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8號
CTDV,108,訴,498,2019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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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芳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原告繼承黃水松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集振黃水松蔡燕惠分別為伊之祖父 、父、母,渠等已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間、83年7 月28日、 96年2 月11日死亡。被告前於86年初,以黃集振於83年7 月 2 日邀同黃水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 計算,自借款日按月給付,借款期間自83年7 月2 日起至85 年7 月2 日止,嗣未依約清償利息,於系爭債務屆期後,亦 未如數清償,而黃水松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83 年7 月28日死亡為由,依民法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 請伊及蔡燕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伊及蔡燕惠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乃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6 年5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80 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高雄地院換發86年度執字第147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伊應負責之債務,係伊之被繼承人即伊父親黃水松所遺連 帶保證債務,黃永松於83年7 月28日死亡時,伊僅14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主債務 人黃集振就系爭債務之利息繳交至85年6 月2 日止,其後始 未依約清償利息,因連帶保證人黃水松於83年7 月28日即因 肝癌過世,則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伊自85年6 月3 日起始 生「於繼承開始後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事,斯 時伊未滿16歲,仍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係於系爭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增訂,故伊就黃水松之連帶保證債務,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妨礙請求事由,係於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自不受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拘束。其次,黃水松於83年7 月28日死亡後,僅遺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係旗山鎮圓潭子段 1222-1地號)、6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84建號建物( 未保存登記)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後,在86年7 月間即已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 系爭房地,期間歷經該院86年度執字第14748 號、87年度執 字第8719號、90年度執字第27131 號、95年度執字第5739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71755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39504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26670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拍定,並受償1,342,091 元,觀諸被 告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曾聲請查封執行其 他繼承財產,且於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216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及鼎泰 郵局存款債權等情,可推知被繼承人黃水松之所遺遺產僅有 系爭房地。復依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 定記載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 021,264 元」等語,係以「被繼承人黃水松之遺產即系爭房 地之最低拍賣價格3,021,264 元,作為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之標準」,可知伊與蔡燕惠繼承黃水松之遺產價值遠高於 主債務人黃集振借貸之本金金額,僅係嗣後因無人應買,致 系爭房地不斷遭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減價拍賣,而以1,400, 000 元之不合市價價格拍定,若被告至遲於高雄地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395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即以執行債 權人身分向法院表示願為承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借 款債務即不會再滋生利息及違約金,且伊於主債務人黃集振 於99年6 月間過世後,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既伊 未繼承繼受主債務人黃集振之系爭債務,且觀諸被告於高雄 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670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1,342, 091 元,及被告已收取83年7 月2 日至85年6 月2 日之借貸 利息計算,被告陸續收取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已超過 其借貸之本金1,500,000 元等情,足認本案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1 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之 「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第1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伊應僅以自黃水松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



隨時可能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之財產有受被告強制執行之 危險,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以伊繼承黃水松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判決。二、被告則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1 條之2 第1 項但書所定之「顯失公平」,依文義解釋,係以 客觀認定不公平情形達到重大且為普世所公認之程度,應綜 觀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原告是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存 在之事實等情況,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且原告為黃水松之 概括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原債務人黃水松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縱使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情形,仍係以概括 繼承為原則,以限制責任為例外,而依「例外從嚴」之解釋 原則,對於顯失公平之認定即不應從寬認定。又連帶保證債 務責任與借款人相同,自無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配後仍不足3,542,307 元, 伊自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案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黃集振黃水松蔡燕惠分別為原告之祖父、父、母,業分 別於99年6 月間、83年7 月28日、96年2 月11日死亡。 ㈡被告於86年初,以黃集振於前83年7 月2 日邀同黃水松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0,000 元(即系爭債務),嗣 未依約清償利息,於系爭債務屆期後,亦未如數清償,而黃 水松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已於83年7 月28日死亡為 由,依民法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蔡燕惠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因原告及蔡燕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乃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經高雄地院於86年5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80 號(即系 爭訴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嗣以該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經高雄地院換發86年 度執字第1474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在86年7 月間即已向高雄地院 聲請查封拍賣黃水松所遺系爭房地,期間歷經該院86年度執 字第14748 號、87年度執字第8719號、90年度執字第27131 號、95年度執字第5739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71755 號、10 0 年度司執字第395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266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拍定,並受 償1,342,091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雖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松所遺連帶保證債務, 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已拍賣完黃水松所 有遺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仍然存在,



亦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主要爭點 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 繼承黃水松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係68年10月1 日出生,而黃水松於83年7 月28 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29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則依上揭規 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即被告 復未證明原告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之情,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 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2 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 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 法預知,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 約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 承人於繼承時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除繼承人聲明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 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此有最高 法院44台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2 第1 項所定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




⒉查黃水松於83年7 月28日死亡,而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黃 集振係於85年6 月3 日起始滯納借款本息,此從系爭訴訟 判決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5年6 月3 日可徵(見審訴卷第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早於85年6 月3 日前之 83年7 月28日開始繼承黃水松之債務,而黃水松之上揭連 帶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後之85年6 月3 日始發生 保證人需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即屬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繼承人黃水松所遺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嗣經高雄地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66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被告並受償1,342,091 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 徵所檢送黃水松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及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33050 號分配表在卷可按 (見審訴卷第87~88頁、第43~51頁),則原告所負之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顯逾其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且此 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被繼承人黃水松死亡後始 發生,原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 不能及時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原告須以自身 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及 財產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公平。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 1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原告以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松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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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