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7號
CTDA,108,簡,27,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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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民國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

代 表 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被   告 吳竺興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 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支援中隊,役期4年(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任職後,因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經原告考評後,於107年8月30日以海陸 人行字第1070008227號函呈報海軍司令部憑辦,嗣經海軍司 令部以107年9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3805號令,核定被 告於107年10月1日零時不適服生效,所須繳納不適服之賠償 金共計8萬4,320元(計算式:應服志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 志願役月數38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0萬6,510 元,賠償金=106,510×38/48=84,320元,元以下捨去)。 經原告於108年4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繳納賠償金事宜,惟被 告迄今尚未將賠償金解繳國庫而拒不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7年9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3805號令、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催繳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7-11頁),經核均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依上開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所載,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 為4年(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惟因被 告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並自107年10月1日零時起生效, 計被告僅服役10個月,尚有38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 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計10萬6,510元,因被告應服之法定役期共48個月,尚未 服完法定役期為38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 萬4,320元(計算式:應服志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 月數30個月,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10萬6,510元,賠償 金=106,510×38/48=84,320元,元以下捨去),亦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賠償清冊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3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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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