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淑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1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 ,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 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 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併為訴願法第91條 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託辦理 本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93、1794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向被告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楠地字第 0000000號),經被告機關辦竣登記後,原告於108年1月28 日向被告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在案。嗣原告於108年5 月15日以誤植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申 報登錄之交易總價新臺幣5,150萬元更正為515萬元。然經被 告檢視發現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總 價與買賣契約書明顯不符,核認原告涉有申報不實情事,爰 於108年5月1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 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 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 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到裁處書 次日起15日內重新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7月31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7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3萬元外,並要求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 完成重新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事宜。而此 限期改正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 且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 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並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 為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高雄市政府 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6700號訴願決定書所 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惟依上述規定,其教示附記錯誤,本院自不受該救濟教示 附記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