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02號
TCDM,105,簡上,30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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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灴煋



      蔡上能


      江村義



上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胡萬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審
簡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3098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5387、18552 、18553 、18554 、18989 、18990
、18991 、18992 、18993 、21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部分均撤銷。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8至469 所示金融帳戶扣 案款項,以非屬犯罪所得為由而未予沒收,然依據本案係依 據發放賭金清冊確認領取賭金之賭客真實身分,進而查扣該 等賭客所領取之賭金,且縱使無證據認定扣案款項為犯罪所 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此部分價 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即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等人涉嫌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574 、30981 號、104 年度偵 字第5387、18552 、18553 、18554 、18989 、18990 、18 991 、18992 、18993 、21012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即本院 臺中簡易庭審理後,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5 年6 月 2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0 號判處罪刑後,上訴人於法定 期限內提起本件上訴,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而繫屬於本院 (見簡上卷一第4 頁)後,被告胡萬結於105 年8 月8 日死 亡(見簡上卷三第188 至190 頁),被告傅灴煋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見簡上卷三第182 、186 頁),被告蔡上能於 107 年10月7 日死亡(見簡上卷三第224 頁),被告江村義 於108 年1 月23日死亡(見簡上回證卷二第6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被告死亡情事,所為有罪實體 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審原判決,且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 結或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因被告傅灴 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均已死亡,其等縱有因本案犯 罪而有犯罪所得,亦已因繼承而發生狀態變動,而上訴人並 未對於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義胡萬結等人死亡,其 等犯罪所得因繼承而發生變動後,有無其他沒收對象據以主 張或聲請調查,本院當無從對於被告傅灴煋蔡上能、江村 義、胡萬結等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部分進行處理,然 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如認上開業已死亡之被 告有犯罪所得,亦非不得於確認所應沒收之對象、範圍後, 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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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