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77號
CTDV,108,司聲,27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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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陳文英 


相 對 人 林順興 
相 對 人 林順景 
相 對 人 沈林文里
相 對 人 吳林文月
相 對 人 林文麗 
相 對 人 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 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複丈費8,800 元 ,戶政規費90元、資料費4 元,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寄送書狀 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 ,另於108 年7 月26日支出之戶政規費及地政規費,係於本 件訴訟確定(即108 年7 月16日)後所支出,非屬於訴訟進 行中所支出,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合計為13,744元【計算式:4,850+8,800+90+4=13,744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3 元 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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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
│ │ │比例 │用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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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陳文英 │七分之一 │1,966元 │
├───┼────┼──────┼───────┤
│相對人│沈林文里│七分之一 │1,963元 │
├───┼────┼──────┼───────┤
│相對人│吳林文月│七分之一 │1,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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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林文麗 │七分之一 │1,963元 │
├───┼────┼──────┼───────┤
│相對人│鍾秀雲 │二十一分之一│654元 │
├───┼────┼──────┼───────┤
│相對人│林順興 │七分之一 │1,963元 │
├───┼────┼──────┼───────┤
│相對人│林順景 │二十一分之五│3,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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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