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袁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王世勳律師(嗣於106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雅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錢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嗣於104年5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羅海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志忠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盧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彭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劉貴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盧昱成律師(嗣於104年6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偉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林慧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嗣於108年6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
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
、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
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
、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
1210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袁旭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所示 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罪刑」欄所示 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㈠至、「沒收」欄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朱雅玲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三十五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錢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沒收」欄所示。
五、羅海龍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沒收」欄所示。
六、温志忠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 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沒收」欄所示。
七、盧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㈡至「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彭仁宏、劉貴銘、黃偉倫、林慧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袁旭(原名李肇龍,綽號小龍)於為址設苗栗縣○○鄉○ ○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宏達鑫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為劉貴銘、實際負責人為彭仁宏,於民國105年間 起,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彭仁宏)。因宏達鑫 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遂與耕源木材行、奧妙 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生醫公司)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㈠ 至㈦所示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 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貴銘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 綸簽訂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時亦在現場而知悉宏達鑫企業社需 要大量牛樟木。另朱雅玲於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 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與錢光輝(綽號士林馬賴)、羅 海龍(綽號海龍)、温志忠為同部落之人而認識,且朱雅玲 與温志忠為國中同學,另朱雅玲與盧光輝為男女朋友。李袁
旭、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温 志忠、盧光輝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勞成年 男子3名(下稱上開不詳外勞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基於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邱戍 強於104年1月間某日,開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至臺中市和 平區觀音山區某處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森林主產物 工具及無線電等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 市和平區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 243119,Y:0000000),而接續數日使用無線電並以不詳之 無線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在臺 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把風,亦持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 電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此間之訊息 ,因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 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竊得牛樟木共1,050公斤〈山價新臺 幣(下同)254,473元〉,並以徒步揹負方式將上開牛樟木 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邱戍強得手後,即向詹帛均( 原名詹德建)表示可以載運。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明知邱 戍強之上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詢問李袁旭是否收購 該等牛樟木,而李袁旭因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明 知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牙保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無合 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允 買受。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即與邱戍強相約於104年1月21 日至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下稱上址7-11 超商)處交付牛樟木。鄧志豪、范忠義【鄧志豪、范忠義此 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係邱戍強等所竊得欲行脫售之贓物,且未經核准不得使用無 線電頻率,乃基於共同搬運贓物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意聯絡,明知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已於104年1月21日中 午前先將上開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冷凍小貨車( 下稱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後,由詹佳明駕駛上開3776-SJ 號小貨車搭載邱戍強,鄧志豪即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如附
表八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 ,另由范忠義駕駛如附表十編號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押車,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車 亭休息站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後,復於104年1月21 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車輛至上址7-11超商與李袁 旭會合。李袁旭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姓名不詳之人有與李袁旭共同故買 贓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吉普車(扣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㈣,下稱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前往上 址7-11超商,待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旭駕駛載有上 開牛樟木1,050公斤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先至上址7-11超 商後面過磅;上開不詳之人則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 李袁旭與上開不詳之人再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將上開牛樟木 1,050公斤卸貨在他處後,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回上 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邱 戍強之價金10萬元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酬勞5千元均 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再將要 給邱戍強之價金10萬元交由詹佳明轉與邱戍強朋分(邱戍強 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而賺取5千元之報酬。 ㈡朱雅玲於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後,詢問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是否有在收牛樟木,詹帛均 (原名詹德建)乃表示有。而朱雅玲因知悉錢光輝、羅海龍 、温志忠均在山上工作,即各別起意,分別與錢光輝、羅海 龍及温志忠為下列行為:⒈朱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 意,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 ,向錢光輝、羅海龍表示,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 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錢光輝、羅海龍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絡後 ,即先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而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 :0000000),以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㈠)竊取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 之數量」欄及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將 該等牛樟木分切完畢,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 日起至104年3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上開 竊取之牛樟木部分;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下稱上開0000 -FV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接續載運下山,載至 朱雅玲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處(下稱朱雅玲竹 東鎮居處),迄108年3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錢光輝、羅 海龍已竊得且搬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 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交付朱雅玲, 而尚有如附表六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仍留在原竊 得地點尚未搬出。而朱雅玲就錢光輝、羅海龍已交付之如附 表三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 數量」欄之牛樟木部分,均已給付錢光輝、羅海龍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錢光輝、羅海龍犯罪所得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 金額」欄之報酬完畢,錢光輝、羅海龍就其等所取得之報酬 亦予以朋分完畢。⒉朱雅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向 温志忠表示,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温志忠竊取牛 樟木,温志忠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 絡後,即先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 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 ;Y:0000000),以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㈠) 、背帶1條(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㈡)竊取如附表三編號㈠ 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 木、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1塊(編號 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後,將該等牛 樟木分切完畢,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30、40分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上開 竊取之牛樟木部分;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下稱上開AFP- 2803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接續載運下山,載至 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其中温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 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即如附表十 一編號㈠編號A1至A22其中部分之牛樟木,及如附表十七編 號編號㈠其中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 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不知情之林慧婷,一同前往朱雅玲竹東 鎮居處後,温志忠將前揭牛樟木搬運交付朱雅玲收受。迄 108年3月18日下午1時30、40分許止,温志忠已搬運如附表 三編號㈠至「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 示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之牛樟木1
