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7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東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雅區東大路2段與東 大路2段911巷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 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沈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駛入上揭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沈寶蓮受有骨 盆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及第12胸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 第2項刪除,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 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敏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沈寶蓮並於108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