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CTDV,108,重訴,2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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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世明 
      王世萍 
      王世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郭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㈡被告陳文英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郭忠雄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依與被告陳文英於10 6 年10月17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2,000元同時,將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審重訴 卷第8 頁),嗣於107 年10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文英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 6 年11月9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秋105 司執蘭字第1024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 撤銷,㈡被告郭忠雄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與被告陳文 英於106 年10月17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12,000元同時,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共有,並將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建物交付予原告3 人。」(審重訴卷第102 、104 頁)。嗣又於108 年6 月5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108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文 英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6 年11月9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橋院秋105 司執蘭字第 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忠雄應就



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依與被告陳文英於106 年10月17日所訂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5,681,000 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3 人共有。」(重訴卷第84至85頁),經核其最 後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忠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編號1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圓潭子段37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郭陳桂美所有,郭陳桂美於72至73年間與建商協議由其提供 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俟興建完成後,部分房屋分歸郭陳桂 美所有,部分房屋則由建商出售獲利,建商遂於系爭土地上 建造一批透天厝計10棟建物,惟建商於未完工前即去向不明 ,並將其中7 棟建物以預售方式售予第三人。郭陳桂美嗣於 73年3 月15日將其與建商預先協議分得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售予原告王世明王世萍王世媗3 人(下合稱原告 ,或分別稱王世明王世萍王世媗)之父即訴外人王連, 雙方於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經公證在案,系 爭契約並明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因系爭 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耕地,依斯時農發 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郭陳 桂美與王連乃於系爭契約第4 條待別約定待法令規定可分割 移轉時,郭陳桂美應無條件分割過戶予王連,是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於73年間即已售予王連,王連及其配偶過世後, 系爭建物即由原告繼承,並由王世明居住迄今。 ㈡承上,茲因郭陳桂美於80年間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下稱合庫商銀)借款未償還,合庫商銀乃聲請 對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忠雄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102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 30年,然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於105 年8 月22日會同合庫 商銀承辦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竟於執行筆錄上第2



草草記載「據地政人員稱圓潭子段37-1地號上有數棟建物 坐落(門牌號碼4 之13號等)…」,合庫商銀於105 年10月 18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僅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有「7 棟房屋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至4 之13號等 7 棟建物(即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4 之7 號等7 棟建物)、上開建物各占有人使用情形乙節,全未提 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情形,且執行處事務官、書記官亦疏而 未察,從未發函命居住系爭建物之原告陳報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為何,亦未查明原告是否具優先買權,逕將系爭土地公 告拍賣,原告迄至被告陳文英聲請對王世明訴請拆屋還地, 由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分案審理之起訴狀繕本,方知 系爭土地及系爭4 之7 號等7 棟建物,已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並由陳文英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012,000元拍得在案。 ㈢復以,王連雖礙於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惟其仍自73年7 月28日起即因郭陳 桂美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王連死後,則由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茲以,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 定抵押」規定,係於89年1 月4 日增訂、於同年月28日施行 ,而郭陳桂美係於73年3 月15日與王連簽立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7 月28日交付系爭建物及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 王連,是系爭建物就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郭陳桂美既僅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連,則依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王連與郭陳桂美在系爭 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於 王連、郭陳桂美相繼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租賃 法律關係,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審認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非無權占用可稽。 ㈣雖陳文英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既係本於 法定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僅因系爭執行事件疏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是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文英且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對原告仍不生效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行使 優先購買權時,應接受出租人即郭忠雄陳文英所定原買賣 契約之包含標的、價金等一切條件,為此爰依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陳文英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6 年11月9 日以拍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鈞院橋院秋105 司



