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2號
CTDV,108,簡聲抗,2,2019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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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陸彥成
代 理 人 陳威廷 律師
相 對 人 陸金鐘
      陸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1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前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 61278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5 .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 即本件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六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橋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停止強制執行。」在卷。嗣該裁定因抗告人(即本件相 對人)陸金鐘陸宛如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聲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即本件 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等內容(下稱原裁定)在卷。 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部分,係以「原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計算之買賣單價換算系爭不動產占用 之面積【計算式:103,000元/坪×34.88坪=3,592,640元】 為計算之基礎」,顯然有違反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即「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為計算之基 礎。是原裁定於核算訴訟標的及核算擔保金之基礎迥異,致 再抗告人無法就初次不利之裁定再為救濟,卻需負擔超越簡 易訴訟程序之高擔保金,係限人民針對初次不利裁定救濟之 機會。原裁定之結果致再抗告人需再給付803,000 元【計算 式:863,000元-60,000元=803,000元】作為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而受有相對於第一次裁定(即本院108 年度橋簡聲字 第12號民事裁定)之不利益。再者,原裁定爰引第一次裁定 之計算標準,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核算 為249,091 元;然原裁定竟遽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買



賣市價為核算基礎核算為862,234 元,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 酌定不僅大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亦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所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顯有箝制人民針對初次不 利之裁定提起救濟之機會,過度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52 號解釋文之精神,再抗告人因原裁定 所受之擔保金額顯較第一次裁定為高,而受有初次不利益之 情形,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允許受 有不利益之人民再為抗告救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 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再抗告人自得以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為此,爰提本件再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本院更為適法 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 元者,不得 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0,000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其上訴利益未逾第 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及再抗告;對於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 再抗告者,原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95 條之1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 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 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 釋之必要。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091 元 【計算式:2,160元/㎡×115.32㎡=249,09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核與再抗告人於前揭訴訟起訴狀聲明之訴訟標的 範圍相當,而未逾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橋頭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橋頭簡易庭所定擔保金額過低為由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裁定,另裁定擔保金額變更為863,000 元,已告確定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㈡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然此仍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 ,即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 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另系爭 土地之現值,依抗告人之出售契約所示,即達每坪103,000 元,則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現值為3,592,640 元【計 算式:103,000元/坪×34.88坪=3,592,640元】。又相對人 (即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249,091元(見原裁定係以115.32平方公尺、105年間 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 元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價金共計249,091 元《計算式:2,160元/㎡×115.32㎡= 249,091元》),未逾500,000元,則相對人所提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民事簡易程序及第二審上訴程序,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因送請上訴之期間約為2 月,合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3 年;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抗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同以系爭民事事件 中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價額年息8 %,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擔保金應以863,000 元為適當【計算式:3,592,640元×8% ×3=862,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擔保金取千元整數為



適當】,應無違誤。
㈣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遽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買賣 市價為核算基礎核算為862,234 元,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 定不僅大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亦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 件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有所爭執,然系爭建物若未拆除,則將影響系爭 土地之全部利用價值,而原裁定以較接近於市價之之價額核 定擔保金額並無不妥,且再抗告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 不得再抗告。況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 分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惟再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買 賣市價為核算基礎核算為862,234 元,係屬原裁定依職權酌 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 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原法院職權裁量、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 法,亦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第民事訴訟法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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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