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009號
CTDA,108,續收,100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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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GER LAZO SEMON(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收容人收容期間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19 日止,自上開受收容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 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 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 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甲○ ○○ ○○○為菲律賓國籍



,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現無護照及無旅行 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未經許可入國,有事實 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 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今暫予收容期間即 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 通知書、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 而受收容人前於108 年8 月4 日藏匿於漁船機艙夾層進入臺 灣地區遭查獲,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 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責 付予聲請人並且限制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此有聲 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受收容人依法並 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可能為有效 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一節,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準此, 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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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