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06號
PHDV,108,司繼,10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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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鄭○嫺 
      鄭○宸 
      鄭○友 
即被繼承人 洪○鳳 (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寶鳳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死亡,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文雄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 其子女鄭○亮、鄭○河、方鄭○來、張鄭○蓮、林鄭○春,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以,依 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洪寶鳳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次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洪寶鳳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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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