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楊淑鈴
楊世汎
楊䘽美
楊黃秀全
鄭淑芬
楊世彬
楊世淳
張怡倩
張翔超
楊世任
楊于儷
楊蕙竹
楊正娸
張秋萍
張慧萍
張惠雯
張立青
張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淑鈴負擔十分之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連
帶負擔十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陸續購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 地號土地)、60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其上建物所有權、部分地上 權,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撤回對楊政勳之訴訟,減縮 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買賣或拍賣取得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楊淑鈴 之被繼承人楊仙賜,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仙助 ,與訴外人楊政勳之被繼承人楊仙和,於民國53年間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在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 定迄今已逾50年,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53年9 月29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現無人居住,且因久無人居、年久失修而 殘破不堪,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原告已取得 前開建物所有權,得拆屋整地,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04 、606 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系爭604 、606 地號土 地上分別設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附表編號 一所示地上權係於53年6 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楊仙賜, 嗣於93年8 月12日由被告楊淑鈴因分割繼承取得地上權(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係於53年間設定 地上權登記予楊仙助,嗣於106 年12月29日由編號二所示被
告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不定期限,成立目的均為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有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地上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 至231 頁、橋司調卷第134 至144 、183 至18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 定。而該條文係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而設,此觀該條立法意旨甚明。又依同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不 定期限」,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已如前述,而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現仍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000 ○000 ○號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所指同小段133 建號建物則坐落同小段607 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均於53年9 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74 號清償票款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時 ,經現場查看屋內佈滿灰塵、留有傢俱,牆壁稍有剝落,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測量筆錄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已興 建數十年,逾耐用年數,久無人居,況系爭建物(含130 、 131 、133 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於前開強制執 行事件中,經原告拍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於107 年間陸 續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陳明:目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均為原告,將來會拆屋整地 ,可能出售土地或建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固未定有期限,然其上之系爭建物屋齡甚 久復無人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可自由處分,對地 上權人而言,其等在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築改 良物可供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604 、606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歸屬同一,如任令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604 、60 6 地號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徵諸修正後民法第 833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係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 地上權既經本院終止而消滅,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就系 爭604 、6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利用,即構成妨害,原 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土地標示│地上權 │權利範圍│ 權利 │設定權利│登記日期 │證明書字號│設定│設立│
│號│ │權利人 │ │ 標的 │範圍 │收件字號 │ │期間│目的│
│ │ │即被告 │ │ │ │ │ │ │ │
├─┼────┼────┼────┼───┼────┼──────┼─────┼──┼──┤
│一│高雄市楠│楊淑鈴 │六分之一│所有權│24.00 平│93年8 月12日│093 楠證字│不定│以建│
│ │梓區楠都│ │ │ │方公尺(│93年楠地字第│第007156號│期限│築改│
│ │段一小段│ │ │ │3 分之2 │072930號 │ │ │良物│
│ │604 地號│ │ │ │) │ │ │ │為目│
│ │土地 │ │ │ │ │ │ │ │的 │
├─┼────┼────┼────┼───┼────┼──────┼─────┼──┼──┤
│二│高雄市楠│楊世汎 │公同共有│所有權│59.00 平│106 年12月29│楊世汎: │不定│以建│
│ │梓區楠都│楊善美 │三分之一│ │方公尺(│日、106 年楠│106 楠證字│期限│築改│
│ │段一小段│楊黃秀全│ │ │3 分之2 │地字第109880│第011737號│ │良物│
│ │606 地號│鄭淑芬 │ │ │) │號 │ │ │為目│
│ │土地 │楊世彬 │ │ │ │ │ │ │的 │
│ │ │楊世淳 │ │ │ │ ├─────┤ │ │
│ │ │張怡倩 │ │ │ │ │其餘共有人│ │ │
│ │ │張翔超 │ │ │ │ │:053 高市│ │ │
│ │ │楊世任 │ │ │ │ │字第001150│ │ │
│ │ │楊于儷 │ │ │ │ │號 │ │ │
│ │ │楊蕙竹 │ │ │ │ │ │ │ │
│ │ │楊正娸 │ │ │ │ │ │ │ │
│ │ │張秋萍 │ │ │ │ │ │ │ │
│ │ │張慧萍 │ │ │ │ │ │ │ │
│ │ │張惠雯 │ │ │ │ │ │ │ │
│ │ │張立青 │ │ │ │ │ │ │ │
│ │ │張似如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