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簡良夙律師
李典穎律師
徐棠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7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105 年4 月7 日15時 44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互傳訊息及電話聯絡之方式,約定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環南路上B&Q 特力屋對面之OK便利商店,由丁○○ 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重量為0.45公克之第 一級海洛因1 包與甲○○,甲○○並當場交付2,500 元與丁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105 年4 月13日12時 11分許起至12時56分許止,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以互傳訊息及電話聯絡之方式,約定買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由甲○○之女友乙○○代 為交易等事宜;嗣丁○○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甲○○位 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之住家,由丁○○交付價格為1,0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 ,而乙○○僅先交付800 元;復於同日20時56分許,丁○○ 與甲○○以上開電話聯繫後,由甲○○前往丁○○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尾款200 元與丁○○。 ㈢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16日9 時24分許起至9 時 27分許止,由丁○○以0000000000門號與戊○○(戊○○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以互傳訊息及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戊○○介紹丁○○可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並告以丙○○持用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後,丁○○旋自同日9 時28分許起至9 時38 分許止,以0000000000門號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 丙○○於同日9 時38分後某時,抵達丁○○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0號住處,即由上開不詳人士交付價格為3,00 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丙○○,丙○○ 並當場交付3,000元與上開不詳人士。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 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 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 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犯罪事實,被告有罪 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二、證人甲○○、乙○○、丙○○於偵查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乙○○、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證人乙○○、丙 ○○於偵查時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乙○○、 丙○○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等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 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法 無明文規定檢察官訊問時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 會,亦未限縮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得作為證據,是縱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傳票、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佐,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仍得作為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因為要聊天才與證人 甲○○見面,證人甲○○向伊借過5 萬元,伊並未收利息, 證人甲○○亦無簽立本票或提供證件;於105 年4 月13日, 沒有看到證人乙○○,也沒有人支付800 元或200 元之金額 與伊,證人甲○○好像有還過3 、4,000 元借款。伊與證人 丙○○係透過證人戊○○介紹而認識,然證人丙○○未曾向 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0號之住處,有很多朋友來訪,伊常常有事外出,但朋友仍 會留在伊家中,不清楚來伊住處之朋友中有無會施用毒品或 販賣毒品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4 月間,有使用000000 0000門號,自105 年4 月7 日15時44分許起至18時32分許止 ,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係為了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大約於105 年4 月7 日18時42分,在桃園市平鎮區 環南路上B&Q 特力屋對面之OK便利商店,交易金額為2,500 元,然伊僅購買0.45公克,被告卻給1.8 公克,被告多給數 量,伊回到家中才發現數量錯誤,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小
姐」、「七辣」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到「25」、「35 」係指伊購買2,500 元,因為另外欠被告1,000 元,因此要 交付3,500 元與被告,伊未曾請被告找過酒店小姐,也未曾 向被告借過錢。於105 年4 月7 日之交易,因為被告多給數 量,因此於同年月9 日22時57分許,乙○○打電話聯絡被告 表示要返還過多之毒品,嗣伊搭載乙○○前往被告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返還毒品等語。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甲○○自104 年起至105 年5 月底止 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4 月9 日曾與被告通話,通訊監察譯 文中出現女生之聲音,即為伊之聲音,因為之前跟被告拿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交付比交易還多之內容,因此通話 目的係要返還過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雖然並非伊 與被告交易,但係由伊負責秤重,之前被告有給過多之毒品 要伊與證人甲○○吃下之紀錄,然伊與證人甲○○沒有這麼 多錢,故此次伊要求證人甲○○要返還過多之毒品與被告; 伊知悉被告與證人甲○○於105 年4 月7 日有交易,因為證 人甲○○把毒品拿與伊秤重,最後係被告到伊與證人甲○○ 家中取回過多之毒品。證人甲○○沒有叫酒店小姐之習慣, 所謂「小姐」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 :伊打電話與被告,係因為證人甲○○在開車,故證人甲○ ○要求伊打電話與被告表示東西太多,但伊不知悉什麼東西 太多,雖然伊有秤過,惟有外包裝,因此不知道所秤物品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甲○ ○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是證人甲○○為幫伊拿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綜上,由證人甲○○、乙○○於偵查 中所述可知,除返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被告住 處或在證人甲○○住處有所不同外,其餘證人甲○○於105 年4 月7 日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數量過多等 節均相符,而證人之記憶能力或有消減,然由上開相符部分 ,尚難謂證人甲○○及乙○○之證詞有前後矛盾、重大不一 致而不可採信之情形。