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先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庭均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羅錦坤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LH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LH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LH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LH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LH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28870號、第30223
號、第3158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0號、第3167號
、第8363號、第8793號、第879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8104號、第8363號、第8793號、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美麗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庭均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
羅錦坤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明珠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LH000000-A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LH000000-B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LH000000-C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
LH000000-D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刑。
LH000000-E犯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鵬先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警職,於96年1月2日轉任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99年12月25日 調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之公務員。郭美麗、林庭均係母女,並與陳鵬先為舊識。 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以代號行之),LH000000-A、LH 000000-B(大陸地區女子)、LH000000-C(大陸地區女子, 亦為LH000000-B之女)分別係LH000001之人頭老公、姑姑、 表姊;LH000000-D與冒用大陸地區女子李○嬌身分之LH0000 00-B為夫妻;LH000000-E為LH000000-C之人頭老公。二、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0-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LH000000-B、LH000000-E明知H000000-C係大陸地區人民, 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LH000000-C號來臺目的 係為打工賺錢,LH000000-E與LH000000-C辦理結婚登記,僅 為協助LH000000-C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渠等並無共同經 營生活之結婚真意,LH000000-E竟意圖營利,與LH000000-B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LH00 0000-B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福清市,向LH000000-E表示LH 000000-C之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約定如LH000000-C得以「 假結婚」方式順利入境來臺,並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 (即定居資格),LH000000-E可自LH000000-B獲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利益。LH000000-E即於98年2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與LH000000-C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 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899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 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 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 申辦LH000000-C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許可LH000000-C入境來臺團聚,使LH000000-C於98年11 月17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二)LH000000-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LH000000-B、LH000000-C 、LH000000-E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LH000000-C、LH000000-E於99年1月5日,共同前往LH0000 00-E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0-C與LH000000-E結 婚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 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LH000000-C、LH000000-E嗣於 101年12月19日離婚)。
三、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郭美麗、羅錦坤均明知陳明珠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明珠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 羅錦坤與陳明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陳明珠來臺打工, 並從中牟利,渠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郭美麗、 羅錦坤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約定如陳明珠得以「假結婚」 方式順利來臺,郭美麗得向陳明珠(或其家屬)獲取10萬元 之利益,羅錦坤則可獲得郭美麗免除其所負約16萬元債務之 利益。郭美麗、羅錦坤於98年11月7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 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並於同年月9日,由羅錦坤與陳 明珠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暨公證, 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4370號 結婚公證書。羅錦坤隨即於同年月10日循小三通方式返回臺
