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源松
被 告 葉雲錡
張沛潔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祈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國昆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許惠娟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憲政
被 告 林玉欽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第3022號、第5761號、第6311號、第7195號
、第9127號、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沛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均沒收。
吳祈吾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國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憲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玉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雲錡係原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宏遠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總經理,宏遠公司 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葉雲錡負責管理宏遠公司 設於臺南處理廠的一切業務與運作,張沛潔則受僱於宏遠公 司,負責上網申報宏遠公司收受與處理事業機構所生產之事 業廢棄物情形,以及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 三聯單」填載收受處理的事業廢棄物狀況,並列印製作「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業務。葉雲錡與張沛潔均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單位產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清除至指定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時,處理機構專 責申報人員,應將實際收受廢棄物日期與重量,依行政院為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上網 據實申報,再由處理機構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予事業單位留存備查,證明該事業單位之事業廢棄物業 經妥善處理。詎葉雲錡為謀不法利益,竟與張沛潔共同基於 依法有申報義務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以及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吳祈吾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銀合歡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銀合歡公司)之負責人,銀合歡公司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五金類的事業廢棄物清 除為業。吳祈吾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單位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應由清除機構之車輛清除運載後,依雙方簽訂 之廢棄物清除合約內容,清運至指定之處理(或再利用)機 構處理,清除機構依法必須將清除至處理機構的日期與事業 廢棄物數量,上網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吳祈吾自民國101 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2日止,以銀合歡公司名義向附 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事業單位,承攬以PET 為片基材質的廢 攝影膠片(廢棄物代碼:D-2201,下稱廢攝影膠片)之清除 業務,約定將該等事業單位產出之廢攝影膠片,清除至宏遠
公司進行物理處理。詎吳祈吾為提煉上開廢攝影膠片內所含 的銀,明知其受託清除的事業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且需依法據實申報實際清除的內容,又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基於依法有申報義務 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以及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葉雲錡談 妥,以每2 噸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超過1 公斤累計10 元之方式,作為宏遠公司配合填載內容不實之「事業廢棄物 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開立虛偽的最終妥善處 理完成之證明文件的報酬後,吳祈吾即駕駛銀合歡公司所有 附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GPS 軌跡追蹤系統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事業 單位載運廢攝影膠片,再載往宏遠公司,但並未將載運的廢 攝影膠片,從車上卸下轉交宏遠公司進行處理,而只是在宏 遠公司短暫停留,留下GPS 軌跡。再由葉雲錡、張沛潔共同 基於依法有申報義務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以及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葉 雲錡與張沛潔即共同以宏遠公司名義,在其業務上所受理而 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事業單位所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委託 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虛偽登載已將附表一至附表 五所示重量的廢攝影膠片,經銀合歡公司清除至宏遠公司, 且經過磅,由宏遠公司收受該等廢攝影膠片之不實事項後, 將之轉交予吳祈吾,而予以行使,再由張沛潔或由張沛潔指 示不知情之陳乙瑩,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宏遠公司曾處理該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與處理完成日期等資訊後,另由吳祈吾自行使用銀合 歡公司辦公室內的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吳忠典名義, 將銀合歡公司已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的事業廢棄物清除至 宏遠公司收受的不實事項,上網申報,事後張沛潔再依照前 述「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的內容,開 立虛偽證明而製作已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進 行最終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郵寄予銀 合歡公司,由吳祈吾將該等證明文件轉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之事業。而吳祈吾以銀合歡公司名義承攬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廢PET 攝影膠片,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 3 年底為止,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宏遠公司,而透過不 詳管道,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裝櫃轉運至大陸地區,進行非法 處理,以及自104 年初某日起至105 年1 月止,明知陳國昆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的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竟與陳國昆共同非法貯存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以銀 合歡公司名義承攬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廢攝影膠片,均載 往陳國昆所經營之桃園市○○區○○村00號旁鐵皮屋工廠, 陳國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承租之桃園市○○ 區○○村00號旁土地,除供吳祈吾暫時堆置附表四至附表五 所示之廢攝影膠片外,尚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堆置20公 升裝的廢鹽酸、廢硫酸等廢液共4 桶,陳國昆並將吳祈吾所 交付的廢攝影膠片以硝酸浸泡,再加入粗鹽,形成粉狀氯化 銀後,以片鹼與葡萄糖攪拌,形成銀粉,再將銀粉置於容器 內加熱形成銀錠之方式,煉取廢攝影膠片之金屬成分,而對 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進行非法的中間處理, 再由吳祈吾每月支付陳國昆4 萬元至5 萬元,作為報酬,陳 國昆則將提煉完成的銀錠與不含金屬成分的廢攝影膠片,統 一交還吳祈吾,由吳祈吾將銀錠轉售牟利,共計獲得905,15 5 元的利益,至於陳國昆交還不含金屬成分的廢攝影膠片, 吳祈吾則透過不詳管道,將至裝櫃載運至大陸地區,進行非 法處理。
