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黃志榮
蔡仁慈
洪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榮、蔡仁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洪正義均為債務人張守貴之 債權人,其等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張守貴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62建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 0 號,未登記建物查封編為同段1062建號,下稱系爭建物) 。然張守貴因積欠原告款項,曾將同段39-10 、39-57 、39 -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擔保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張守貴為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必要,請求 原告先行塗銷抵押權,並表示其願僅自土地增貸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至1,000 萬元中,取用200 萬元,其餘貸款均 作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於增貸完畢後,重新將系爭擔保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若其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或未 重新設定抵押權,則系爭擔保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歸原告所有
,原告乃同意塗銷抵押權,並取得張守貴簽立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嗣張守貴完成增貸作業後,僅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未依約將增貸所得金額 逾200 萬部分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催討,張守貴表示 無法按系爭切結書清償,如原告欲行使權利,同意將系爭擔 保土地上之地上物(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 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原告,作為交付系爭建物之方式。故系 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張守貴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享有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之 權能,被告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辦理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含事實上處分 權,縱認張守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 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張守貴為債務人,原告亦不得 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張守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 執行之實施。況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訴外人劉一智即同 段39-57 地號土地共有人,已具狀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志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鑑價為796 萬8,409 元 ,原告設定二胎抵押權竟高達4,900 萬元,與實際價值迥異 ,該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原告應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債 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應繼續拍 賣以維債權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蔡仁慈: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爭執,系爭切結書並不實 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不同意撤銷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洪正義則以:房屋、土地係一起設定抵押權,不應以原 告拿到鑰匙即解除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必須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讓與時 ,雖因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不 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 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乃基於出賣人與買受人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買受人藉由出賣人移轉占有,現實上 取得占有狀態、使用權及收益權。此種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 係所有權部分權能之集合,但與所有權不同。又按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 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306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意旨裁定 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㈡原告雖主張其經張守貴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 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審訴卷第36頁),然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受讓人即無法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為 真,其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主張就系爭建物 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仍屬無據,不得據此排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告雖援引 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要旨,主 張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 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應視其權利 內容、效力、執行債權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具體判斷等語,及 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主張本於相 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事實上處分權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中關於非因繼承取得之執行標的,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 審,尚未確定,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旨 在說明:非以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然認定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況該案經發回 更審,更審法院亦認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不包含事實上處分
權在內,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定持相 同見解駁回上訴確定,再參諸首揭說明,最高法院晚近見解 ,仍認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出上開裁判僅為個 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蔡淑敏、 張守貴,及至現場勘驗原告可否使用系爭建物,以證明其對 張守貴有前開債權存在,然依原告主張,其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如前述,其聲請調查此部 分證據,對本案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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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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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27363號 │黃志榮 │張守貴 │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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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29605號 │黃志榮 │張守貴 │併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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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36723號 │黃志榮 │張守貴 │併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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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度司執字第13754號 │蔡仁慈 │張守貴 │併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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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守貴 │併案債權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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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51228號 │洪正義 │張守貴 │併案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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