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55號
CTDV,108,補,655,201908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胡正仕 
      胡晟睿 
      胡博閎 


原告與被告蕭慶仁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5,013
元(計算式:1,300,000 元+2,173,725 元+2,451,288 元=5,
925,0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