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主
許孟善
趙麗秋
趙麗雪
顏玉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馬選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4號至第69號、第80號、第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許孟主、顏玉華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應依檢察官之通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許孟主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顏玉華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孟主、顏玉華等人略以: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㈡被告許孟善:當初遷戶籍是聽說誰有可能會參選,我就自發 性遷過去了,我以前的戶籍本來就在那邊,因為地方很小, 所以有聽人說有哪些人可能會出來參選,所以就遷過去,就 是個人意願遷過去,我沒有目的,但我就是遷過去等語。
㈢被告趙麗秋:我們不是為了投票而遷戶籍,而是遷完之後才 知道黃清允要出來選等語。
㈣被告趙麗雪:為了上班比較方便才遷過去的,但我實際上沒 有住那裡,選舉時才知道有誰要出來選等語。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許騌麒部分由本院另為第一審判決 外,其餘被告部分,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補充證據:另案被告許孟生、黃清允、方○胤等人於調詢、 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 顏玉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稽諸本件被告許孟善、趙麗秋、趙麗雪等人(下稱被告許孟 善等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 如下: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客觀事實業經原審所認定屬實 ,被告許孟善等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遷籍之目的並非為 了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又觀被告許孟善等人自調詢、偵查 中,先承認犯罪、後又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先否認、後 稱承認,惟仍均為否認之陳述,被告許孟善以:否認犯罪, 因為我不知這是犯罪,我承認我確實為了投票而遷戶籍;我 不是為了投票而遷戶籍,因為地方很小,我是聽說某人可能 會參選,就自發性遷過去,就是個人意願遷過去;我沒有目 的但就是遷過去;我承認;遷戶籍時不是為了投票,是因為 小孩要讀湖西國小才遷過去等語。被告趙麗秋稱:希望可以 判輕一點,我認為我們只是去投票沒有犯罪,我們是遷完後 才知道黃清允要出來選;我承認是為了投票支持黃清允才遷 戶籍的,但沒想到會這麼嚴重,因為不懂法律;遷戶籍以後 才知道黃清允要出來選,遷戶籍是因為我老公許孟善說要遷 ,我就跟著遷,但不是為了投票;戶口名簿在我這裡,(遷 籍時)我沒有跟許孟生講,我認為我們是親人,對我來講只 是一個遷戶口不會影響到什麼事情等語。被告趙麗雪則以: 我是因為在那邊上班比較方便才遷過去的,但我實際上沒有 住那裡,是到選舉時才知有誰要出來選;我承認,但是不知 道事情會這麼嚴重;遷戶口不是為了投票,只是上班比較方
便等語。其等供詞反覆,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惟最終仍以前 開情詞置辯。
2.被告許孟善等人與黃清允、許孟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屬 關係,且其等之家族,每2 個月聚會一次,地點在許孟善、 趙麗秋2 人位於○○OOO 號之O 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趙麗秋 於調詢中所陳明(偵80卷第359 至360 頁),另證人方○胤 於偵訊及調詢時證稱: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東石 OO號,為支持我岳父黃清允參選東石村村長,而於105 年10 月3 日將戶籍遷入,身為他的女婿,當然要回來投票支持他 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玉華於偵查中陳稱:約於遷籍的1 年前(即105 年12月15日前,約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日之 近2 年前),於聚會時得知黃清允要參選等語,顯見黃清允 至遲於105 年12月間,即已決定參選本次東石村長選舉;又 參選公職人員選舉,需仰賴大量選舉人之支持,此在小區域 選舉中尤為顯著,是黃清允於決定參選後,亟需積極宣傳並 獲取親友等眾人支持,方符合常情,在經常性之家族聚會中 ,盡皆熟識親友,適為宣傳並獲取支持之大好時機,被告許 孟善等人為該家族之核心人物,當然知悉黃清允參選之情, 要無疑義;復自被告許孟善等人與自承確為投票而遷籍的許 孟主、顏玉華、方○胤等,與本件參選東石村村長選舉之黃 清允或為小叔、小叔家人、女婿等家族關係之人,其等原本 均無東石村選舉資格,而於黃清允決定參選後,均陸續取得 東石村之選舉資格,進而投票支持黃清允等情綜合以觀,顯 係為支持黃清允而刻意遷籍所致,當非巧合;況被告許孟善 等人與同案被告許孟主,係於同一時間親自或委由趙麗秋前 往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使用由被告趙麗秋所保管之 同一戶口名簿,為被告許孟善等人所不爭執,並各該住址變 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許孟主自承係受其姐即 黃清允的配偶許○梅之託,為支持黃清允而前往遷籍等語, 亦據許孟主迭陳在卷,是其等若非事先相約遷籍,當無可能 於同一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巧遇」並「剛好」都使用到被 告趙麗秋所攜帶前往之戶口名簿,此等情節並核與被告許孟 善於調詢中自承:因親戚關係將戶籍遷回東石OO號之O ,以 便投票支持黃清允,我與趙麗秋一同遷籍,虛偽遷籍要支持 黃清允等語;趙麗雪於調詢、偵查中陳稱:是趙麗秋要求遷 籍的,請我投票給姐夫黃清允等語至為符合。從而,被告許 孟善等人確係基於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遷至東石村各該戶籍 內,取得東石村之選舉資格,以支持黃清允順利當選等事實 ,均堪認定。
3.復觀被告許孟善等人於遷籍期間,工作及生活方式、地點等
節均未見有何改變,其等所為上開沒有目的、沒有相約,就 單純在戶政事務所巧遇、遷籍,且未經戶長同意即遷籍、為 了工作方便等辯解,均顯然違反常情;況被告趙麗秋亦自承 :有聽說黃清允早年有因為選舉的事而跑法院而被判刑或緩 起訴的事,但不知詳情,我遷戶籍時,戶政人員有跟我們講 不要因為投票而遷戶籍等語(本院選簡上卷第245 頁),是 其等既基於支持黃清允當選之意圖而相約前往遷籍,並於戶 政事務所辦理過程中,經承辦人員提醒勿虛偽遷籍等事項後 ,而仍為之,顯見其等均有明確之違法性認識,要難卸責。 ㈣被告許孟主、顏玉華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未聲明上訴 。