㈡張憲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馬上辦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馬上辦公司)之負責人,林玉欽 則受僱於馬上辦公司,擔任總務與會計人員,且負責上網申 報馬上辦公司收受與清除事業單位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情形,並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填 載收受清除的事業廢棄物狀況等業務。馬上辦公司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為業,而 許惠娟與張憲政為朋友關係,張憲政並曾同意許惠娟以馬上 辦公司名義向事業單位承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的業務。許 惠娟因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馬上辦公司名義,與「霖 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瀚宇博德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宇博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 宇公司)、「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新公司)、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昌公司)、「台光 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承攬如附表六 所示事業單位產出廢攝影膠片、電解銀與溴化銀之清除業務 。許惠娟經由吳祈吾之介紹,獲悉宏遠公司可配合填載內容 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開 立虛偽的最終妥善處理完成之證明文件後,許惠娟、張憲政 、林玉欽即共同基於依法有申報義務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以及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惠娟支付馬上辦公司16,000元 ,作為張憲政、林玉欽協助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 制遞送三聯單」上為不實填載並上網申報之報酬,以及由許 惠娟支付宏遠公司2 萬元,作為宏遠公司配合在「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填寫不實內容,並開立虛 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代價。再由許惠娟與 其不知情之男友楊信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 及由張憲政、林玉欽駕駛馬上辦公司所有附掛環保署GPS 軌 跡追蹤系統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七所示之 時間,一同至霖宏公司民雄廠、瀚宇公司觀音廠、峻新公司 安東廠、金協昌公司新莊廠、台光公司新竹廠,將附表六所 示事業單位產出的廢攝影膠片、電解銀、溴化銀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裝載於許惠娟與楊信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張憲政與林玉欽則駕駛未裝載任何事業廢棄物的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宏遠公司並短暫停留(除10 4 年4 月8 日該次,張憲政與林玉欽提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由許惠娟與楊信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附表七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事業單位,載運廢攝影膠片至宏遠公司 短暫停留),形成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事業單位承 攬事業廢棄物,再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即宏遠公司的GPS 軌 跡,藉以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再由葉雲錡與張沛潔接續前揭 申報不實、業務上虛偽記載、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在 其業務上所受理而由附表七所示事業單位開立的「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虛偽登載已將附表七 所示重量的事業廢棄物,經馬上辦公司清除至宏遠公司,且 經過磅,由宏遠公司收受該等事業廢棄物之不實事項後,將 記載該等不實內容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 聯單」轉交予馬上辦公司的張憲政與林玉欽(104 年1 月20 日、104 年6 月1 日),或轉交予許惠娟(104 年4 月8 日 該次),而予以行使,再由張沛潔或由張沛潔指示不知情之 陳乙瑩,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 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宏遠公司曾處 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處理完成日期等資訊後,另由林玉 欽自行使用馬上辦公司內的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馬上辦 公司已將附表七所示的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收受的不 實事項,進行網路申報。事後張沛潔再依照前述「事業廢棄 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的內容,開立虛偽證明而 製作已將附表七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進行最終處理之「事業廢 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郵寄予馬上辦公司,再由許惠娟 至馬上辦公司領取後,轉交予不知情的霖宏公司、瀚宇公司
、峻新公司、金協昌公司、台光公司。而許惠娟以馬上辦名 義承攬如附表七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實際上均載往陳國昆所 經營之桃園市○○區○○村00號旁鐵皮屋工廠,陳國昆基於 前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將其承租之桃園市○ ○區○○村00號旁土地,供許惠娟堆置附表七所示之事業廢 棄物後,復於105 年1 月間,將許惠娟交付的上開事業廢棄 物,搬運至其不知情姊夫蔡金榮位於新北市○○區○○里0 鄰00○0 號的倉庫堆置。
㈢宇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宣公司)的謝政成經由吳祈吾的 介紹,獲悉宏遠公司可配合填載內容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委 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開立虛偽的最終妥善處理 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即由宇宣公司的謝政成或某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承辦人與宏遠公司的葉雲錡,約定每2 噸2 萬元,每 超過1 公斤累計10元之方式,作為宏遠公司配合在「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填寫不實內容,並開立 虛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報酬。而自103 年 3 月2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宇宣公司以其所有附掛 環保署GPS 軌跡追蹤系統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於附表 八所示之時間,至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豐公司)、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將台 豐公司與競國公司所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即廢攝影膠片,載往 遠宏公司,但並未將載運的廢攝影膠片,從車上卸下轉交宏 遠公司處理,只是在宏遠公司短暫停留,留下GPS 軌跡,再 由葉雲錡與張沛潔共同接續前揭申報不實、業務上虛偽記載 、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受理而由附表八所示 事業機構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上,虛偽登載已將附表八所示重量的事業廢棄物,經宇宣 公司清除至宏遠公司,且經過磅,由宏遠公司收受該等事業 廢棄物之不實事項後,將記載該等不實內容之「事業廢棄物 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轉交予宇宣公司的承辦人員 ,而予以行使,再由張沛潔或由張沛潔指示不知情之陳乙瑩 ,依照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 ,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宏遠公司曾處理該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處理完成日期等資訊後,張沛潔再依照前 述「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的內容,開 立虛偽證明而製作已將附表八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進行最終處 理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郵寄予宇宣公司。 