況證人甲○○、乙○○上開所述,亦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洵堪採 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為求精準於秤重時,理當會除去外 包裝,何況證人甲○○自被告取得之「物品」重量僅有1.8 公克,如此微量之物品若未除去外包裝,縱然秤重又有何準 確性可言,又有何秤重之必要性可言,是證人乙○○於審理 中證稱因為有外包裝故不知悉所秤物品為何,顯悖於常情, 況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甲○○並未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則於105 年 4 月7 日,尚在證人甲○○、乙○○交往期間,是證人甲○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為證人乙○○購買無 虞,亦理當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與證人乙○○施 用,是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更易其詞推稱不清楚所秤 物品為何、僅係為證人甲○○傳話等情,是否屬實,顯然可 疑,實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4 月13日,被告到伊住 處,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請女 友即證人乙○○去拿並先支付800 元,同日晚上,伊再去被 告住處返還尾款200 元,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到再跟你說 ,你再交代」係指伊交代證人乙○○下去找被告,被告也有 將毒品交與證人乙○○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00 00000000門號係伊使用,因為證人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要與母親外出,因此要被 告抵達證人甲○○位在莊敬路住處後,撥打上開電話與伊聯 絡,伊再去找被告拿毒品,伊交付800 元與被告,證人甲○ ○當日晚上再拿200 元與被告等語。復於審理中證述:證人 甲○○曾說被告會拿東西到莊敬路住處來與伊,因為證人甲 ○○要出去,證人甲○○表示被告會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然被告交付之物品係用盒子裝,伊不知悉裡面係何 物品,伊拿錢與被告,並將被告交付之盒子放在桌上,證人 甲○○回來後會自己看等語。綜上,證人乙○○雖於審理中 證稱,不清楚被告交付何物品與伊,然證人甲○○確實交代 證人乙○○交付金錢與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交付物品與證人 乙○○等節,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審酌證 人乙○○於偵查時所述,時隔正確交易時間較審理時為近, 記憶當較為清晰,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於 被告在場時所為,是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乙○ ○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核與附表一編 號2 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是證人甲○○於105 年 4 月13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代證人乙○○交付800 元與被告,被告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再於同日晚上,由證人甲○○前 往被告之住處交付尾款200 元與被告等情,尚非無據,應足 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戊○○介紹被告與伊,伊則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再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 絡,告知被告已經抵達住處外,就有人開門,伊進去後,該
人詢問要什麼毒品、要多少錢,伊告知後,該人則交付價值 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伊亦交付3,000 元與該 人,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前,先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表示 到住處再說,在電話裡不要講這麼多。伊詢問證人戊○○能 否介紹藥頭,之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伊並表示係證人戊○ ○介紹,伊即知道被告為藥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小姐 」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 4 月16日,問過很多人哪裡有毒品,不知道哪個朋友託人打 電話與伊,嗣一個叫「皓翔」的打電話與伊,伊則去「皓翔 」住處,有個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伊亦交付3,000 元與該人,該人不是被告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伊稱被告為「皓翔」,因為被告認識應召站,證人丙○○要 伊介紹小姐,因此伊幫忙詢問被告,並要被告與證人丙○○ 自行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處理小姐」係指叫一個小 姐來從事性服務,伊不知悉被告在販賣毒品等語。復於審理 中證述:證人丙○○打電話與伊表示要叫小姐,伊則打電話 與「皓翔」,要「皓翔」幫證人丙○○處理叫小姐事宜,並 把證人丙○○之電話留與「皓翔」,讓「皓翔」與證人丙○ ○自行聯繫;伊因為證人丙○○於105 年4 月16日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事遭起訴,然伊僅係叫小姐,何來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綜上,證人丙○○於105 年4 月16日, 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外,並於進入被告住 處前,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待進入被告之住處後,即 有不詳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證人丙○ ○亦交付3,000 元與該人等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核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至被告雖辯 稱,在上開住處出入人員眾多,不清楚有無人施用毒品或販 賣毒品云云;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販賣係屬違法行 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交易每於隱密 下進行,殊難想像犯毒之人會與購毒之人約在不相關第三人 之住處進行交易,徒增被他人知悉之風險;況證人丙○○於 105 年4 月16日僅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聯繫,亦係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顯見證 人丙○○交易之對象係被告無虞。縱使證人戊○○證稱係媒 介性交易,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均證稱,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小姐」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是證人 戊○○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處理小姐」係指叫一個 小姐來從事性服務乙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證人戊○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所證內容與其 自身刑責有直接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之可能,足見證人