㈤關於原審量刑部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原 審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 、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等規定,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各褫奪公權 1 年,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其等於 調詢、偵查中均先坦承犯行,嗣又否認,堪認原審判決僅量 處3 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褫奪公權,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 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其等與參選人黃清允之 關係、對於投票結果之影響程度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 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㈥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許孟主、顏玉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行、業有 悔意,被告顏玉華並已將戶籍遷回實際住所,被告許孟主雖 尚未遷回實際住所,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最先坦認犯行且始 終如一,坦然面對刑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許孟主係自行前往辦理自己的遷籍、被告顏玉華 則一次辦理自己與同案被告許騌麒之遷籍手續,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依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 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選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騌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許孟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鄉○○OOO號之O
許孟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鄉○○OOO號之O
趙麗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鄉○○OOO號之O
趙麗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鄉○○OOO號之O
顏玉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OO號之O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64、65、66、67、68、69、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騌麒、許孟主、許孟善、趙麗秋、趙麗雪、顏玉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 於「99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 4月28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64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65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66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67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
被 告 許騌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孟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孟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麗秋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麗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玉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騌麒、許孟主、許孟善、趙麗秋、趙麗雪、顏華(下稱 許騌麒等 6 人)與黃清允、許孟生有如附表所示之親屬關 係,黃清允係許孟生姊夫,黃清允為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所舉辦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第 21 屆村長選舉候選人(黃 清允、許孟生涉犯妨害投票部分另案起訴),渠等明知以人 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 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 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黃清允 提供其所有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東石 00 號之 0 (下稱東 石村 17 號之 1,業於 105 年間已拆除),許孟生於 99 年 5 月 5 日為東石村 00 號之 0 之戶長,渠等共同基於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許騌麒等 6 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至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徙戶籍至上開地址,使 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 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 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 4 個月後,取得 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 冊且經公告確定。渠等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選舉投票日 至湖西東石村投票所領票並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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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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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孟善於警詢│坦承犯行,並供述於 106 年 11 月 3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日將戶籍從澎湖縣○○鄉○○村000號 │
│ │ │之1遷至東石村00號之0,當日其與配偶│
│ │ │趙麗秋前往戶政事務所,因其與其胞兄│
│ │ │許孟主一起工作先行離去,而由趙麗秋│
│ │ │代辦遷戶口,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 │