灣後,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陳明珠入 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陳明珠入 境來臺團聚。郭美麗、羅錦坤再於99年3月21日,循小三通 方式自金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並帶同陳明珠來臺,使 陳明珠於同年月24日,循小三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郭美麗、羅錦坤、陳明珠復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錦坤、陳明 珠於99年5月12日,前往羅錦坤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 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羅錦坤與陳明珠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 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陳鵬先、郭美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00-B、LH00 0000-C均明知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不得使其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亦均明知LH000001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LH00 0000-A與LH000001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LH000001來臺打 工,並從中牟利,渠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LH00 0000-B為使LH000001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經由LH00 0000-C在臺向郭美麗尋求協助代為物色人頭老公,經郭美麗 探詢LH000000-A獲其同意,雙方約定LH000000-A之報酬為「 3年20萬」,亦即LH000000-A使LH000001順利來臺後,即可 獲得20萬元之代價,惟需與LH000001至少維持3年之婚姻關 係,如超過3年,將可獲得額外之利益;郭美麗則自LH000 000-B處取得1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鵬先、林庭均對 此營利乙節知情、LH000000-B、LH000000-C有營利意圖)。 郭美麗再請嫻熟「假結婚」之面談、查察程序之陳鵬先從中 協助,及請林庭均陪同出境。郭美麗、LH000000-A均共同意 圖營利與LH000000-B、LH000000-C、陳鵬先、林庭均(陳鵬 先、林庭均、LH000000-B、LH000000-C除外)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美麗為LH0000 00-A、陳鵬先、林庭均支付機票費用,於102年10月6日,陳 鵬先、林庭均、LH000000-A共同搭乘復興航空GE382號由臺 中飛往福州之航班,再由LH000000-B在大陸地區接應,隨即 於同年月8日,由陳鵬先、林庭均、LH000000-B陪同LH00000 0-A、LH000001前往泉州市民政局、公證處,由陳鵬先、林
庭均協助填寫結婚登記相關文件暨辦理公證。陳鵬先更以其 職務上多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教導LH0000 01、LH000000-A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 避免「假結婚」之事遭到拆穿。陳鵬先、林庭均於102年10 月9日,搭乘復興航空GE3141號福州飛往松山之航班返回臺 灣;LH000000-A則於同日搭乘CR1008「捷安號」客輪循小三 通返回金門港。LH000000-A返回臺灣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 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 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LH000001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 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因LH000001、LH0000 00-A業經陳鵬先事前教導面談要領,致渠等「假結婚」實情 未被識破,移民署乃許可LH000001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使 LH000001於102年1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之後,郭 美麗依約交付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元予LH000000-A( LH000000-A因提早向郭美麗索取尾款,故從中扣除利息2萬 元)。
(二)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陳鵬先、郭美麗、林庭均、 LH000000-A、LH000000-B、LH000000-C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H000001、LH000000-A,於10 2年12月9日,前往LH000000-A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 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1與LH000000-A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LH000001號來臺後,郭美麗即將LH000001號媒介至寶麗晶公 司,而與游界富、林雅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2 月間起迄103年9月23日間止,在寶麗晶公司,容留、媒介 LH000001(服務小姐代號:8號),以每次3小時、收費2100 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 精)之性交易。
(四)LH000001非法入臺後,郭美麗先後向LH000001表示:伊辦理 LH000001「假結婚」過程,支出人民幣24萬元、30萬(新臺 幣)、50萬元(新臺幣,此為代辦LH000000-B來臺未果之費 用,郭美麗亦要求LH000001需代為清償),及需住宿、吃飯 、紅包、禮物、利息等花費計約100萬元等語,而對LH00000 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使其於寶麗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其
從事性交易之所得104萬元(每15日6萬5000元,共計8個月 ,計算式:65000X2X8 =104萬元),迄至103年9月24日,郭 美麗向LH000001稱其尚欠105萬元。五、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陳鵬先、郭美麗、大陸地區女子王素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蔣軍」成年男子、鄧 泰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李萌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李萌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鄧泰亨 與李萌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李萌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 ,渠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王素萍為使李萌以「 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請託郭美麗代為物色人頭老公,經 郭美麗探詢鄧泰亨獲其同意,約定鄧泰亨若前往大陸地區與 李萌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其順利入臺,可獲10萬元之報酬,並 由王素萍先行交付2萬7000元予鄧泰亨,約定如李萌事後順 利來臺即補足後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鵬先對此營利乙節 知情)。陳鵬先(關於營利意圖部分尚無犯意聯絡)、郭美 麗、王素萍、「蔣軍」、鄧泰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陳鵬先 除外),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鄧泰亨於102年3月4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3號桃園飛往鄭 州之航班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6日,與李萌前往河南 省平頂山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平頂 市公證處核發之(2013)平恒證民字第832號公證書,隨即 於同年月7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4號鄭州飛往桃園之航班返 臺。
(二)嗣於同年10月11日,復由陳鵬先陪同鄧泰亨、鄧國亨(鄧泰 亨之兄)、王素萍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號桃園飛往鄭州 之航班前往大陸地區,由陳鵬先以其職務上多年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於不詳之民宿內,教導鄧泰亨、李 萌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避免渠等「假 結婚」之事遭到識破。陳鵬先並於同年月13日,搭乘中國南 方航空CZ3023號鄭州飛往桃園航班先行返臺。鄧泰亨再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 萌入境臺灣事宜。嗣於103年1月27日,李萌與鄧泰亨搭機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公務員對鄧泰亨及李萌進行 面談時,發現渠等之說詞甚有疑義,並在鄧泰亨之手機查得 應付面談人員之說詞簡訊,始發覺「假結婚」實情,未准李
