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4號
CTDA,108,簡,24,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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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民國10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

代 表 人 郭翃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袁中新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4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 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市○○區○○○路0號之 廠區(下稱林園廠)稽查,發現原告申報106年9月廢潤滑油 (代碼:D-1703),107年1月廢保溫材料(代碼:D-0403) 、廢耐火材(代碼:D-0501)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 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99),107年6月廢液pH值小(等 )於2.0(代碼:C-0202)(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產出 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認有申報異常之情事,被 告乃於107年11月12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4499100號函 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 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 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 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53條第1款、被告機關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 號66,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 件一等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0內改善完成,及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經原告於限期改善完成後,對



原處分中遭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部分,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依上開規定可知 ,並無明文規定「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 。又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應以法律定之。」;若欲增加法條之明文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1條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 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二)爰引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104訴字第6號內文與本件相同 處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網路申報,此法條文義,顯係課予各公告受 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 務,即應作為而不作為,其與本案確實有網路申報行為但 申報錯誤之情形不同,二者不應混淆。‧‧‧如原告已於 限期內申報正確資料,但未確實清運廢棄物者;與雖申報 錯誤但已補正且確實清運廢棄物者,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明 顯較錯誤申報者為重,就此申報錯誤部分之處罰,如依同 標準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裁罰,未許被告機關得 參酌具體違規狀況,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 原則。被告機關並未給予原告期限內修正免罰之機會,逕 ㄧ律處以罰鍰,自與平等原則相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號略以:‧‧‧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 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 違明確性之要求‧‧‧」。
(三)次按原告每項廢棄物清運出廠及貯存,皆委託合法清運處 理廠商辦理及追蹤確認廢棄物流向,並無違法處理廢棄物 而有實質污染行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報(參本院卷第21-25頁),又依「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第二項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 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 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 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 形資料。」在期限內申報完成(參本院卷第26-33頁), 且申報系統於申報完成後均顯示無異常(參本院卷第34頁 )。
(四)縱原告確有網路申報錯誤之情形,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並無明文規定「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 合貯存量」,且同法第53條處罰基礎乃在於不作為同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之網路申報責任。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 公告之文義、意旨,皆未見「事業單位應正確申報」之規 定,既無規定,如一律處罰,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網路申報責任,是否應侷限 於事業單位「應正確申報」,又倘事業單位申報錯誤後隨 即改正,是否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處罰範圍,有待 釐清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6 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 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次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 、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四)清除、處 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復按環保署94年7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54721號函釋載明略以:「‧‧‧ 事業若事先預報廢棄物之清理時間與數量,即應同時連線 申報預定清理後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若屆時 實際清理數量有修正,即應同時連線修正原申報剩餘於廠 內該項廢棄物之貯存量。」,皆敘明課予指定公告事業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擔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等不 同階段申報之義務,且應誠實申報。故原告主張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意旨,並無明文規定產出量 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即違反該法條之規定云云 ,容屬對法令之誤解,委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伊已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二、(二)及(三) 規定,於期限內申報完成云云。惟經檢視被告107年9月25 日稽查紀錄表及勾稽資料,原告原申報106年8月、9月廢 潤滑油(代碼:D-1703)貯存量各為「1.05」、「0」, 亦未有清運聯單紀錄,107年1月廢保溫材料(代碼:D-04 03)、廢耐火材(代碼:D-0501)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99)、107年6月廢液pH 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產出量皆未申報。復 查原告訴願檢附之系爭廢棄物貯存、產出申報情形(參原 處分卷第45-92頁),106年8月廢潤滑油(代碼:D-1703 )貯存量為「0」,107年1月廢保溫材料(代碼:D-0403 )、廢耐火材(代碼:D-0501)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 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99)產出量分別為「13. 7」、「14.72」、「8.28」,及107年6月廢液pH值小(等 )於2.0(代碼:C-0202)產出量為「0.0049」,係原告 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修正系爭廢棄物產出 、貯存情形,此有被告108年1月19日勾稽原告修改系爭廢 棄物申報異動歷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1-33頁);及原 告併予檢附訴願書之附件二及附件三資料可資佐證,均核 屬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 認定。
(三)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第4條第5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五、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經查,本件系爭廢棄物中,廢 液pH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核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利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裁罰基準 編號66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規定,裁處原告 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整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係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指定公告事業,自負有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注 意義務,且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就上揭違規事實,原告 縱非故意,仍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飾詞,誠難採憑。
(四)末按原告雖援引花蓮縣政府104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書所採 見解,惟高雄市政府及被告既非該上開訴願決定書中之「 關係機關」,自不受上揭訴願決定見解之拘束。又按廢清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對廢棄物 處理資訊之有效搜集、統計,以為後續管制,因此,在此 規範意旨下,義務人即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只要有違反之 客觀事實,即已影響主管機關管制廢棄物清理方式及流向 的正確性。爰此,花蓮縣政府之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除 顯與高雄市政府所持見解有異外,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原告逕為比附援引,容屬誤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107年9月25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 1-16頁)、被告107年11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44991 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7-20頁)、原告107年11 月26日陳述意見函及附件(參原處分卷第21-30頁)、被告 108年1月29日勾稽原告修改系爭廢棄物申報異動歷程查詢資 料(參原處分卷第31-36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 原處分卷第37-43頁)、原告108年1月9日訴願書及附件(參 原處分卷第45-92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93-99頁 )、環保署94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40054721號函釋(參 原處分卷第129-130頁)、原告106年9月、107年1月、6月網 路申報廢棄物貯存及產出情形資料(參本院卷第21-34頁)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訴願卷第97頁);及原處分卷 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1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31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5,000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 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作為義務,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亦即,只要行為人有不作為之事實發生,即 該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及違反者,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處罰之法律 效果,規定明確,僅同法第31條第2款就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而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



