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8號
CTDV,108,重訴,7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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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程登源 
      程愛田 
      程姚春 
      程政群 
      程政鉅 
      程珍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程仁加 
      程城堅 
法定代理人 程陳巧雲
被   告 程仁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參 加 人 黃程賢 
      陳程鶯淑
      程家溱即程鶯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樟林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伊等對被繼承人程樟林 遺產均應有應繼分。被繼承人程樟林於民國64年9 月17日去 世後,由男性繼承人自行協議分配遺產,女性繼承人均無參 加協議,是起訴狀稱「被繼承人程樟林所留遺產,由全體法 定繼承人同意由全體9 名男性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非事實, 伊等從未見任何協議書,遑論簽名蓋章,而男性繼承人自行 協議遺產分配後,僅由訴外人程啟益告知女性繼承人交出申 報遺產所需文件(即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則 由男性繼承人自行請人刻印),並表示日後將會給予每名女 性繼承人房屋乙棟,所謂金錢補償1,250,000 元云云,均係 男性繼承人自己議定,且程啟益並未告知該金額即係每名女 性繼承人之全部應繼分,男性繼承人僅基於遺產傳子不傳女 之傳統陋習,剝奪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遺產應繼分,既被



繼承人程樟林生前並無留下任何遺囑,其遺產之分配應依民 法規定為之,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僅由男性繼 承人繼承及分配遺產。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6 筆土地,亦屬 被繼承人程樟林之遺產,斯時由程啟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該6 筆土地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1 號協同意見書意旨,伊等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真正繼承人仍不喪失其繼承權,是伊等與被告 間確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二、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屬 實,僅存在於兩造間,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伊等不同意其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 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 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 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 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 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樟林之遺產,先經協議由全體男性繼承 人繼承取得後,再由9 名全體男性繼承人間成立繼承分割協 議,約定各筆不動產皆平均由9 人分配。其中被繼承人程樟 林所遺坐落高雄市鳥松區崎子脚段1401、1402、1404、1431 、1509、1510地號等6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01、1402、 1404、1431、1509、1510地號,合稱系爭6 筆土地),因屬 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 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6 名男性繼承人,



乃就系爭6 筆土地所取得各9 分之1 之權利,分別與被告口 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程啟益、丁○○協助辦理相關變 更及登記事宜,於66年2 月11日以繼承協議分割方式,將系 爭1401、140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甲○○、將系爭1404、 143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丙○○、將系爭1509、1510地號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繼承分割協議、借名登記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法律 關係之民法第54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 9 條規定而為請求。依此,兩造間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係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紛爭。 ㈡參加人以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遺產應繼分,惟其等就系爭訴 訟,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影響參加人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得就程璋林遺產應繼分 之權利,參加人對系爭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況參加人 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 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 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顯非適法。 ㈢綜上,參加人既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被告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自 屬有據。另參加人對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仍可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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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