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76號
CTDV,108,聲,7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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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佳惠 
相 對 人 呂意涵 
      呂昀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9 號原告呂輝龍與被告蔡馨
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原告繼承人呂意涵呂昀貞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原告呂輝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合稱相對人,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父呂輝龍對相對人之母蔡馨儀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69 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呂輝龍於起訴後即民國108 年 3 月3 日死亡,相對人均係呂輝龍之繼承人,丙○○係93年 2 月7 日出生,乙○○係94年12月15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茲因蔡馨儀乃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無法行代理權,系爭訴訟事件恐有遲誤之虞,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親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丙○○(93年2 月7 日生) 、乙○○(94年12月15日生)為呂輝龍蔡馨儀所生之子女 ,被繼承人呂輝龍已於108 年3 月3 日死亡,相對人為呂輝 龍之法定繼承人;呂輝龍蔡馨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69 號訴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系爭訴訟事件 中,蔡馨儀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蔡馨儀不得代理相 對人進行訴訟,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為呂輝龍之妹,乃相對人之姑 姑,誼屬至親,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且聲請人已表明願意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108 年8 月12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聲請人於系爭訴 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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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