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4號
CTDV,108,小上,3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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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吳建幸 
被 上 訴人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9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 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刑事恐嚇案件上訴中,並對於原審判 決賠償金額過高不服,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結果再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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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