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2號
CTDV,108,訴,252,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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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于海寶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訴外人陳儀賢為會首、於民國103年5 月15日起會之合會(下稱系爭A會,原證2)兩會(編號06、 07),其中編號06,被告前於104年4月15日口頭向原告借標 ,由被告直接與陳儀賢聯繫,以新台幣(下同)5,300元得 標取走合會金620,000元(31人×20,000元=620,000元), 應返還原告借款625,300元(620,000元+5,300元=625,300 元)。㈡原告另於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5日參與被告為 會首之合會(下分別稱系爭B、C會,見原證1),會款分別 為10,000元、20,000元,均採內標制。原告就系爭B、C會兩 會均尚為活會,其中系爭B會,至105年10月下旬止,已開標 9會(即編號01吳淑美即被告、05陳儀賢、20黃嘉華、22柯 武德、23柯武德、24柯武德、25吳啟嘉、26劉美惠、30林欣 慧),得標金額分別為3,000元、2,900元、2,400元、2,800 元、2,600元、2,800元、3,200元、3,100元(合計22,800元 ),原告計少繳45,600元(22,800元×2),被告應返還原 告實際繳納金額134,400元(10,000元×9會×2-45,600元 =134,400元)。就系爭C會,至105年10月下旬,已開標4會 (即編號01吳淑美、11王星豪於105年9月15日以3,200元得 標、18柯武德於105年10月15日以3,000元得標、19柯武德於 105年8月15日以2,600元得標),原告計少繳17,600元【( 3,200元+3,000元+2,600元)×2=17,600元】,被告應返



還原告實際繳納金額142,400元(20,000元×4會×2-17,60 0元=142,400元)。原告就系爭B、C會退會,被告應返還原 告276,800元(134,400元+142,400元=276,800元)。㈢被 告約自102、103年間開始,以其經營之上品藥膳店需裝修、 購車為由,多次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並曾持多張客票向 原告借貸周轉,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㈣原告因另 案酒駕於105年8月26日遭通緝並入監執行,因經濟陷入困頓 ,乃委託配偶即訴外人吳秀艷、友人即訴外人陳儀賢,於10 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之藥膳店洽談,經陳儀賢出示原告 手寫記錄之借款明細後,被告除以客票未有其背書為由,拒 絕承擔客票債務外,就系爭A會部分,被告當場允諾將上開 得標合會金625,300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就借錢裝修、 買車等借款,被告僅承認1,450,000元,再加計被告就系爭B 、C會應返還134,400元、142,400元,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債 務金額計2,352,100元,並允諾每月清償50,000元,然雙方 未約定清償期。其後,被告係以現金交予吳秀艷,由吳秀艷 簽署已領取證明交被告收執,每月所交付之金額或有遲延、 或有少於50,000元。詎被告於累積清償380,000元後即未再 償還,尚積欠原告1,972,100元,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于淵 丞於107年12月19日、20日以電話代為向被告催討未果,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接獲起訴狀繕本後逾1個月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478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2,100元及法定 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吳秀艷、陳儀賢承諾歸還原告系爭A 、B、C會共902,100元部分(625,300元+134,400元+142,4 00元=902,100元),然被告有告知原告系爭B、C會不得退 會或轉讓他人,原告未經其他會員同意所為退會,違反民法 第709條之8規定。其他款項並非被告所借,原告並未交付1, 450,000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未曾簽發票據或借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訴卷,第55 頁):
㈠原告參與訴外人陳儀賢為會首、於103年5月15日起會之合會 (下稱系爭A會)兩會,編號06、07,其中編號06,被告前 於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標,以5,300元得標取走合會金620



,000元,借給被告。
㈡原告另於105年1月25日、105年7月15日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 會(下分別稱系爭B、C會)。原告之配偶吳秀艷、陳儀賢於 10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之藥膳店洽談,被告承諾就B會返 還原告134,400元,就C會返還原告142,400元,共276,800元 。
㈢兩造於訴訟中核對,被告實際已累積清償之金額為425,000 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6頁):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退會之款項276,800元? ㈡被告尚應返還之會款若干元?
㈢原告是否有借款1,450,000元予被告?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吳秀艷、 友人陳儀賢於10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之藥膳店洽談,被 告承諾就B會返還原告134,400元,就C會返還原告142,400元 ,共276,8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7、55至 56頁),被告個人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此與民法第70 9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 、轉讓會份,係規範合會全體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者不同, 被告援引抗辯(見訴卷第39、43頁),難以憑採。 ㈡承上,被告就系爭A、B、C會共902,100元部分,均應返還。 而被告已累積清償42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54頁),尚應返還477,100元(902,100元-425,000 元=477,100元),堪以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借款均係交付現金等語 (見訴卷第40頁),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人陳儀賢證稱:



伊聽原告說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不只1,450,000元,聽說連 被告兒子買車、先生過世之喪葬費,都是向原告借的,原告 說被告持票向原告借款,後來跳票,原告因為生病無法跟被 告辯駁,伊於105年10月下旬,前往被告之藥膳店洽談時, 被告辯稱其他金額係票主直接跟原告借的,僅承認此金額, 所以伊剔除其他部分,於伊、吳秀艷、被告協調時之手抄本 上僅寫1,45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4至16頁),及其單方 書寫之手抄本(見108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2頁),仍未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此等金額之借款予被告 ,被告亦未於上開手抄本上簽名確認(見訴卷第17頁),自 難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高達1,450,000元之事實。原告之子 于淵丞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性,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其中借款500,000元買廠 牌TOYOTA之汽車一輛部分,經于淵丞一再提及,被告亦均明 確承認(見訴卷第27、32、33頁),可認定確有借此金額款 項用以買車之事實外,其餘借款項目、目的、時間均不明, 況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正在忙,于淵丞當時亦未告知有同步錄 音,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借款逾500,000元之事實。 ㈣從而,原告依105年10月下旬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477,100 元(協議返還902,100元,嗣後僅還425,000元,故尚有477, 100元未還),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000元,共977,100元(477,100元+500,000元=977,1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08年3月4日 起(108年1月24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審訴卷第34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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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