而宇宣公司向台豐公司與競國公司承攬的廢攝影膠片,則去 向不明(宇宣公司及該公司承辦人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葉雲錡、張沛潔、吳祈 吾、陳國昆、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以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葉雲錡、張沛潔、吳祈吾、陳國昆 】、本院卷㈠第231 頁【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且 上開各被告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㈨第92頁至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上開各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葉雲錡、張沛潔、吳祈吾、陳國昆、許惠娟、張憲 政、林玉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640號】刑事案件卷宗【下 稱保七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許惠娟】、第91頁至106 頁
【張憲政】、第110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林玉欽】、第152 頁至第158 頁【葉雲錡】、第159 頁至第 163 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張沛潔】、第184 頁至第19 0 頁【吳祈吾】、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陳國昆】、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㈠第55頁至第 59頁反面【許惠娟】、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張憲政】、第 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林玉欽】、第124 頁至第125 頁【 許惠娟】、第127 頁至第129 頁【張憲政、林玉欽】、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陳國昆】 、第433 頁至第435 頁【吳祈吾】、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 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張沛潔】、第19頁至第20頁【葉 雲錡】、第355 頁至第357 頁【吳祈吾】、本院105 年度聲 羈字第158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吳祈吾】、第51頁至第53 頁【陳國昆】、本院卷㈠第197 頁【許惠娟、張憲政、林玉 欽】、本院卷㈢第123 頁正、反面【葉雲錡、張沛潔、吳祈 吾、陳國昆】、本院卷㈨第129 頁至第131 頁【許惠娟、張 憲政、林玉欽、葉雲錡、張沛潔、吳祈吾】、第135 頁【陳 國昆】),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被告許惠娟男友楊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保 七警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 ㈠第116頁至第117頁)。
②證人即擔任宏遠公司業務助理之陳乙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保七警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 、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395 頁至第397 頁反面 、第410 頁至第411 頁、同偵查卷㈡第27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祈吾胞弟且曾擔任銀合歡公司的清除技術人員 之吳忠典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 偵查卷㈡第375 頁至第378 頁、第388 頁至第390 頁)。證 人即被告吳祈吾胞兄且曾為銀合歡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之吳嘉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 ㈡第381 頁至第385 頁、第388頁至第390頁)。 ④銀合歡公司、馬上辦公司、宏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共 3 張(見保七警卷第359 頁至第361 頁)。 ⑤銀合歡公司「期末存貨明細帳」6 張、「商品進銷存明細表 」1 張(見保七警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105 年度偵字第 6311號偵查卷㈠第421 頁至第424 頁)。 ⑥宏遠公司之廠商帳款彙總表、宏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宏遠公司「明細分類帳列印」等資料(105 年度偵 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77頁至第109頁)。 ⑦銀合歡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共52份與宏遠公司 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52張(見105 年 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第13頁至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 6311號偵查卷㈡第110 頁至第163 頁)。銀合歡公司將附表 二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共122 份,以及宏遠公司開立的「事 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112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 5761號偵查卷㈡第67頁至第193 頁、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 偵查卷㈡第164 頁至第289 頁)。銀合歡公司將附表三所示 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 制遞送三聯單」共29份與宏遠公司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共29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 第194 頁至第223 頁、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 290 頁至第319 頁)。銀合歡公司將附表四所示事業廢棄物 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共16份與宏遠公司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共16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第224 頁至 第240 頁、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320 頁至第 336 頁)。銀合歡公司將附表五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共2 份 與宏遠公司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2 張 (見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第241 頁至第243 頁、 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337 頁至第339 頁)。 ⑧在陳國昆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旁鐵皮屋工廠扣得之 進貨手抄明細(見保七警卷第219 頁)。
⑨桃園市○○區○○村00號旁鐵皮屋工廠現場蒐證照片8 張( 見保七警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 保七警卷第356 頁至第357 頁)。新北市○○區○○里0 鄰 00○0號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保七警卷第358頁)。 ⑩馬上辦公司與附表六所示之霖宏公司、瀚宇公司、峻新公司 、金協昌公司、台光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 」共5 份(見保七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7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卷㈨ 第181頁至第185頁)。
