訊「阿伯叫我跟他睡」給甲○並要求回電,但 甲○一直沒回電,直到23時伊進房遭被告摸了以後,甲○才 回電並報警等語(偵卷第20-21 頁);③於審理時證稱:伊 與甲○婚姻存續3 個月,結婚時有在外面租屋,離婚後伊即 搬離租屋處回娘家住,9 月1 日18時許伊傳簡訊及去電詢問 甲○說伊被趕出來了租屋處可否收留,甲○拒絕,後來伊打 電話給被告請他來載伊,被告說要一起睡才搭應收留,因為 伊沒地方住所以答應他,但伊一直在客廳滑手機等甲○,到 23時許伊才進房睡,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解開內衣扣子 ,脫伊的褲子摸外陰部,伊不敢反抗,最後伊跟被告說不要 這樣、伊要去客廳,就走出房間,被告也沒有追出來,剛好 23時56分許甲○打電話伊接起來等語(院卷第45-52 頁)。 由上開可知,縱使乙○內心不願意,但仍自行走進房間,且 於被告撫摸猥褻「當下」,乙○沒有出言拒絕、拉住內衣褲 或動手阻止等明顯反對抗拒之舉動,一經乙○表示不要這樣 、不要一起睡了而走出房間,被告亦容任未追出或鎖門阻撓 。
2.觀之,前揭乙○手機與甲○之簡訊與通聯紀錄翻拍(不公開 偵卷第15-16 頁),係以:
18:01 通話
18:56 簡訊「阿伯叫我跟他睡」
22:45 簡訊「回電話」
22:53 簡訊「回電話」
22:54 未接
22:54 簡訊「回電話」
22:55 未接
22:56 簡訊「接電話」
23:56 通話
可見18時56分許乙○簡訊通知甲○,迄22時56分許乙○走進



被告房間,前後長達約4 小時,乙○明知甲○係在外租屋, 晚上不會返回被告住處過夜,且甲○未讀簡訊或回撥,上開 時間並非短暫,乙○既早知不妥或認為險境,當可撥打110 或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超市、車站公園明亮有人潮公共處所 等候甲○。再者,被告年屆6 旬、右腿節肢行動不便,乙○ 年輕、四肢健全,無論自行走進房間或不悅起身離開均靈活 自如,尚無被告較為健壯懸殊之情,客觀而論,被告應無得 以壓制乙○之體型優勢可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可能 對乙○不利。佐以,乙○旋於翌日3 時9 分,前往國軍台中 總醫院檢驗結果,無任何外傷乙情,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放置不公開偵卷資料袋內(不公開 偵卷第4-6 頁)。徵諸一般強制猥褻犯罪,違反被害人意願 、施以強暴等強制力而為,行為人多急於短時間內完成犯罪 ,且因強拉被害人衣褲或被害人於過程中掙扎,常造成被害 人身體受傷或衣褲破損情形。本件被告對乙○為猥褻行為後 ,既未造成乙○的身體外傷,當時所著衣褲亦無破損現象, 與一般遭強制之被害情節不同。
3.另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乙○在電話中口述被告對她猥褻 性侵,伊先去新平派出所報警然後自己趕快回去,乙○衣服 是整齊的,伊質問被告否認還吵架,伊一直吐嘈他就沒講話 了,但伊還是保護帶乙○去報案等語(院卷第37-43 頁)。 故證人甲○僅事後聽聞乙○陳述得知性侵情事,未親自見聞 或長達4 、5 小時與乙○持續保持聯絡熟悉過程,即便甲○ 案發後陪同乙○報案,亦難以推認被告當下係違反乙○意願 而為之。此外,先前被告不曾對乙○毛手毛腳(參偵卷第21 頁背面),而甲○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僅106 年6 月7 日 至同年8 月25日止,案發時106 年9 月1 日,渠2 人已結束 婚姻關係,則被告與乙○間實際上亦無姻親關係。縱使乙○ 擔憂無法留宿而委曲求全,惟內心主觀想法本無法一窺即知 ,常須自外部客觀行為觀察推論,本院認依上開事前、事中 或事後客觀發生事實,尚難據以推斷猥褻行為係違背乙○之 意願,倘乙○心中不願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但乙○未表現在 客觀行為上,而猥褻行為又屬私密舉動,此種隱藏在內心之 想法加諸在主觀上並未有相同想法之被告上,並非妥適。是 本件被告所為在道德上固有可議,惟難認已踰越法律規定之 界線,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無涉,究非能以強制猥 褻犯行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以 強暴、脅迫或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犯行。本件關於 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猥褻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 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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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