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許陳錦春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依原告民國108 年7 月4 日具狀陳報,被告占用上開土地
之面積依序500 、10平方公尺乘以各地號最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4,000 元【計算式:(50
0 ㎡×12,400元/ ㎡)+(10㎡×12,400元/ ㎡)=6,324,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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