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予馬上辦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保七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至第62頁、第66頁至 第67頁)。
⑫馬上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保七警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⑬馬上辦公司與宏遠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
契約書」1 份(見保七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105 年度偵字 第5761號偵查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⑭馬上辦公司的報價單(見保七警卷第63頁)。 ⑮馬上辦公司將附表七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共10份與宏遠公司 開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10張(見保七警 卷第28頁至第37頁、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第1 頁 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101 頁)
⑯馬上辦公司於104 年3 月5 日與104 年4 月16日各匯款 21000 元予宏遠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張(見保 七警卷第83頁)。
⑰被告許惠娟指認同案被告陳國昆之照片(見保七警卷第84頁 )
⑱被告許惠娟於104 年4 月7 日與同年月8 日,向馬上辦公司 借用車號00-0000 號貨車而簽立之車輛借據1 份(見保七警 卷第124頁、105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㈠第27頁)。 ⑲新北市○○區○○路00000 號「馬上辦環保服務公司」現場 蒐證照片8張(見保七警卷第348頁)。
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4 月8 日、104 年1 月 21日、104 年6 月2 日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宏遠公司」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保七警卷第349 頁至第355頁)。
㉑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08 號搜索票、警方於105 年2 月25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保七警卷第294 頁至第297 頁)。 ㉒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 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保七警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105 年度偵字第 6311號偵查卷㈠第398頁、第400頁、第401頁反面)。 ㉓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保七警卷第304 頁至第307 頁)。 ㉔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 在桃園市○○區○○里00號旁鐵皮屋及附屬建物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 保七警卷第323 頁至第326 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㉕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13時35分許,經被告陳國昆任意提出 而扣押太空包裝廢膠片6 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見保七警卷第318 頁至第
321 頁)。
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 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5 年2 月25日至新北市○○區○○路 00000 號「馬上辦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督察紀錄(見保七 警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㈠ 第17頁至第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3 月4 日至 臺南市○○區○○里○○路00號「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督察紀錄(見保七警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105 年 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403 頁至第404 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105 年3 月9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銀合歡實業有限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見保七警卷第 336 頁至第337 頁)。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5 年3 月4 日 至陳國昆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旁鐵皮屋之稽查 督察紀錄(見保七警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 ㉗宇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核發予宇宣公司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㈡第 349頁至第353頁)。
㉘宇宣公司將附表八所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宏遠公司之「事業 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共32份與宏遠公司開 立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共32張(見105 年度 偵字第5761號偵查卷㈡第245 頁至第278 頁)。 ㉙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 作業流程(見保七警卷第340 頁 至第34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 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範本(見保七警卷 第343 頁)。廢棄物代碼查詢(見保七警卷第344 頁)。 ㉚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份(見 保七警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
㉛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17日函檢附宏遠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南市政府核發予宏遠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㈨ 第35頁至第41頁)。
㉜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2日以府環事字第1050628821號廢 止宏遠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分函1 份(見本院卷 ㈨第43頁)。
㉝銀合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㈨第145頁)。 綜上,足認被告葉雲錡、張沛潔、吳祈吾、陳國昆、許惠娟、 張憲政、林玉欽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葉雲錡 、張沛潔、吳祈吾、陳國昆、許惠娟、張憲政、林玉欽上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其中第46條係 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則係將 原先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 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 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 ,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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