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之主旨載明:「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同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 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 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 epa .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同公告事項二(二)、 (三)1.、(四)2.:「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 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 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 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 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 貯存情形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 報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 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 、數量等資料‧‧‧。」;又按環保署94年7月25日環署 廢字第0940054721號函釋載明:「‧‧‧事業若事先預報 廢棄物之清理時間與數量,即應同時連線申報預定清理後 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若屆時實際清理數量有 修正,即應同時連線修正原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之 貯存量。」從而,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事業單位所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及 描述、數量等情形,既應於每月之月底前上網連線申報, 則依此規定意旨,為有效掌握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數 量及其流向,不僅須上網連線,且其連線產出數量亦應正 確,否則即與上網連線申報之目的相違背,是事業單位雖 有上網連線申報產出數量,但有隱報或短報數量時,即應 受罰。
(三)又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固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 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



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 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 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若行政罰 之處罰構成要件明確,僅法律就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經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環保署之函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 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發布,其對該法所為之釋 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地方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而上開函釋 既係環保署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 函釋內容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與母法 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
(四)次查,原告所屬林園廠為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及清除情形之事業,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稽 查人員於107年9月25日至原告所屬林園廠稽查時,發現原 告申報106年9月廢潤滑油(代碼:D-1703),107年1月廢 保溫材料(代碼:D-0403)、廢耐火材(代碼:D-0501) 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 99),107年6月廢液pH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 ),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認有申報異常 等情,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參原處分卷第1-15頁)及 原告106年9月、107年1月、6月網路申報廢棄物貯存及產 出情形資料(參本院卷第21-34頁)在卷可按,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伊已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二、(二)及(三)規 定,於期限內申報完成云云。惟查,被告107年9月25日稽 查紀錄表及勾稽資料可知,原告原申報106年8月、9月廢 潤滑油(代碼:D-1703)貯存量各為「1.05」、「0」, 亦未有清運聯單紀錄,107年1月廢保溫材料(代碼:D-04 03)、廢耐火材(代碼:D-0501)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 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99)、107年6月廢液pH 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產出量皆未申報(參 原處分卷第5-7頁)。復查原告於訴願時,檢附系爭廢棄 物貯存、產出申報情形,106年8月廢潤滑油(代碼:D-17 03)貯存量為「0」(參原處分卷第59頁),107年1月廢 保溫材料(代碼:D-0403)、廢耐火材(代碼:D-0501) 及其他單一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合物(代碼:D-13 99)產出量分別為「13.7」、「14.72」、「8.28」(參 原處分卷第79頁),及107年6月廢液pH值小(等)於2.0 (代碼:C-0202)產出量為「0.0049」(參原處分卷第87 頁),係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修正系 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此均有被告108年1月19日勾稽 原告修改系爭廢棄物申報異動歷程查詢(參原處分卷第31 -33頁)、及原告併予檢附訴願書之附件二及附件三資料 (參原處分卷第45-91頁)可資佐證。惟此均核屬原告事 後之改善行為,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按 原告所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情形,既應 於每月之月底前上網連線申報,則依此規定意旨,為有效 掌握產出有害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流向,原告不僅須 上網連線,且其連線產出數量亦應正確,否則即與上網連 線申報之目的相違背,是原告雖有上網連線申報產出數量 ,但經被告稽查發現原告申報系爭廢棄物時,產出量扣除 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認有申報異常之情事,核認原 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 屬有據。
(六)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5款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 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



於12.5或小於等於2.0;‧‧‧」。經查。本件系爭廢棄 物中,廢液pH值小(等)於2.0(代碼:C-0202)核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授權規定之行為,並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暨裁罰基準編號66,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 度6萬元整,併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之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洵無可採。是被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中關於罰鍰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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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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