執蘭字第10241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㈡被告郭 忠雄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依與被告陳文英於106 年10月 17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原告給付5,681,000 元之同時,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郭陳桂美與建商間存有合建協議,郭陳桂美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連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執行事件移轉登記 予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僅得向郭 陳桂美之繼承人即郭忠雄請求損害賠償。其次,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雖僅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惟農舍亦應得類 推適用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非自耕農不得購買 農舍、亦不得移轉為共有,以防止農地農舍之細分。王連非 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及農舍、亦不得移轉為共有,且農地 及農舍應併同移轉,是王連於73年間自郭陳桂美購買係爭土 地、建物乙情,顯違反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或農舍,亦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王連、郭陳桂美就係爭土地、建物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效。再者,縱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主張成立推定租賃關係 ,仍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所 示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 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優先購 買權,原告僅得以其占用部分主張優先購買,且伊爰依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將價金給 付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土地原係郭忠雄之被繼承人郭陳桂美所 有。
㈡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之耕地。
㈢郭陳桂美於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旗 山區大林里大德路4-6 、4-7 、4-8 、4-9 、4-10、4-11、 4-12、4-13之農舍,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郭陳桂美於73年3 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連,並訂立系爭契約(審重訴卷第22至25頁),經 公證在案。系爭契約記載:二、房屋建坪1 、2 樓共40坪、 基地40坪,從路面水溝算起至後面築起地基尾端止)。四、 本筆地號坐落旗山區圓潭子段37-1地號乃係田地目、目前尚 無法分割過戶於甲方,待法令規定可分割移轉時,乙方應無 條件分割過戶於甲方。
㈤系爭契約簽立時,王連不具自耕農身分。




㈥郭陳桂美於80年間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商銀借款 ,因未償還,合庫商銀乃聲請對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忠雄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土地查封 、拍賣,斯時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情形, 亦未發函命居住系爭建物之原告陳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及查明原告是否具優先買權,逕將系爭土地公告拍賣,嗣由 陳文英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01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及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7 棟建物,法院於106 年11月1 日已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文英
㈦王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如有,原告得 主張優先承買之標的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請求陳文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如有,原告得 主張優先承買之標的為何?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 之1 條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民法第425 之1 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 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 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故以社會經濟之 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於實務上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 所有權無殊,故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參照)。然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於64年7 月24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 2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 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 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 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用 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法 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現 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可 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以 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受 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土地法第104 條之立法意旨,固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 歸一人所有,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以避免房屋使 用基地之法律上關係消滅後,房屋因無使用土地權限將遭拆 除還地,有礙經濟效益,但該條規定亦非在使優先承買權人 得以巧取利益或坐收漁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以,我國民事法下之優先承買權,係立法者為 使不動產利用關係單純化,即貫徹土地房屋所有合一或簡化 不動產共有關係所為之政策性立法,是依其立法原意固應有 承認之必要,然為避免當事人支出交易成本後因他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而付諸流水或衍生訟端,於有第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之交易場合下,對於未有優先承買權之潛在交易對象仍有 影響其交易意願甚至交易價格之可能性,復有侵害原承買人 之交易自由與公平性之疑慮,並有妨礙正常市場交易機制運 作之虞,故優先承買權應嚴格解釋其法條適用範圍,不應將 房地所有合一之立法目的無限上綱。再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出賣人未依 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者,出賣人縱然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亦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得請 求買受人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出賣人與優先承買 權人補訂書面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承買權人 ,是該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701號、67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 事實上處分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之1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成立推定租賃關係,但究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示之 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



別。依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事實上處 分權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參照)。 2.原告主張王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因繼承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兩造充 分辯論,並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嗣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 確定,足認此認定對兩造已生爭點效,本院自應受此爭點效 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或 前手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承租人」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已有不合,且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所取得之法定租賃權 ,與一般意定租賃權本質上並不相同;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因具有物權之效力,基於物權法定主義 ,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縱依民法第425 之1 條規定取得坐落基地之法定租 賃權,仍不得據此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土地法第104條之「 承租人」除意定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外,尚包括法定租賃 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得依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 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請求陳文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 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 。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 利;故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行使權利,自難謂其通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優先承買權,尚難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請求陳文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請求撤銷權利移轉證書及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 拍定金額 │
│號│ 均未辦保存登記) │ │ (新臺幣)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5,681,000元│
│ │(重測前圓潭子段37-1地號)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692,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538,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538,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564,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692,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564,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743,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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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