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42號
TCDM,107,交易,1342,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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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鴻飛


選任辯護人 邱弘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110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鴻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白鴻飛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五權路往健行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五義街,不慎撞及對向由張 ○翔(90年生)騎乘並搭載邱○華(91年生),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翔頭胸 部創傷而顱腦挫傷及心臟撕裂傷,經送急救後,張○翔仍於 同日晚上8時5分許不治死亡。白鴻飛則停留現場,於警方未 發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翔之父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白鴻飛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相字卷第 6頁至第8頁、第14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字第12439號 卷第8頁、調偵第1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華邱○華之法定代理人邱賜德、 證人即張○翔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 21頁、相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偵字第12439號卷第8頁、 調偵第1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證人即目擊者 車鳳瑛、陳○晉、尹○鎧、張競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報案紀錄 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交通事故死亡相驗相片、張○翔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白鴻飛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3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1至第 34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57頁、相字卷第45頁至第59頁



、第81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 ,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 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 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 卷第27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見前方有被害人車輛直行而至,竟 仍率爾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突遇此狀況煞車不慎 而生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 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 、心理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 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 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



口,同為車禍肇事次因,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銷商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2 頁反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到庭 陳稱: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 被告積極彌補所犯之過錯,顯有悔意,考及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 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 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倘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五權路往 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學士路與 五義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五 義街,不慎撞及對向由張○翔(90年生)騎乘並搭載告訴 人邱○華(91年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 暈、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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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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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一、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包含聲│
│ 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
│1.聲請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貳佰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理人確認無訛。│
│2.餘款貳佰玖拾萬元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給付肆拾萬元、於108年9月5日前給 │
│ 付貳佰伍拾萬元。 │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4.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代號: │
│013)、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峻哲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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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