│ │ │予黃清允之事實。 │
├──┼────────┼─────────────────┤
│2 │被告趙麗秋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證述經其大伯許孟主同生│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 106 年 11 月 3 日將戶籍從澎湖縣○○ ○○○○○ ○○○鄉○○村 000 號之 1 遷至東石村│
│ │ │00 號之 0,並代辦其配偶許孟善、二 │
│ │ │伯許孟主、胞妹趙麗雪遷戶籍至上址,│
│ │ │並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予黃清 │
│ │ │允之事實。 │
├──┼────────┼─────────────────┤
│3 │另案被告簡志恆於│坦承犯行,並供述將於 107 年 1 月 4│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日將戶籍遷至東石村 00 號,並於 107│
│ │述及具結證述 │年 11 月 24 日投票予黃清允之事實。│
├──┼────────┼─────────────────┤
│4 │被告趙麗雪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證述因胞姊趙麗秋叫我遷│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戶籍,於 106 年 11 月 3 日由趙麗秋│
│ │具結證述 │將戶籍從澎湖縣○○村 000 號之 3 遷│
│ │ │至東石 00 號之 0 後,並要求投票給 │
│ │ │黃清允;並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 │
│ │ │票予黃清允之事實。 │
├──┼────────┼─────────────────┤
│5 │被告許孟主於警詢│坦承犯行,並供述於 106 年 11 月 3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日由趙麗秋代辦將戶籍從澎湖縣湖西鄉│
│ │ │○○村 000 號之 0 遷至東石村 00 號│
│ │ │之 0;並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 │
│ │ │予黃清允之事實。 │
├──┼────────┼─────────────────┤
│6 │被告顏玉華於警詢│坦承犯行,並供述於 106 年 12 月 15│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日將其及兒子許騌麒戶籍從澎湖縣馬公│
│ │ │市○○路 000 號遷至東石 00 號之 0 │
│ │ │,並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予黃 │
│ │ │清允之事實。 │
├──┼────────┼─────────────────┤
│7 │被告許騌麒於警詢│坦承犯行,並供述於 106 年 12 月 15│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日由其母親顏華代辦將戶籍遷至東石│
│ │ │00 號之 0,並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
│ │ │投票予黃清允之事實。 │
├──┼────────┼─────────────────┤
│8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證明黃清允、許孟生與附表所示之人親│
│ │107 年 11 月 23 │屬關係之事實。 │
│ │日之偵查報告、親│ │
│ │屬關係分析圖 │ │
├──┼────────┼─────────────────┤
│9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將│
│ │書、遷入戶籍登記│戶籍遷至上址。 │
│ │聲請書、澎湖縣○○ ○
○ ○○鄉○○村 00 號│ │
│ │之 1 戶口名簿 │ │
└──┴────────┴─────────────────┘
二、核被告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妨害投票 正確罪嫌,彼等 6 人間分別與另案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具 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前固對 被告 6 人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惟嗣經偵查後,發現被告 6 人與被告黃清允、許孟生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妨 害投票正確罪,然被告 6 人對此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 佳,最終亦造成另案被告黃清允當選之結果,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另諭知撤回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檢 察 官 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貝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 │ 稱 謂 │ │ │ │ │
│ │姓 名│(與黃清│ 遷籍時間 │遷籍者│遷籍後地址│遷籍前地址│
│號│ │允關係)│ │ │ │ │
├─┼───┼────┼─────┼───┼─────┼─────┤
│1 │許騌麒│侄子、配│106.12.15 │顏玉華│澎湖縣湖西│澎湖縣馬公│
│ │ │偶的大弟│ │ │鄉東石村東│市○○路 │
│ │ │的大兒子│ │ │石00號之0 │000 號 │
├─┼───┼────┼─────┼───┼─────┼─────┤
│2 │許孟主│配偶的二│106.11.03 │自己 │澎湖縣湖西│○○村10鄰│
│ │ │弟 │ │ │鄉東石村東│○○000 之│
│ │ │ │ │ │石00號之0 │0 號 │
├─┼───┼────┼─────┼───┼─────┼─────┤
│3 │許孟善│配偶的四│106.11.03 │趙麗秋│澎湖縣湖西│○○村9 鄰│
│ │ │弟 │ │ │鄉東石村東│○○000 號│
│ │ │ │ │ │石00號之0 │之0 │
├─┼───┼────┼─────┼───┼─────┼─────┤
│4 │趙麗秋│配偶的四│106.11.03 │自己 │澎湖縣湖西│○○村9 鄰│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000 號│
│ │ │ │ │ │石00號之0 │之0 │
├─┼───┼────┼─────┼───┼─────┼─────┤
│5 │趙麗雪│配偶的四│106.11.03 │趙麗秋│澎湖縣湖西│○○村10鄰│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000 之│
│ │ │的第二個│ │ │石00號之0 │0 號 │
│ │ │姐妹 │ │ │ │ │
├─┼───┼────┼─────┼───┼─────┼─────┤
│6 │蔡秋香│配偶的三│106.11.10 │自己 │澎湖縣湖西│○○村1 鄰│
│ │ │阿姨 │ │ │鄉東石村東│○○○0 之│
│ │ │ │ │ │石00號之0 │00號 │
├─┼───┼────┼─────┼───┼─────┼─────┤
│7 │顏玉華│配偶的大│106.12.15 │自己 │澎湖縣湖西│澎湖縣馬公│
│ │ │弟的配偶│ │ │鄉東石村東│市○○路 │
│ │ │ │ │ │石00號之0 │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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