萌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0-B即自稱李○嬌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
LH000000-B冒用大陸地區女子「李○嬌」身分與LH000000-D ,於90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 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嗣因LH000000-B以「李○嬌」身分在 臺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7年10月30日遣返大陸後,欲再次以 「李○嬌」身分聲請來臺未果,LH000000-B遂起意虛構「李 ○嬌」與LH000000-D育有1子之事,以圖順利來臺。LH00000 0-B、LH000000-D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將LH000000-C之子林○昊佯為LH000000-D與「 李○嬌」所生之子,LH000000-B並與「李○嬌」、林○昊共 同拍攝生活照片,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許可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辦「李○嬌」入境臺灣事宜。接 於103年11月21日,LH000000-D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雲林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訛稱:伊與「李○嬌」育有1 子,沒有帶小孩的出生證明過來,但是「李○嬌」已經去申 請寄過來了云云。LH000000-B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莊○杰」出生醫學證明,交由LH000000-D於同年月25 日,持向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使移民署人員誤信LH000000-D 與「李○嬌」生有一子,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 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第1項之「已育有親生子女者」 之條件,而許可「李○嬌」入境來臺。
七、嗣經檢警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陳鵬先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陳鵬先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0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辦公處所、郭美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 所、林庭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2住所、林庭 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所、LH000000-A 位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住所等處,扣得陳鵬先所有、供上 開五所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LH000001、LH000000 -A所有、供上開四、(一)、(二)所用之LH000001大陸地區公 證書,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美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LH000000-C之被訴事 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 告LH000000-C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LH000000-C有罪之 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LH000001、LH000000-A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外力之 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LH000000-B、LH00 0000-C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無證據能力 ,然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 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被告LH000001、 LH000000-A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詞,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LH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份 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LH000000-C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述,亦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均得採為證據。三、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 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郭美麗於偵查中在 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在檢察官前接受訊 問,難認有受不當訊問之可能,而可擔保其陳述之特信性, 且所陳述之內容均與本案經過有關,而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鵬先、 郭美麗、林庭均、LH000000-A、LH000000-B、LH000000-C、 LH000000-D、LH000000-E、羅錦坤、陳明珠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鵬先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五、(一)、(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被告郭美麗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一)、(二)、 五、(一)、(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六第96頁);被告林 庭均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六 第96頁);被告羅錦坤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274頁、卷六第96頁);被告LH000000-A 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5年 度偵字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4頁、卷六第 96頁);被告LH000000-C、LH000000-E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卷二第17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0223號卷第136頁至第13 7頁反面、本院卷六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 001、證人鄧泰亨、鄧國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 、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106頁)。