戊○○上開證述,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在偵查中辯稱:證人甲○○向伊借款 1 萬元云云,復於105 年10月12日在偵查中辯稱:證人甲○ ○向伊借款2 萬元云云,然於105 年11月7 日在本院中辯稱 :證人甲○○向伊借款5 萬元云云,是被告與證人甲○○之 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無可議,況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據、本票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 被告2 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其行為雖均可議,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2 人,各次販賣金額為2,50 0 、1,000 元及3,000 元之價格,再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不菲,足認本件被告2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 獲取利益非鉅,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 刑為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 歲,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販賣之違禁物,竟 基於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進而著手販賣足以嚴重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復酌以被告矢口犯行,並無悔意,然 審酌其著手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 非甚鉅,與大量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 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同法第19條修正理由二、載明:「因刑法沒收章已無 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 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關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後,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供作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取得2,500 、1,000 元及3,000 元 之販賣毒品款項,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無從併於本案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自105 年4 月5 日20時58分許起至21時5 分許止,以0000 000000門號聯絡甲○○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約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價格為1, 000 元、重量為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 ○○,惟甲○○僅先交付500 元,被告再於翌日某時,前往 甲○○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之住處,收取尾款500 元。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甲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於105 年4 月5 日,被告交付價 值1,000 元、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 伊僅先交付500 元與被告,嗣於翌日,被告前來伊位在莊敬 路住處收取尾款500 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於警詢所述 實在,然忘記交易當日是否有交付500 元,應該有支付500 元與被告,尾款500 元係於翌日交付給被告等語。惟參諸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可知悉被告與證人甲○ ○相約見面外,對於有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均未提及,未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小姐」、「七辣」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號,亦未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及「25」、「35」、「800 」等交易 金額,是此部分犯行,除證人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 事證可供佐證。又觀諸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 甲○○並未於105 年4 月6 日聯繫相約返還或收取上開尾款 500 元之對話或訊息,何以證人甲○○得以記憶該次交易之 細節,即非無疑。再綜觀本案全卷其它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於105 年4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甲○○,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之犯行,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 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於105 年4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甲○○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待證事實:犯罪│
│ │7 日15時44│B :0000000000(甲○○)(發訊息)│事實一㈠ │
│ │分10秒 ├─────────────────┤ │
│ │ │幫我抓小姐,請你給我愛,羅時豐唱的│ │
│ │ │,好了我再過去拿,謝了。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發訊息)│ │
│ │7 日15時58│B :0000000000(甲○○) │ │
│ │分34秒 ├─────────────────┤ │
│ │ │你次次都沒準 別在那差一點 了解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7時22│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30秒 ├─────────────────┤ │
│ │ │嗯,我在龍潭,等我載我媽回去就過去│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發訊息)│ │
│ │7 日17時31│B :0000000000(甲○○) │ │
│ │分08秒 ├─────────────────┤ │
│ │ │噢好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16│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03秒 ├─────────────────┤ │
│ │ │忙好了,你在哪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發訊息)│ │
│ │7 日18時18│B :0000000000(甲○○) │ │
│ │分24秒 ├─────────────────┤ │
│ │ │家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19│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13秒 ├─────────────────┤ │
│ │ │好,我等等不聊唷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發訊息)│ │
│ │7 日18時19│B :0000000000(甲○○) │ │
│ │分39秒 ├─────────────────┤ │
│ │ │要什麼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27│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44秒 ├─────────────────┤ │
│ │ │七辣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28│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05秒 ├─────────────────┤ │
│ │ │25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28│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27秒 ├─────────────────┤ │
│ │ │35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發訊息)│ │
│ │7 日18時30│B :0000000000(甲○○) │ │
│ │分59秒 ├─────────────────┤ │
│ │ │啥35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31│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57秒 ├─────────────────┤ │
│ │ │欠你一千啊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
│ │7 日18時32│B :0000000000(甲○○)(發訊息)│ │
│ │分13秒 ├─────────────────┤ │
│ │ │加起來的啊 │ │
│ ├─────┼─────────────────┤ │
│ │105 年4 月│A :0000000000(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