塊(編號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交付 朱雅玲。而朱雅玲就温志忠已交付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 「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之牛樟木、附表 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部分,均已給 付温志忠如附表三編號㈠至及附表五編號㈠「温志忠犯罪 所得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欄之報酬完畢【至其餘如附 表三編號「温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欄所示 之牛樟木(740.95公斤)、附表四編號㈠「數量」欄所示其 中之牛樟木1塊(編號Y1)、附表五編號㈠「數量」欄所示 其中編號Z2至Z5之牛樟木共4塊部分,迄未給付報酬】。朱 雅玲取得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後, 即聯繫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約定在上址7-11超商見面並交 付牛樟木與買家。而盧光輝與朱雅玲係男女朋友,盧光輝明 知錢光輝、羅海龍、温志忠所載運交付朱雅玲之牛樟木係竊 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各別犯 意,各次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扣案如附表十 一編號㈡,下稱上開4753-EB號小貨車)搭載朱雅玲,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 即盧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搬運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即盧 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至上址7-11 超商旁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會合。而詹帛均(原名詹德 建)明知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 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㈠至「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聯繫李袁旭之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次聯繫李袁旭到場購買該等牛樟木, 而李袁旭明知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所牙保之牛樟木為森林 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各次均予以買受。而李袁旭即與上開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之人有與李袁旭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先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㈢, 下稱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不詳貨車至苗栗縣○○鄉○ ○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 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朱 雅玲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 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販賣交付與詹帛均 (原名詹德建)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盧光輝下
車後,即由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 開4753-EB號貨車,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先至上 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至苗栗縣○○鄉○○ 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上開4753-EB號貨車內之牛 樟木搬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上開不詳貨車內,再駕駛 上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不詳貨車將該等牛樟木載至宏達鑫 企業社位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11之10號之承租廠房藏放。李 袁旭就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 量」欄所示之牛樟木,均已付款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 號㈠至㈩「⑴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款項」欄 所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將該等款項扣除其自己之報 酬後,其餘款項均已交付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 付朱雅玲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⑵詹帛均(原名 詹德建)交付朱雅玲之款項」欄所示〉。另李袁旭與不知情 之黃偉倫(黃偉倫被訴違反森林法第50條部分無罪,詳如後 述)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 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 00○0號旁邊之空地,李袁旭再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搭 載黃偉倫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 ,朱雅玲再於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交付李袁 旭牛樟木之數量」欄所示之牛樟木,販賣交付與詹帛均(原 名詹德建)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盧光輝下車後 ,即由黃偉倫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 ,李袁旭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 ○○00○0號旁邊之空地,正欲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之 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旋被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
㈢温志忠〈温志忠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 下稱「阿偉」)所委託交付其販賣之肖楠木1塊(編號Y2,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㈡)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 日,在交付其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與朱雅玲〈 即上開一、㈡⒉部分〉時,同時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 )交付與朱雅玲,朱雅玲〈朱雅玲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 編號Y2)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收取温志忠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編號Y1)時,同
時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並就上開肖楠木1塊(編 號Y2)部分交付温志忠1千元,再由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 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 及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並欲向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收取1萬2千元,朱雅玲即於 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某時許,駕車將上開肖楠木1塊 (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搬運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處交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然朱雅玲與詹 帛均(原名詹德建)會面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就朱雅 玲所交付之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 )並無意付款購買或牙保,惟朱雅玲仍將上開肖楠木1塊( 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留在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上址處所〈温志忠、朱雅玲就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 〉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並 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即扣案編號Y2)及上 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詳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且並 未給付朱雅玲任何款項。
二、嗣經警於附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扣押時間、地點,扣得如附 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 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 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 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673號判決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7 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檢察官偵訊時(見2-⑩104偵8070卷第9 至13頁、2-⑩104偵8070卷第145至146頁);被告詹帛均( 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6 日下午5時57分許、104年5月6日下午6時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
(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1至109、156至158頁) ;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4 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⑧104 偵8090卷第7至17、65至72、103至106、117至118、126至 127頁);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5日、104 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⑦104偵8084卷第8至11、32 至34、41至43頁);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18 分許起、下午6時45分許起、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偵訊時(見3-⑨104偵8091卷第7至10、12至13、35至 36、43至45頁);被告彭仁宏於104年3月19日、104年5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3-④104偵8081卷第7至13、62至63頁) ,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渠等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 具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另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 建)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6日下午6時 4分許起偵查中(見2-⑨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1至109、 157至158頁);證人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4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見3- ⑧104偵8090卷第7至17、65至72、103至106、117至118、 126至127頁);證人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見3-⑦ 104偵8084卷第8至11頁);證人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下午 5時18分許起偵查中(見3-⑨104偵8091卷第7至10頁)以證 人身分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則均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詹 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李袁旭、 彭仁宏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均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證人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李袁旭 、彭仁宏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 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是證人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朱雅玲、錢光輝、羅海 龍、李袁旭、彭仁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三十三「通訊 監察門號」欄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 署聲請本院以如附表三十三「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 察書核准通訊監察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 稽(見附表三十三「卷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又偵查機關依據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 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 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 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袁旭等 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 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及本案之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 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及照 片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被告李 袁旭等7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及照片之取得 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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