此 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H00000 1指認陳鵬先( 105年4月8日)、林庭均指認陳鵬先(105年10月28日)】、 LH000001提供103年9月24日與人蛇集團人員對話錄音檔、LH 000001入出境紀錄、陳鵬先、林庭均入出境紀錄對照、李萌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書、鄧泰亨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 卷一第44頁、第19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71頁正反 面、本院卷六第315頁至第36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LH000000-A指認陳鵬先、郭美麗、林雅均、李○嬌(105 年10月28日)】(見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第109頁至 第11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105年11月24日移署 中正字第1058311706號函寄所附之陳鵬先公務員任用依據、 歷任職務及工作項目、陳明珠及羅錦坤入出境資料、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3月24日 、羅錦坤)、99年3月2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表(羅錦坤及陳明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4月20日、羅錦坤)、99年4月26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大陸 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陳明珠)、員警職 務報告書、99年1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羅錦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 本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1月13日、羅錦坤 及陳明珠)、99年1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 表(羅錦坤及陳明珠)、羅錦坤及陳明珠結婚照片3張、財 力證明及通話紀錄等申請資料(105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四 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5 頁、第7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 第92頁、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頁反面、 第143頁至第157頁)、陳明珠與羅錦坤入出境資料、鄧泰亨 、鄧國亨、陳鵬先、林庭均入出境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陳鵬先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五、(一)、(二)部分 ;被告郭美麗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一)、(二) 、五、(一)、(二);被告林庭均就犯罪事實四、(一)、(二) ;被告羅錦坤就犯罪事實三、(一)、(二);被告LH000000-A 就犯罪事實四、(一)、(二);被告LH000000-C、LH000000-E 就犯罪事實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訊據被告郭美麗固坦承共同被告LH000001有向其借款、曾詢 問共同被告LH000001是否知道要來臺灣上班、並請按摩師傅 教導共同被告LH000001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被告LH0000 01,但未要求她要賣淫還錢。被告LH000001來台前就已經知 道要去寶麗晶上班,並非是伊所介紹云云。經查:(一)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105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伊是 自己一個人來臺灣,由被告郭美麗和假老公LH000000-A來接 機。伊知道假結婚來臺灣是要工作,但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從 事半套性交易。伊在寶麗晶的工資都是郭美麗領取。伊有想
過要離開寶麗晶,但郭美麗說不可以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27427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於105年4月8 日偵查中證述:被告LH000000-B、LH000000-C說LH000000-C 在臺灣有一家美容店,要伊過來看店,每月有人民幣5萬元 之薪水,並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是LH000000-C和郭美麗 跟伊說要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52頁反面、第54頁);於106年7月27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LH000000-B跟伊說來臺灣工作收入比較多 ,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可以在臺灣待比較久,LH000000-C 在臺灣開美容店,叫伊過來顧店,沒有講到實際的工作內容 。伊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的薪水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是 由郭美麗領取。被告郭美麗跟伊說,她有跟寶麗晶的老闆說 伊欠她錢,如果有客人就盡量讓伊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 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經核證人LH000001上開 所述,其對於係為來臺工作賺錢,而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 臺、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工作等情,前後證述情節相 符,且證人LH000001與被告郭美麗並無仇恨怨隙,無設詞誣 攀被告郭美麗,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 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
⒉又證人即寶麗晶會計岳伯樂於106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為寶麗晶會計,負責發放小姐的薪資,LH000001剛來時 ,就帶著郭美麗,跟伊說她的薪資可以給郭美麗領,LH0000 01有自己領過,但大部分是被告郭美麗領。林雅芬知道LH00 0001的薪資是郭美麗領的,因為林雅芬是主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是依證 人LH000001、岳伯樂上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LH000001入臺 前,並不知悉其在臺灣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半套性交易,入臺 後,係由被告郭美麗告知其要開始在寶麗晶工作,其每月在 寶麗晶之薪資多數是由被告郭美麗所領取,被告郭美麗並請 寶麗晶幹部多介紹客人給共同被告LH000001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共同被告林雅芬(經本院先行審結)亦知悉該等情事 。且被告郭美麗明知共同被告LH000001入臺後,係要在寶麗 晶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並有介紹共同被告LH000001給寶麗 晶之幹部認識,亦據被告郭美麗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 第27427號卷四第7頁)。從而,足見被告郭美麗就犯罪事實 三、(三)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確實與共同被告 林雅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郭美麗前 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四、(四)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 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 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 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 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 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 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 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 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 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 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 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 ⒉證人LH000001於106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來臺灣前 ,伊姑姑有要伊簽一張人民幣24萬元之欠條,表示伊假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